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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23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娅琦,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杭生、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军、曹娅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向金石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设计稿件。2005年5月9日,原告的x号设计稿件被金石公司选中,并通过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5月12日,金石公司支付了首期许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2006年2月15日,原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原告也据此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3。2006年7月11日和8月24日,金石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另5万元人民币。就在金石公司看样订货后不久,被告组织了大规模的侵权产品销售活动,影响了金石公司正常的生产和销售,造成金石公司产品大量积压。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义乌唯爱喜庆用品商行,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时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且该产品的外观上也没有相关权利的申明,被告的转售行为不存在侵权;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无盈利且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即使侵权存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8日,原告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喜柬(欢喜成家2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显示在授权公报上的图片为主视图、内页主视图和展开图。主视图整体呈矩形,一道折角约90度的金线将视图勾画出一个中式的对襟服装,金线上配纽扣状饰物,金线的左侧是金色花纹,右侧描有金色花边。视图中间是一对卡通新人(新娘在左,新郎在右且呈侧面像),左下方上书“喜讯”二字,右上方有“邀请”二字,右下方是一方隶书印章“百年好合”和英文短句“x”(详见附图一)。内页主视图为请柬的惯常礼貌用语(详见附图二)。展开图的右半面同主视图,左半面下方标有“浪漫世界”、“x”、“LM-XT-欢喜成家29”字样(详见附图三)。

此前,2004年1月1日,沈某某(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利用自己的技术资源,设计完成外观设计稿件一经乙方采用,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甲方对自己的外观设计稿应向国家申请专利,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人民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5月9日,沈某某与金石公司签订《外观设计稿认可书》,金石公司确认其采用了沈某某设计的x号设计稿。2006年6月17日,沈某某与金石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应向沈某某支付“喜柬(欢喜成家25)”、“喜柬(欢喜成家27)”、“喜柬(欢喜成家28)”、“喜柬(欢喜成家29)”、“喜柬(欢喜成家30)”五项外观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25万元。

2006年8月31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朱永梅、蒋珊与沈某某的代理人刘伟一同前往南京金桥市场西楼二区X号摊位(系被告王某某经营),由刘伟购买了17种请柬和3种红包,其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886-X号请柬(单价0.35元/张),并当场取得销售清单和收据各一张。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全程监督,2006年9月4日,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886-X号请柬整体呈矩形,请柬正面被一道折角约120度的金线勾画出一个中式的对襟服装,金线上配印刷的纽扣状饰物,金线的左侧花纹,右侧描有金色花边。正面中央是一对卡通新人(新郎在左、新娘在右,均呈正面像),卡通新人的右上方有“邀请”二字,右下方是一方隶书印章“百年好合”,卡通新人的下方是一个金色的“喜”字(详见附图四)。

南京金桥市场锦程百货文体床上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金桥市场西楼二区X号东楼五区X、X号,经营者是王某某。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外形均呈矩形,两者均以中式对襟服装作为喜柬主视图的构图背景,以一道金线勾画出中式的对襟服装,金线上配印刷的纽扣状饰物,金线的右侧有一对卡通新人。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金线上搭配的纽扣状饰物形状和位置有区别;2、主视图中央的卡通新人图像有所变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新人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06-F-X号作品登记证上的图案相同;3、主视图下方的装饰文字不一,涉案专利产品是“喜讯”二字和英文短句,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喜”字;4、喜柬背面标注的字样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浪漫世界”、“x”、“LM-XT-欢喜成家5”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稿认可书》、《外观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合同》;(2006)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06-F-X号作品登记证;原告专利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

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一份许可使用费收条(2005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2006年7月11日)和两份银行本票申请书(2006年7月11日和2006年8月24日),欲证明金石公司分两次向沈某某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合计10万元。2005年5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义乌金石纸品有限公司x,x,x,x,x,x设计稿使用费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落款人为沈某某本人。因该收条系原告自己手写,并且没有账册、纳税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006年7月11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原告提供金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一份银行进帐单,解释为:金石公司与沈某某原约定2006年7月11日支付沈某某10万专利许可费,但因财务人员转帐差错支付了沈某某20万,故沈某某通过该本票返还金石公司10万。因原告对此《情况说明》和银行进帐单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2006年8月24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仅能证明金石公司曾在浙江义务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本票,不能证明本票上载明的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沈某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义乌唯爱喜庆用品商行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经审查,销货清单仅抬头印有“义乌唯爱喜庆用品商行销货清单”字样,内容部分没有任何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合法拥有x.X号“喜柬(欢喜成家29)”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公告图片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是否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原则,采用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方法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喜讯”改为“喜”字,将金线上的纽扣形状和位置略做改动,将一对卡通新人位置作了变动,但只属于次要局部的差别,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合法来源,是指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过合法商业渠道获得。正常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可以用于证明合法来源。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义乌唯爱喜庆用品商行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销售来源合法。故被告主张销售来源合法的免除赔偿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考虑到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相对于喜柬这一产品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亦即特殊情况下可在5000元以下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本案涉案专利为一项喜柬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仅为0.35元/张,市场利润微薄,且被告系零售商,销售范围有限。据此,综合考虑侵权产品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时间、市场利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损害赔偿金额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号“喜柬(欢喜成家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沈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王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黄伟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东

速录员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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