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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付某、刘某、张某甲与曾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盛坚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又名傅某花,曾用名传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盛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某,本案上诉人之一,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盛坚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刘某的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街X路X号1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伟华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伟华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伟华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伟华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邝伟华的女儿。

被上诉人邝某丙、邝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邝某丙、邝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永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住所地:肇庆市X镇贝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金榜鉴海北X号首层部分及2、3、X层。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5日18时12分许,刘盛坚驾驶桂J-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于发海)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遇梁某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及张某甲驾驶粤Y-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x+45M(大良广顺饲料厂对开)路段(该路段为双向行驶设有十条机动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设有花基分隔,路面平直)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盛坚、于发海当场死亡。事后张某甲驾驶粤Y-x号重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因无法查证张某甲、刘盛坚、梁某、于发海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此事故,无法确定张某甲、刘盛坚、梁某及于发海的事故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鉴定结论是于发海符合交通事故中受车辆碾压头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外,死者刘盛坚的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共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于某是刘盛坚的妻子,付某是刘盛坚的母亲,刘某是于某和刘盛坚所生育的儿子。付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刘盛坚、刘美园、刘爱群)。邝伟华是粤Y-x号大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生前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邝伟华和曹某共同经营粤Y-x号大货车运输业务,聘请被告张某甲为司机,与被告永耀公司签订长期的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张某甲正是运输被告永耀公司的货物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邝伟华于2007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母亲曾某、妻子曹某、儿子邝某丙、女儿邝某丁。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黎某,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盛坚和原告于某、付某、刘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于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区嘉利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员,每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死者刘盛坚曾于1995年8月进入佛山市南海毛纺公司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德荣漂染厂做临时工,至2004年1月离职;死者刘盛坚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梅园派出所办理一张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为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27日。死者刘盛坚又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西派出所办理一张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服务处所为顺德牛津第一家。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某、付某、刘某均是死者刘盛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盛坚对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赡养和抚养义务,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的争议,鉴于事故发生时间,张某甲确经过事故现场,当时同车的人员宋晶玲已怀疑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告知了被告张某甲,同车的宋晶玲虽然说在右视镜没有发现事故现场,但鉴于其是坐在副驾位上,左右及后视镜均是按司机视线调较位置的,所以宋晶玲没有发现事故现场不足为奇,但作为司机的张某甲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同车人员都觉得并说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停车察看,扬长而去。另,被告梁某指认肇事货车的外部特征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吻合,证人既某指认被告张某甲的样貌,而且张某甲确是驾驶装有铝材的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故上述各方陈述相互印证,不存在被告张某甲所说的贼喊捉贼,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能推定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是事故车辆。关于事故责任,如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某甲应该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没有停车察看,证人观某其脸部表情是脸红且紧张,可推定被告张某甲是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张某甲仅凭货车经检查没有痕迹为由抗辩,但是事故车辆是事故发生后多天才到有关部门检查。