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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普曼公司与奥雄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22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凯普曼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凯普曼公司),住所地在瑞典山特维肯x。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贝蒂尔英格曼,凯普曼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傅某某,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奥雄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奥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普曼公司为与被告奥雄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2007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凯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傅某某,被告奥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普曼公司诉称,1968年3月5日,原告在瑞典注册成立。原告在中国先后申请并获得以下注册商标:第x号“x”、第x号“x”、第x号“x”、第x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被告奥雄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x”、“x”和“”商标的锯条x根。2005年12月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在被告住所处将上述侵权产品查获。2006年12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产品的销量大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也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被告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和《五金工具》、《建筑五金》、《中国机械》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应经过原告审核同意;3、收缴、销毁被告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4、被告作出今后绝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书面保证;5、对被告给予罚款的民事制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侵犯第x号、第x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商标“x”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律师费明确为x元,第3项变更为“收缴、销毁被告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销毁所有查获的侵权复制品”,第4项变更为“被告停止侵权并作出今后绝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书面保证”。

被告奥雄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x”商标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将“x”商标使用于手工锯条,与原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3、被告的产品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的,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只能承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用;4、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作出书面保证于法无据;5、被告的生产工具并非专门用于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应被收缴和销毁;6、民事制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侵权行为尚未达到给予民事制裁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0日,瑞典普鲁梅克斯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扳手、套筒、修理自行车工具、钳子、铗子、管钳、弯管器、压板、螺丝起子、四合一工具、拔钉器、撬棍和修枝锯,有效期限自1990年11月10日至2000年11月9日。1993年2月28日,瑞典桑德威克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0年11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02年3月5日,原告凯普曼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7年12月21日,瑞典山特维克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锯条,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1年7月28日,原告凯普曼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6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奥雄公司、被告人朱林顺(奥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在被告奥雄公司住所地查获并扣留了其生产的标有“x”注册商标和“”标识的12英寸手工锯条x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市场销售中间价格认定该批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2006年12月1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奥雄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朱林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另查明,1968年3月5日,原告凯普曼公司在瑞典公司注册局注册成立,股份资本x瑞典克朗,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6月29日,被告奥雄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五金工具、日用五金、建筑五金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号与第x号商标注册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行政执法文件、(2006)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永会专字(2006)第X号专项报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口供及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为凭。南京市建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件并非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理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奥雄公司是否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奥雄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奥雄公司侵犯了原告“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凯普曼公司认为,被告奥雄公司侵犯了其“x”和“x”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x”系被告在同一核定使用商品“手工锯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x”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奥雄公司对其侵犯原告“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手工锯条上使用“x”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被告奥雄公司侵犯原告凯普曼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原告凯普曼公司主张的其合法享有“x”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事实,被告奥雄公司虽将“x”商标使用于手工锯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但与核定使用商品中“修枝锯”类似。理由如下: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手工锯条和修枝锯的生产者一般均为五金工具的制造企业,在功能和用途上均采用往复牵动带有尖齿的薄钢条方式拉开材料,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存在较大的混合,就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能区分两者功能和用途等方面的差异,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应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据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奥雄公司未经原告凯普曼公司的许可,在与原告“x”注册商标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奥雄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奥雄公司侵犯原告“x”和“x”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涉讼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原告凯普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雄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声誉或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奥雄公司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和《五金工具》、《建筑五金》、《中国机械》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凯普曼公司要求销毁奥雄公司所有查获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讼x根12英寸手工锯条侵权产品已于2005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查获并扣留,处于行政查处程序中,且未向本院移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要求收缴、销毁被告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由被告作出今后绝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系专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另外,要求被告作出不侵权的书面保证并非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且判令奥雄公司停止侵权已能起到阻却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给予罚款的民事制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制裁不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而采取,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原告以其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被告生产的x根手工锯条的价值x.5元为依据,要求酌定赔偿50万元,包含调查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包含律师费x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实现销售,被告未因侵权而获得利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市场份额减少等利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制止侵权的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没有单独列出,合并在5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一并提出,原告强调为保护调查人的利益等原因不便举证,虽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仍未举证。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制止侵权费用的合理比例、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情节较重,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奥雄公司赔偿原告凯普曼公司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其亦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事项,本院在庭审中亦已提示原告应尽举证之责,原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凯普曼公司第x号“x”和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奥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普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凯普曼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奥雄公司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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