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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系上诉人龙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苗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被上诉人陈某乙之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本案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被上诉人陈某丙之母,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某某、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房屋系潘某某所有。龙某某、陈某甲自1999年10月5日起租赁该房经营副食品生意。潘某某与龙某某于2002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某某应做好安全防火等工作,凡发生不安全事故,给经营活动带来的有关问题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006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该房发生火灾事故。在此次火灾中,共受灾21户,过火面积531.3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定陈某乙、陈某丙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2007年1月22日,该消防大队又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此起火灾原因不明。陈某乙、陈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某某、陈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龙某某、陈某甲答辩称因火灾原因不明,故其不应担责。潘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龙某某、陈某甲经营的副食店起火殃及陈某乙、陈某丙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消防部门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本院因此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火灾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龙某某、陈某甲对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潘某某与龙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龙某某承担,故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陈某乙、陈某丙的赔偿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龙某某、陈某甲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由被告龙某某、陈某甲补偿5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龙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34元,其余34元退回原告。

龙某某、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某乙、陈某丙无据证明系房屋承租人龙某某、陈某甲的原因引起的火灾,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火灾原因有自然灾害、出租人潘某某疏于出租房屋修缮管理和承租人龙某某、陈某甲的过失行为三种可能,但无论哪种原因,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某某、陈某甲承担补偿责任均缺乏法律根据。

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龙某某、陈某甲在请人检修室内照明线路时不慎引起火灾,应对该火灾所致陈某乙、陈某丙房屋被烧受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龙某某、陈某甲承租的二楼一底木瓦房最先起火受灾。因该火灾未能及时扑灭,导致邻近陈某乙、陈某丙的木瓦房被烧受损。就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陈某乙、陈某丙被毁财产损失x元,双方均认可。陈某乙、陈某丙称龙某某、陈某甲维修室内照明线路而引起火灾,无据可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某某、陈某甲租用潘某某的房屋经营生意,即为该房屋的管理人。龙某某、陈某甲管理的房屋发生火灾,自己不能举证证明系自然原因或房屋出租人等第三人的原因,应认定其为管理不当之过失行为所致。龙某某、陈某甲在对承租房屋的管理中,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管理不当引起火灾而导致陈某乙、陈某丙的房屋被烧受损,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某某、陈某甲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某乙、陈某丙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x元,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本人存在过失,应予全额赔偿。一审判决确定龙某某、陈某甲补偿5363元虽有不妥,但鉴于陈某乙、陈某丙未提出上诉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故对该赔偿数额可不作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某某、陈某甲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因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5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均由上诉人龙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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