综合双方的意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张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甲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应由哪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争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邝伟华与曹某共同雇佣被告张某甲为其工作,依法应对被告张某甲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邝伟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虽是受雇于邝伟华、曹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肇事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性质不同的险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肇事后逃逸,依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刘盛坚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梁某、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永耀公司,鉴于普通人的法律知识有限,仅凭被告张某甲在交警处对其雇主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是被告永耀公司的雇员和被告永耀公司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此,被告永耀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宗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现两死者的家属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的争议:事故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付某实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7元/年×15年÷3=x.50元、原告刘某实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7元/年×13年÷2=x.05元,合计x.55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8元,死者刘盛坚生前与其妻子于某及儿子刘某三口之家,长期居住在市辖区内,家庭生活开支的资金主要依靠死者刘盛坚和其妻子于某打工取入。因此,对原告主张刘盛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x.94元/年×20年=x.8元,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一人处理此事故使其误工1个月,合理必要,原告实际损失的误工费为:1200元/月×1个月=120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老年失去儿子,原告于某中年失去丈夫,原告刘某幼年失去父亲,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原审法院只能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付某、刘某支付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向原告付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向原告刘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合共x.85元。二、被告曹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x元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与(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实际赔偿总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x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与(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实际赔偿总金额之和以保险赔偿额x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于某、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0元,原告于某、付某、刘某负担103元;被告张某甲、曹某负担6707元,被告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对6707元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张某甲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永耀公司是粤Y-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3月5日清早,张某甲受永耀公司的指派,(张某甲的出车计划均是由永耀公司安排的),将永耀公司的货物运到永耀公司指定的中山客户,然后又按永耀公司的指使顺带货物运回永耀公司。因永耀公司催得急,于是不顾疲劳,尽快赶回永耀公司,结果在肇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酿成本案事故惨剧。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永耀公司是否为粤Y-x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张某甲在交警处对其雇主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张某甲是被告永耀公司的雇员和被告永耀公司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审法院的这一论断,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假设说张某甲对其雇主的陈述存在矛盾的话,也仅说明无法认定张某甲是永耀公司的雇员,又怎能推出永耀公司非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呢实际支配人难道是以雇佣关系来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吗如何来判定“实际支配人”就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1、按《现代汉语词典》注解:“支配,指①安排;②对人或事物起引导和控制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甲出车,运多少货,送到何地,带货回来,是谁安排的是张某甲自己还是曹某或邝伟华邝伟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清晰地表明:车由永耀公司支配,自己不清楚当时的货物运输情况。张某甲及永耀公司的人反映,是永耀公司安排出车的。很清楚,谁能支配粤Y-x货车的使用,永耀公司。2、按照省高院及省公安厅联合发文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等。”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指导意见解释何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时,也主要是针对车辆控制在谁手上,谁在实际使用以及谁取得车辆运行的实际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的。就本案而言,暂且不计较《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就假设而言,那永耀公司与邝伟华、曹某之间也不可能存在运输协议关系。倘若是运输关系,托运人只需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即可,又何必要派人跟车押送又何必要安排张某甲的吃住充其量他们之间也是一种承租关系,永耀公司是粤Y-x货车的承租人。另外,永耀公司也是粤Y-x大货车的实际使用者和车辆运行的实际利益取得者。因此,就公平而言,永耀公司也是指导意见中的“车辆实际支配人”。