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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8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费,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擅自在淅川县X镇X村以租赁或对换等方式非法占用上水磨组集体和该村夏××、马××等群众土地,建了X门轮窑取土烧制粘土砖,该砖厂所占土地地类为一般耕地和少部分基本农田,占用和取土面积为7466.257平方米(11.2亩),造成土地无法耕种,耕作条件已严重破坏。另查杜某某自2008年度至2009年5月31日在本村开办砖厂期间隐瞒销售收入,只缴纳税款2.8万元,还应缴纳税款x.03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拒不接受行政处罚,至今未补交税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人夏××、郝××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杜某某没有逃税,此砖厂建于2004年,2006年改造为页岩砖厂,每年都是税务人员让交多少就交多少,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都是按照税务部门通知,每季度交5000元,其中2008年有一个季度天气不好,影响生产交了3000元,没有逃税。另外,税务部门按每块砖2分钱电费核生产量不够准确,粘土砖每块2分钱还行,页岩砖多一道烘干程序,每块得7分钱左右,按每块7分钱算,每季度交5000元税款也没逃税,故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擅自在淅川县X镇X村以租赁或对换等方式非法占用上水磨组集体和该村夏××、马××等群众土地,建了X门轮窑取土烧砖,该砖厂所占土地地类为一般耕地和少部分基本农田,占用和取土面积为7466.257平方米(11.2亩),造成土地无法耕种,耕作条件已严重破坏。另查杜某某自2008年度至2009年5月31日在本村开办砖厂期间缴纳税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部分: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于2004年开始建了轮窑烧砖,占集体和少部分群众的土地,占地户每亩每年600元,每年结清。开始有10亩,后扩大到16亩,2009年6月19日停产,2006年又退一部分地,目前所占土地有9亩,以前这地是种红薯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证言,证实2003年腊月杜某某建了一座吊死窑烧砖,租用了12户耕地,有10亩多地,每亩每年赔青600元,第二年组里把12户地收归集体,租金由杜某某结算。04年杜某某改建成X门轮窑,现在占组里地已达23亩,都和组里签有协议。

(2)证人章××证言,证实2003年腊月杜某某租其黄某地七、八分建了一座吊死窑烧砖,租用了12户耕地,每亩每年赔青600元,第二年组里把12户地收归集体,租金由杜某某对准组里结算。08年杜某某和别人合伙改建成轮窑,现已停产,占多少地说不清。

(3)证人聂××证言,证实杜某某砖厂是2004年建成,有组里地和6家户里地,开始烧粘土砖,后改建说是烧页岩砖,他占地是耕地,每亩每年赔青600元,占地多少不清楚。

(4)证人杨××证言,证实杜某某砖厂建有五六年,他砖厂占的地越吃越多,前年吃住我家地,同时吃住张××等好几家,每亩每年赔青600元,后来组里把12户地收归集体。

(5)证人陈××证言,证实杜某某砖厂是2004年建成,开始建是一座吊死窑烧砖,租用了十几户耕地,每亩每年赔青600元,后来组里把12户地收归集体,05年建X门轮窑,又租了马××、夏××、张××、张××的地。租其3分地。法人是杜某某。

(6)证人赵××、周××、张××、马××、王×、史××、马××、马××、田××、王××、陈××等人证言同上面证人说的一致,且互相印证。

3、书证

(1)鉴定结论,证实南阳市国土局对杜某某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文书,占用土地地类为一般耕地和少部分基本农田;占地取土面积为7466.257平方米,合11.2亩;造成土地无法耕种,耕作条件已严重破坏。

(2)勘验、检查笔录。

(3)现场照片4张、地图3张、淅川县国土局文件1份。

涉及纳部款部分: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砖厂是2004年建的,属个体企业,总投资50万,其是法人,固定工40个,没办税务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生产200多万块砖,全部销完,2009年1-5月份生产100多万块砖,全部销完,其的电费包括砖厂用电和生活用电,生活用电每月200多度,其看供电所出据用电量与实际用电相符,2008年缴纳税款x元,其中3000元交镇上协税员曹××没开税票,2009年交了x元税款,其交税款是地税所定的,都是税所同志找着其,叫交多少就交多少,2009年6月3日荆关税所送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收到了,7日其找尚所长谈交税的事他不在,电话联系说以后再说,6月13日地税所送的纳税辅导检查收到了,其提出为啥定这么多税,年轻娃说只是走个形式,6月18日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收到了,7月24日送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8月13日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到,当时不在家。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证实该砖厂是2004年后半年建的,原来烧粘土砖,2006年开始改造为页岩砖,砖厂没有建帐,交过税,交多少杜某某没说过,烧一块砖需多少电费不清楚,建砖厂找过土地局办证,但没人给办。

(2)证人郝××证言,证实和陈新有合伙办一砖厂,根据经验,生产一块砖需要0.035元到4分钱左右电费。

(3)证人曹××证言,证实杜某某交税没啥标准,一年就是捏一个圪瘩,能完成就行,月月交不现实,一般按季度交,一个季度交个3、4千,一年交一万多元,税所为完成任务,让下去催,能交多少交多少,具体没啥标准,具体交多少,税所说了算。

(5)证人李××证言,证实也和别人合伙开个砖厂,页岩砖成本高,是试生产阶段,还没开始生产页岩砖,听说生产一块砖电费四、五分钱左右。

(6)证人陈××证言,生产页岩砖管理好了,一块得4分左右的电费。

3、书证

(1)涉税案件移送书。

(2)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按生产每块砖用0.02元电费,杜某某2008年至2009年6月应纳税x.03元,已交x元,应补交x.03元。2010年1月20日。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4)2008年11月9日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x元,实缴金额x元。

(5)2008年5月26日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x元,实缴金额5000元。

(6)2009年6月11日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x元,实缴金额x元。

(7)2007年12月4日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显示4000元。

(8)2007年9月13日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x元,实缴金额8000元。

(9)杜某某砖厂08年度交税情况说明,显示第一季度纳税5000元有税票;第三季度纳税3000元无税票;第四季度纳税x元有税票。

(10)荆关供电所提供的06、07、08、09年度每月杜某某砖厂用电量。

(11)税务行事项通知书。

(12)杜某某砖厂的纳税辅导检查卷,显示2008年已纳税x元,2009年已纳税x元,应补缴地方各税x.03元。

(13)税务约谈记录。

(1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月25日,淅川县地税局对杜某某处x.09元罚款。

(1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0年1月21日,淅川县地税局对杜某某拟处应纳税款x.03元三倍罚款,计款x.09元。

(18)淅川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8月13日,淅川县地税局对杜某某处x.8元罚款。

(1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9年7月14日,淅川县地税局拟对杜某某处应纳税款x.5元三倍罚款,计款x.5元。

(20)税务事项通知书,淅川县地税局于2009年6月18日通知杜某某在6月21日前到荆关税所缴纳所欠税款。

(21)关于杜某某砖厂的纳税辅导检查,按每块2分钱电费,每块砖0.22元左右,核出杜某某2008年元月至2009年6月应缴地方各税x.05元,2008年交x元,2009年6月交x元,应补缴各税为x.05元。

(22)淅川县发改委文件,2006年11月13日,发改委同意杜某某砖厂转产页岩系列砖。

(23)荆关供电所证明,对杜某某砖厂执行每度电0.721元电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轮窑,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逃税罪,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杜某某砖厂在该段时间内的销售数额,故不能准确核定杜某某逃税的具体数额,杜某某虽然没有进行税务申报,但自2004年开始,税务部门都按季度对杜某某砖厂进行税款核实和催缴,且杜某某已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按期缴纳。故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对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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