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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霍某某与江苏某兔马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88号

江苏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原告霍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蒋灿球,广东省增城市X镇嘉恒塑料电子厂职员。

被告江苏某兔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无锡市锡山区X镇港下市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玲安,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霍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兔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霍某某诉称:其于2000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x.8。被告赤兔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转向灯,并安装在其生产的“千里马”牌x型两轮摩托车上进行大量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封存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追回仍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2、在当地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调查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赤兔马公司辩称:其从未制造过原告诉称的转向灯,“千里马”牌x型两轮摩托车上使用的转向灯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丹阳市摩托车挡风灯具厂购买的。赤兔马公司不知道该转向灯是否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且其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滥用诉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调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赤兔马公司已暂停使用原告诉称的转向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赤兔马公司承诺其所使用的转向灯系从丹阳市摩托车挡风灯具厂购买;

二、赤兔马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承诺不再使用涉案转向灯(摩托车用),专利号为:x.8;

三、赤兔马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先行付至江苏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款帐户,户名:江苏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某某、霍某某承担;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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