3、如何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不管称谓如何,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成为国际上以及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法学界公认的上述两个标准,具体到本案案情,肇事货车是由永耀公司具体运行支配的,当时运行的利益也是归永耀公司所分享的,这两点至关重要,永耀公司符合责任主体的上述两个标准。因此,永耀公司必须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货物运输协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指出过:①永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已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②永耀公司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因此,永耀公司并无举证抗辩;③《货物运输协议》是伪造的,目的是为永耀公司开脱赔偿责任。永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某与粤Y-x货车车主邝伟华是亲戚关系。邝伟华在诉讼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曹某才匆忙与永耀公司签订该份所谓的《货物运输协议》,匆忙之间连日期也来不及写上。综合各方面的证明,该《货物运输协议》根本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永耀公司是粤Y-x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事发当时,也是该车运行的实际利益享有人,因此,永耀公司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粤Y-x货车第三者限额内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永安保险公司同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既然粤Y-x货车购买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分责任划分就应当先行支付的,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当按照肇事车辆的责任赔偿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肇庆市永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变更(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x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永耀公司不承担责任,本事故与永耀公司无关,我受雇于车主邝伟华。对于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意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既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理赔。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1、对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没有意见。2、如果查清张某甲是属于事后逃逸的,我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商业险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就算不属于事后逃逸,我方也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于某等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也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永耀公司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我方非粤Y-x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也非该车司机张某甲的雇主。我方为解决自有运输能力在供货繁忙期不足而在淡季却过剩的矛盾,特意与那些有货车但货运业务不足的车主协商,让他们保证长期为我方运货,我方则承诺给他们相对充足的货运业务。邝伟华、曹某夫妇就是与我方签有协议的车主之一。车主为我方运货,司机当然是车主聘请的,张某甲与我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为了运货方便,车主一般都请求我方让自己车辆的司机在我方借住及就餐,并须支付一定费用,故不能因货车司机在我方吃住就认定其是我方的工人。此外,从保险单看被保险人是邝伟华,若我方是实际支配人,则被保险人应该是我方,故我方不是实际支配人。二、我方作为交通事故的局外人,事发前后几天均有繁忙货运业务交给粤Y-x货车车主,该车将货物运往珠三角其他城市后即停放回我方院内,司机应该没有时间去修理车辆,故我方认为司机肇事逃逸的可能性应不存在,况且该车辆是有买保险的,司机似乎也没有逃逸的必要。

原审被告梁某、黎某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即使张某甲所驾车辆是肇事车辆,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肇事逃逸也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臆断,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所谓肇事逃逸,必须以肇事人知道发生事故为前提,这里的知道应理解为“明知”或“应该知道”。然而交警部门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某甲应该不知道发生了肇事事实,故在对其个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久后即予以释放,并最终不予认定其属于肇事逃逸。可是,依照同样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却作出不同的结论,武断认为张某甲有肇事逃逸情节,分析其所依据的证据,明显可以发现该结论完全站不住脚。(一)原审判决认为坐在张某甲所驾车上的宋晶玲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告知张某甲后,张某甲不予理会,没有停车察看,因而认定张某甲是故意逃逸的行为。然而,宋晶玲在交警部门的原话意思为听到后面一声巨响,猜测后面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宋晶玲并未感觉到本车碰到人,并无证据显示张某甲在后视镜中看到车后现场有摩托车倒地,事实上当时案发地车水马龙,张某甲见不到事故现场是正常的,在张某甲一直强调未感觉本车碰撞和宋晶玲也未感觉到本车有碰撞的前提下,认为张某甲应该知道本车发生了碰撞事故,是武断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以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所述见到张某甲所驾车的车牌和张某甲驾车逃逸时面红紧张,认定张某甲肇事逃逸,则更加错误。上述两位所谓“证人”本身就是驾驶货车在案发时间行驶在案发路段的司机和同车人员,他们自称亲眼目睹了案发事实,并加速追赶到“肇事车辆”,看到了“肇事司机”张某甲的神情,记下了车牌号,似乎是想见义勇为,然而,他们在做完上述事后并没报警,而是在案发数日后,警察根据其它线索查到他们所驾车辆时,他们才说出上述话,他们的行为的确不合常理。正是基于该原因,连专职破案的警察都觉得不可靠,不敢轻信其证言来认定张某甲肇事逃逸,但原审判决却不分析上述事实,轻信了他们的所谓“证言”,这是明显不负责任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断定原审判决认为张某甲肇事逃逸是错误的,本案张某甲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那么,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呢张某甲认为,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甲所驾车为肇事车辆,在责任承担上也应该是驾车司机各承担三分之一,具体理由见下文:交警部门的无法分清事故责任之认定,是综合了各方面的证据所能够作出的相对稳妥的结论,实际上是主张各司机承担三分之一,这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公平原则确定的唯一合理解决办法。首先,交警只能确定两名死者是货车辗压致死,但无法确定碾压过程,当时有群众报警称先是两摩托车相撞,后面的货车躲闪不及碾过两名死者头部,鉴于两摩托车司机一人现场短暂昏迷,另一人又死亡,无法对证,故确实无法证实群众所述属实,乃至对案件发生过程无法确定。