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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何某某、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宋家村。

负责人:窦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x)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1日对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何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邓某某在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承接了黔彭二级公路上的堡坎工程100米,约定由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按每立方米16元包给邓某某。邓某某承接该堡坎工程后于同年7月便叫何某某到工地上做工,由邓某某按每天25元的价格给何某某支付工资,生活也由邓某某负责。2002年12月8日,何某某在工地上做工时被上面的石头扎伤右脚,造成其右胫腓骨骨折。邓某某将何某某送至石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9天,并且其垫支了医药费5000余元。为此,何某某请求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和邓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7361.10元。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认为,何某某没有在其工程上做工,何某某是邓某某的雇员,与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没有任何某系,不应承担任何某任。邓某某认为,何某某是其叫去做工的,由其每天按25元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但自己也是给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做临工,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且何某某受伤后,邓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5200元和1000元零用钱,请求公证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于2002年12月8日的伤害事实双方无争,理应获得赔偿。因何某某按每天25元在邓某某处领工资,故何某某和邓某某之间系一种劳动雇佣关系。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与何某某没有任何某系。关于邓某某主张应由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负责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当另案提起主张。何某某的误工费109天×25元/天=2725元、护理费109天×20元/天=2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9天×12元/天=1308元,均应由邓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误工费2725元、护理费2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8元,合计62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邓某某是受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的雇佣为其修建堡坎,按每平方米16元结算劳动报酬,并且邓某某没有雇佣劳动者的资质,邓某某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原判认定邓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是重庆建工集团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追加重庆建工集团为本案被告,一审没有追加,属于漏列当事人,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邓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并在开庭前一天送达传票,没有给邓某某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邓某某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剥夺了邓某某的上诉权利。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是邓某某叫去做工,并在邓某某的手中做工受伤,只能向邓某某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某受伤后,邓某某支付医疗费5200元。二审中,何某某承认其住院期间邓某某另外支付生活费1000元。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案件,于2003年10月14日向邓某某送达追加被告通知、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7年8月23日执行邓某某时才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何某某于2003年5月8日起诉时只要求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何某某没有变更请求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在一审时一直主张何某某是工伤,应当依法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款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邓某某,邓某某与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邓某某在完成其工程中,请何某某为其完成工作,并每天25元给付劳动报酬,何某某在邓某某的管理、支配下从事劳动,因邓某某不具备用工资格,故邓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何某某是雇员,邓某某是雇主。何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雇主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庆建工集团黔彭二级公路项目部是重庆建工集团的临时性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将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邓某某,重庆建工集团对其工程项目部的管理监督上存在过失,应将重庆建工集团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审理程序不当。尽管何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何某某对原判判决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上诉,应视为原判予以认可,并且邓某某承担的是雇主的终局责任,即使重庆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免除邓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可以不再追加重庆建工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但邓某某在何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1000元应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何某某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并且邓某某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故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200元则不应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审理限期以及没有及时向邓某某送达判决书,程序上具有违法性,应予纠正,但没有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虽然一审法院没有给邓某某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但邓某某在一审中参加了诉讼活动,且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该抗辩理由,应视为邓某某在一审中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遗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x)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误工费2725元、护理费2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8元,合计6213元,已兑现1000元,尚欠5213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何某某负担100元,邓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负担20元,邓某某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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