其次,表面上看,鉴于货车司机驾车离开了现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似乎应确定货车司机承担事故全责,但是,各方面的证据显示若货车司机是张某甲,则可肯定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可能立即停车,由其承担全责对其明显不公平。第三,倘若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责,就出现了同一事实两种不同结论的认定,若依原审判决的认定,本案系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肇事逃逸而应负刑事责任,从程序上讲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将案件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先作出民事判决是不恰当的。另外,原审判决对死者刘盛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只能证实死者刘盛坚多年前曾经有固定收入,现在的暂住证注明服务处所是“牛津第一家”,却未提供在“牛津第一家”领取工资或暂时失业但正享有社会保险救济的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条件。二、张某甲坚持认为,自己所驾车辆并非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未能查到肇事痕迹。根据交警的调查,本车辆并没被进行过刻意清理,没理由查不到肇事痕迹。根据群众举报,是摩托车先相撞倒地后肇事货车碾压死者头部的,但货车同车人宋晶玲并没看到本货车碾压人,显然本车并非肇事车辆。综上所述,张某甲认为自己所驾车辆并非肇事车辆。即使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车是肇事车辆,也不能认定张某甲是肇事逃逸,因为张某甲根本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在处理上也不应由张某甲承担事故全责,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张某甲不仅是肇事司机,而且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不仅是肇事司机,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这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真实可信,更具证明力。①首先是证人亲某目睹了整个肇事过程,其车粤Y-x在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之后,其看见粤Y-x货车为超越另一辆,而违反交通规则,从右道超车,结果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的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与事故发生地点完全吻合。②证人看某且记牢了肇事货车车牌,即“粤Y-x”。证人陈某己与张某甲素不相识,若非发生特别事件,一般而言,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是无法将前面的车牌牢记在心。而陈某壬在事发后多日,仍清晰地记得“粤Y-x”大货车车牌及特征,正如陈某壬所言,他不仅亲眼目睹了交通事故的过程,而且还曾经追赶过逃逸的粤Y-x大货车。③证人描某的肇事司机的相貌特征与张某甲的相貌特征一致,并且能清晰地从十几张照片中准确地指认张某甲。陈某壬事先与张某甲素未谋面,若非当天追赶并亲眼目睹“司机约24-30岁的男子,剪中短碎发,脸形较肥,两脸通红,神色紧张”,证人是某法描述张某甲的相貌特征的。④证人曾某赶过肇事车辆,并且在何处分手不再追赶的过程与张某甲的陈述行经路线完全一致。⑤证人陈某己描述“还有一个人爬起来,指着肇事大货车”的证言与梁某的询问笔录一致。以上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之后的追赶、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行经路线、肇事司机的相貌、神情完全与事实相符,且考虑证人陈某己与张某甲素不相识,这足以说明其证言的可信度。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同样真实可信。陈某庚也是亲眼目睹了事故的整个过程,其陈述与证人陈某己的相互印证。并且其陈述在货车碰撞摩托车的一瞬间听到“砰”的一声碰撞,与坐在肇事货车副驾驶位的宋晶玲的陈述相吻合,相互印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他看见装铝材的大货车肇事逃逸,而粤Y-x正是装铝材的厢式货车。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同样可以证实粤Y-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其证实:“看见前方有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同方向行驶,后来我就听到车右后侧‘砰’的一声碰撞”,当时还“自言自语说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我听见碰撞声时,我没有看见那两辆摩托车”。既然坐在副驾驶位的宋晶玲都说“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驾驶司机的张某甲怎会不知5、其实,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也间接承认了其肇事逃逸的事实,看看其询问笔录就知。①不打自招。交警只是问他驾车途经顺德的时间和路径,他直接回答“顺峰山庄的斜坡”(即肇事地点),理由是“该附近设有摄像头”。这一理由根本不是记住该地点的唯一理由,因为105国道顺德段,沿途均设有摄像头,而不单单是事故发生地点。②自相矛盾。表现在是否看见过摩托车,张某甲一会说没看见过,一会又说不仅看见摩托车,还超越过摩托车;关于车辆的维修,一会说修前轮挡泥板,一会又说修变速箱,一会又改口成挂档。这正符合其肇事后逃避责任的心理变化。这同样说明他不仅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还在毁灭证据,多次修理和清洗肇事车辆。③心虚胆怯。比如“我没有感觉(碰撞),但不能肯定”,“没有听见(异响),就算有,如果声音不大也听不见”,“车身是否有碰撞摩托车就不肯定”等等。以上询问笔录,证人证某及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张某甲驾驶的粤Y-x大货车不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而且张某甲还肇事逃逸。二、如何来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认定“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另依《刑法疏议》中对“逃逸”的解释,即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综上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逃逸”行为:第一,主观目的,即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从本案来看,张某甲当时离开事故现场到现在仍极力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均说明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第二,时间上的限制,即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的时间内离开的。可以及时报警,但却不及时报警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这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一个特殊要求。本案中张某甲在宋晶玲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而是在未等交警部门来处理之前就匆忙驾驶粤Y-x货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三,空间上的限制,肇事者必须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时离开的行为,这个空间场所的范围不仅只是事故现场,还包括抢救现场。一句话,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警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三、于某案上诉人并不反对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审判中止。首先,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张某甲驾驶的粤Y-x是肇事车辆,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逃逸,没有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依据事故责任,即过错责任而定的,而不是依据是否构成犯罪而定,因此,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很明确,本案无需中止。其次,民事审判中止的条件是法定的,本案没有中止的法定条件。最后,在民事审判的同时或之后,也必须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让其品尝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以安抚逝者的亡灵,以慰藉逝者家属的伤痛。综上所述,张某甲不仅是肇事司机,而且肇事后逃逸,到目前为止,仍为逃避责任而极力狡辩,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并且张某甲的所作所为,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影响极为恶劣,若不予以严惩,只会助长肇事者的侥幸心理。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必须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予以严厉打击,以示警戒。

被上诉人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与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与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永耀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与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梁某、黎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意见。另外,通过本案的有关证据、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均证明了肇事车辆是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在案发后3天才找到并进行检测,均显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属于事后逃逸是正确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张某甲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于某等的上诉意见,并与梁某、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及相关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以下就与此相关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驾驶的粤Y-x货车是否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问题。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加以确定。其一,根据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刘盛坚、于发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两名死者均是在交通事故中受车辆碾压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二,根据张某甲的陈述,其驾驶粤Y-x货车确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际经过事发现场。其三,根据乘坐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张某甲驾驶粤Y-x货车不但于交通事故发生之际经过事发现场,且她也看到事发前有两辆二轮摩托车在其乘坐的货车右侧车道行驶。及后她听到车右后侧传来“砰”的一声碰撞声,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没再看到此前所见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其四,根据证人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其均看到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在超越死者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五,根据驾驶肇事车辆之一、粤X-x摩托车的司机、即原审被告梁某的陈述,其在倒地之际发现一快速经过事故现场的大货车的封闭车厢、蓝色车身等特征,与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特征相符。其六,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经过事故现场时看到倒地的前摩托车的一个人(即原审被告梁某)指着前方的一辆大货车,该情节与梁某的陈述相符,并且证人描某梁某所指向大货车的“粤Y”、“装了铝材”的特征,与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特征相符。综合以上几点,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证人证某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定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的粤Y-x货车是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碾压刘盛坚、于发海并致其死亡的肇事车辆。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其驾驶的粤Y-x货车并非肇事车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问题。对于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理解,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在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关键应当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明确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故意而作出的,并且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甲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之一,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的货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是确实无疑的,而对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因这属于行为人内部的心理事实,故应当结合相关的外部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围绕前述两个关键环节加以判断。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张某甲在事发当天驾驶的是货车,且载有六、七吨的铝材,根据日常经验判断,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噪音相对会较大。同时,张某甲的货车在事后检验中并未发现有刮碰痕迹,这表明在事发过程中该车未有与肇事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充其量只是存在与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或乘客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以及碾压了两名死者,而这种与人员碰撞及碾压人体的情形对该货车可能产生的震动影响相对较小,故客观上存在驾驶员张某甲感受不到并因此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2)根据与张某甲同车的乘客宋晶玲的证言,其在听到事发当时“砰”的碰撞声时,没有感觉到该车有大的震动,这也证实了张某甲的货车在事发当时并不存在足以令车上人员感受到异样的声响。(3)根据宋晶玲的证言,其在听到事发当时的碰撞声并自言自语说车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看张某甲,也没有听到张某甲有说话,且此后张某甲一直驾驶车辆回到永耀公司,这表明在事发之后张某甲并未存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言语、动作或其他特别反应。(4)张某甲在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发现场后,并没有采取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特别措施。交通事故肇事人员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碾压了死者后离开事故现场,如果其当时属于明知而逃逸的,则根据常理,其应该在离开事故现场后采取一定措施以图逃避法律责任。如查看车辆是否存在刮碰痕迹以便决定是否需要加以修理,查看车轮是否沾有血迹或其他与现场有关的附着物以便清洗,等等。但是,根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在当天驾车从事发现场至回到永耀公司途中,并没有任何异样举动。而根据永耀公司负责仓库管理和车辆安排的人员潘淑仪的证言,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是在晚上8时左右回到永耀公司,结合货车从事发现场回到永耀公司所需时间来判断,也基本可以排除张某甲在事发后对车辆进行检修或清洗的可能性。此外,证人潘某某还证实,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回到永耀公司后就将车停放在该公司,并没有作其他特别处理。以上各点相互印证,可证实张某甲在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发现场后并没有刻意采取特别措施以反映出其具有逃避事故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5)关于宋晶玲称其曾自言自语说车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结合证人证某中的前后语境分析,本院认为,一方面证人在某发当时只是自言自语,并非特别提醒张某甲,事实上证人在某后视镜未发现特别情况后,也只是自顾看手机而没有与张某甲作任何交流;另一方面,证人自某自语的内容只是车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并非特指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由于证人自某没有感到本车有大的震动、也未从后视镜发现车身有刮碰痕迹,更可证实证人当某所述只是以为车后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证人与某某之间交流不多,证人对某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言自语,显然并不必然足以使张某甲产生对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注意,从而明确知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6)关于证人陈某己及陈某庚证言指称看到张某甲脸红、神色紧张且有点惊慌。一方面,证人陈某辛虽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看到了张某甲脸红且有点惊慌,但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却称是听阿成(即证人陈某己)说货车上有一人,脸很红,有点惊,可见其关于张某甲脸色神情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证人陈某己的影响,两者的证言在这一点上具有一定的主观趋同性。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傍晚18时10多分,而根据证人所某其是在跟踪张某甲的肇事车辆到距事发现场数公里以外的三洪奇大桥附近时才追上张某甲的货车、记下其号牌并看到张某甲本人。按照三洪奇大桥距事发地点的距离及货车的车速判断,两名证人看某张某甲时应该已在傍晚18时30分左右。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2007年3月5日,并且根据证人陈某辛的证言,事发当时天气灰蒙蒙,而其在描述张某甲货车特征时也提及有路灯、车灯的照射等情节。结合证人看某张某甲的具体时间、当天的日期、天气情况及有路灯、车灯等上述各因素,显然,证人看某张某甲的时候天色已暗,证人的某线距离及视觉清晰度受环境影响并不可能十分理想,与白天正常状态下良好的视线情况会有较大差别,证人在某视线状况较差的情形下所称看到张某甲脸红、神色紧张及有惊慌表情的证言,本院认为可信度相对较弱。故综合以上各点,特别是从前四点所反映出张某甲所驾驶货车的行驶状态、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有重大异常、也没有采取刻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异常措施等相关事实加以整体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并不知道该事故的可能性要较大,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属于肇事逃逸情节。原审判决对此情节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无法查证张某甲、刘盛坚、梁某、于发海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无法确定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由于案涉的交通事故涉及三辆车,故客观上而言,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其一,不能排除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即刘盛坚驾驶桂J-x号二轮摩托车和梁某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1)该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发生了碰撞,该事实有肇事者之一的梁某的陈述以及两车之间有刮碰痕迹的检验结果予以证实。(2)从该两辆摩托车的刮碰痕迹来看,梁某驾驶的粤X-x作为前车及右车,其刮碰痕迹的区域包括左侧传动链盖后外侧、后轮左侧、后轮挡泥板左侧,离地面高度范围为20cm—45cm。刘盛坚驾驶的桂J-x作为后车及左车,其刮碰痕迹区域包括前轮右侧及前轮挡泥板右侧。就两车刮碰的区域及离地高度而言,两者碰撞之时后车即刘盛坚驾驶的摩托车尚未完全失控倒地的可能性显然要高于该车已完全失控倒地的可能性。因为,若刘盛坚驾驶的摩托车是倒地后碰撞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则一方面其前轮及挡泥板右侧应向上,碰撞部位应当是前轮及挡泥板的正面的可能性较高,并且碰撞区域也应该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其车倒地后前轮及挡泥板的高度相对会偏低,与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的后轮挡泥板发生刮碰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就两车刮碰痕迹而言,依日常经验判断,两车碰撞刘盛坚所驾驶摩托车未完全失控倒的可能性较高。(3)从事故现场勘验的车辆刮痕来看,虽然刘盛坚车倒地在先,梁某车倒地在后,并且两者刮痕相距在10米以上,但是由于两车发生碰撞的部位,刘盛坚车为前轮碰撞而梁某车为后轮碰撞,而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前轮为驾驶员控制方向的车轮,在发生碰撞的情况下,相对于后轮碰撞而言,前轮碰撞导致车辆失控的可能性要较大、失控时间要较快、失控程度要较高。这一点也与梁某的陈述相吻合,即其车是在被碰撞后左右摇摆并失控倒地的。所以,尽管两车的刮痕相距较远,但结合摩托车行驶的速度和失控倒地时所具有的惯性来判断,也不能确切证明刘盛坚车为失控倒地后再碰撞梁某车的事实。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因刘盛坚车与梁某车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碰撞,且碰撞之际刘盛坚车未完全失控倒地的可能性要高于该车已失控的可能性,故客观上存在刘盛坚车与梁某车先发生碰撞,继而刘盛坚车倒地后该车上人员被张某甲车碾压致死的可能性。其二,客观上亦不能排除张某甲车与刘盛坚车上人员发生碰撞后,刘盛坚车迅即与梁某车再行碰撞的可能性。因为,一方面,根据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张某甲驾驶肇事货车在贴近刘盛坚所驾驶的摩托车时,刘盛坚的摩托车失控倒地的,故客观上存在张某甲驾驶的货车与刘盛坚或于发海身体发生碰撞并使该车倒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货车与人体发生碰撞的声响及对货车的震动相对较小,该情形倘若发生则客观上也同样存在张某甲未能察觉的可能性。其三,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尚不足以确切证实张某甲驾驶的货车与刘盛坚或于发海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均指称张某甲的货车与刘盛坚车发生碰撞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两名证人的某言,其目睹事发当时,张某甲驾驶的货车在其右侧车道,即证人是某张某甲驾驶的货车的左后方观察到该车的右后尾部与刘盛坚车发生碰撞的,从视线角度来说,证人的某线被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所阻碍或影响的可能性较高。这一点也可为两名证人的某言所证实。如证人陈某己称不能确定张某甲车及刘盛坚车的碰撞部位,并且因受张某甲车的车身挡住视线而没有看见张某甲车是否碾压刘盛坚和于发海,以及刘盛坚车是否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证人陈某辛虽曾称是张某甲车右后侧与刘盛坚发生碰刮,但其后在被问及张某甲车是否与刘盛坚发生碰撞时又称不知道,并称当时见到张某甲车贴近刘盛坚车时就听见碰撞声,不能肯定是否有接触。而其同样称因视线受张某甲车身所阻挡而无法看到张某甲车是否碾压刘盛坚和于发海,以及刘盛坚车是否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次,根据证人陈某己、陈某庚和宋晶玲的证言,各证人在某发当时均只听到一声碰撞声。由于张某甲车并未与刘盛坚车与梁某车发生直接碰撞,但刘盛坚车与梁某车之间则发生了碰撞,则显然各证人听某的该碰撞声应该是刘盛坚车与梁某车发生碰撞的声音。而根据证人陈某己和陈某庚的证言,其均是在看到张某甲车与刘盛坚车发生碰撞时听到碰撞声,其后两证人又某未再看到刘盛坚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听到碰撞声,这证明证人所某看到张某甲车与刘盛坚车发生碰撞的情形,与刘盛坚车与梁某车之间发生碰撞,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但是,两名证人在某到碰撞声时均只能看到张某甲车与刘盛坚车碰撞的情形却看不到刘盛坚车与梁某车碰撞的情形,这也间接证实了证人视某受阻而存在未能完全、清晰地看清楚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在客观上不能排除刘盛坚车与梁某车发生碰撞后,刘盛坚车向左侧倾倒并与张某甲车发生接触,刘盛坚和于发海倒地并被张某甲车碾压致死的可能性,而该种情形倘若发生,就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视线角度而言,则容易被看成是张某甲车与刘盛坚车发生碰撞的情形。虽然,证人陈某辛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其听到的碰撞声似是碰撞肉体的声音。但是,根据两名证人证某,碰撞发生时其车辆距张某甲车有约50米远的距离,而货车碰撞肉体的声音显然不会太大,并且要远小于摩托车之间的碰撞声,这与肇事的两辆摩托车之间发生了碰撞的事实以及证人陈某己称听到很响的一声碰撞声的证言之间相矛盾。同时,证人陈某辛称能在这么远的距离上听到碰撞肉体的声音,并且又未能听到肇事的两辆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的声音,本院认为其证言中关于该碰撞声似是碰撞肉体声音的部分的可信度不高。因此,经综合分析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视线角度及对碰撞经过的描述,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的某言仅足以证实张某甲车在贴近刘盛坚车时发生了案涉的交通事故,却不足以确切证实张某甲车碰撞刘盛坚车或其车上人员导致了案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加以分析判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至少存在两种以上的客观可能的情形。鉴于事故导致刘盛坚和于发海死亡的结果,张某甲又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故无法查证确定事故的原因并确定各方的责任,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肇事人员的事故责任确定问题。由于本案之交通事故中,无法查证事故的原因并据以确定各肇事人员的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如下确定:(1)关于张某甲的事故责任问题。由于张某甲驾驶货车碾压刘盛坚和于发海并致该两人死亡,其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其也于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就本案的相关证据判断,张某甲并不具备逃逸的情节,但毕竟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导致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张某甲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为70%。(2)关于刘盛坚的事故责任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刘盛坚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的原因,故亦无法确定其于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但是刘盛坚驾驶的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了碰撞,而该碰撞显然是其车辆失控并最终导致其与于发海向张某甲车方向倾倒并被碾压致死的主要原因之一。与梁某车相比较而言,刘盛坚车属后车,其与梁某发生碰撞,这显示刘盛坚车未与前车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本院酌定刘盛坚应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3)关于于发海的事故责任问题。由于于发海是肇事摩托车之一的车上乘客,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且根据一般经验判断,乘客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具有过错并应负责任的机率相对较小。因此,本院确定于发海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4)关于梁某的事故责任问题。虽然本案中无法确定梁某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刘盛坚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并致损害后果产生的客观原因之一。因此,本院酌定梁某应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

第五,关于永耀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根据张某甲所驾驶的粤Y-x货车车主邝伟华的证言,肇事货车为邝伟华本人实际支配,用于固定为永耀公司运输货物,张某甲为其所雇请的司机。(2)根据永耀公司的行政部主任、证人李某癸的证言,张某甲并非永耀公司的员工,是邝伟华雇请的驾驶员,公司与邝伟华之间是业务关系,公司固定雇请邝伟华这辆车和其他几辆车为公司运输货物。(3)根据永耀公司的车辆调度员、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与张某甲之间是业务关系,公司固定雇请七八辆货车运输货物,有货需要运输其就安排这些车辆运输。(4)根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与张某甲是业务关系,张某甲是永耀公司雇佣车辆运货的司机。(5)张某甲也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邝伟华是雇佣关系,并多以老板来称呼邝伟华。综合以上各项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间可以吻合及印证,虽然部分证言在涉及永耀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时使用了雇佣或雇请的字眼,但就证言之内容分析,可以确定张某甲与邝伟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邝伟华与永耀公司之间则存在长期固定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永耀公司并非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与张某甲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无须对本案之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主张永耀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刘盛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1)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所提供的佛山市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刘盛坚在南海梅园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可相互印证,证实刘盛坚在1995年至2004年间曾长期在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德荣漂染厂工作。(2)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所提供的刘盛坚在南海平西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证实刘盛坚生前在顺德居住,其服务处所为“顺德牛津第一家”。(3)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所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嘉利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汇百货商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于某、即刘盛坚的妻子在顺德工作。(4)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所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即刘盛坚的儿子2005年9月—2006年7月在该幼儿园就读。综合上述各项证据,本院认为,有关证据反映刘盛坚本人生前长期在佛山市辖区工作、其妻子同样在佛山市辖区工作、而其儿子也在佛山市辖区就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盛坚生前长期在佛山市生活并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依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刘盛坚的死亡赔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仅以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未能提供刘盛坚在“牛津第一家”领取工资或暂时失业但正享有社会保险救济的证据,而主张刘盛坚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1)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所驾驶的粤Y-x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梁某所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已超过了该两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因此,应分别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为x.95元,而基于案涉交通事故之另案、即(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为x.88元,故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占案涉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总额的70%,则永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案中应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直接赔偿x元×70%=x元保险金的责任。(2)关于张某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张某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而邝伟华与曹某共同雇佣张某甲为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故依法应对张某甲从事雇佣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额为(x.95元—x元—x元)×70%=x.97元。其中,因邝伟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死亡,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张某甲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而也就无法查证张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张某甲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基于公平原则,宜比照其他一般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因具有重大过错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标准,确定张某甲应与雇主连带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张某甲所驾驶的粤Y-x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保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基于及时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到赔偿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本院酌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占案涉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总额的70%,故在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直接赔偿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应为x元×70%=x元。(3)关于梁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梁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10%,故其依法应对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额为(x.95元—x元—x元)×70%=x元。黎某作为梁某所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梁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五、上诉人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支付赔偿金合共x.97元;

六、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审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支付赔偿金合共x元;

九、原审被告黎某对原审被告梁某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合共x元,由被上诉人于某、付某、刘某负担270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曹某负担9476元,被上诉人曾某、曹某、邝某丙、邝某丁在继承邝伟华遗产范围内对9476元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原审被告梁某、黎某负担1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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