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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谭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8日14时39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一辆粤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江镇X路由杏坛往325国道方向行驶,行至该路X路口(该路口为一个水泥结构不规则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线控制,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遇黄凤珊驾驶一辆粤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由粤X/x号货车车行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行,粤X/x号货车在避让过程中与粤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粤X/x号货车驶至道路右侧,与停在路边由左象兴驾驶的粤J/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黄凤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交叉路口范围内,因无法确定黄凤珊与被告何某某任何某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事故,故无法认定黄凤珊与被告何某某在此事故的责任。但原告和左象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顺德聚龙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即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行开颅手术,至2007年8月8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建议到神经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出院后在2007年8月23日门诊复诊,共花医疗费x.7元,护理费1520元。其中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7月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x元。及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07年9月4日由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查了CT及神经肌电图,于2007年9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再于2007年10月10日对护理依赖程度作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肢体偏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原告两次鉴定共花检查费550元及鉴定费17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何某某的粤X/x号货车于2006年5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0时至2007年7月31日0时,后于2006年6月6日被告何某某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x元提高为x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某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保险条款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凤珊也已同时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认定黄凤珊的赔偿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x.5元、误工费3992.6元、护理费273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何某某与黄凤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某某与黄凤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两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黄凤珊承担责任,故黄凤珊所负担赔偿部分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确认被告何某某与黄凤珊任何某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挥而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对两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应由事故双方被告何某某与黄凤珊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门诊时虽没有提供病历记录,但其出院医嘱需定期复诊,故该门诊复诊医疗费合理,予以认定;其他2007年8月8日出院前的医疗费(含挂号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共计x.7元。2、护理费,首先是确定护理期限,按规定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已满60周岁,并造成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一般情况下其可预期的寿命相应会减少,结合现时的人均寿命年龄,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年,是从受伤时开始计算,而标准可参照其在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40元/天计算,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即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80%计算,故护理费为x元(40元/天×13年×365天×80%)。原告请求按20年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7年6月28日至8月8日共住院42天,为1260元(30元/天×4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多等级伤残,先按最高等级四级伤残确定赔偿指数为70%,另一个伤残等级是十级,附加赔偿指数为3%,合计赔偿指数共73%,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73%)。5、鉴定费,原告2007年9月4日二份的医疗费收据共550元是在鉴定时进行CT及神经肌电图的检查费,应属鉴定费项目,加上二次鉴定费1700元,合计225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7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予确认。对于被告何某某的粤X/x号货车所购买的保险,其中已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此项并无异议。而另一份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在交强险2006年7月1日实施前的2006年5月17日购买,但其保险期限是在2006年7月31日0时至2007年7月31日0时,此时交强险已实施,故该保险的性质应为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照交强险,其赔偿责任是有限额的,且对全部第三人的损失均需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本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后还要确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故需先确定两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分别所占的数额,因此,可先按两案一审认定两伤者的赔偿费用的概括性比例分别确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有护理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而另一伤者黄凤珊此项有护理费273元、误工费3992.6元及交通费9元,两者赔偿费用比例基本为99∶1。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此项先予赔偿x元(x元×99%),其余500元向另一伤者赔偿。另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有医疗费x.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另一伤者黄凤珊此项有医疗费x.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两者比例基本为85∶15。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此项先予赔偿6800元(8000元×85%),其余1200元向另一伤者赔偿。本案原告没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费用。两项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费用x元。其次,原告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x.7元(x.7元-x元),则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来赔偿,其责任限额是x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而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何某某所承担的是50%的赔偿份额,依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赔偿金x.35元(x.7元×50%)。被告何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已成伤残,确造成较大的影响及产生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后果和侵害的方式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部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但已超出赔偿限额,而商业性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则排除该保险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此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何某某前已向原告给付了x元,可先予抵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比对尚余2000元。关于诉讼费用部分,因交强险是法定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及时而未及时赔偿,故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还有一当事人左象兴是无责任的,其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费用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项下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何某某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碰撞后,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再碰撞左象兴的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与左象兴的车辆根本没有发生互碰,原告的损失也与左象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x.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某某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x元及医疗赔偿费用6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某某商业性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金x.35元,被告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何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某某尚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负担60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196元,原告负担339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不应审理。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进行赔偿。此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保险期限从自2006年7月31日0时至2007年7月31日0时的第三者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核定的商业险的理赔金支付对象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无任何某律依据在本案中判决该商业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第三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对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理赔金的支付对象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谭某某负赔偿责任无理据。一审已经明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损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确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理赔金额,该理赔对象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之项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以下赔偿项目不合理(未分责)。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按照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偿金额。2、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谭某某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计算护理费的系数是40%,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不得高于该标准。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某某护理费的计算系数应为30%,且对于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护理期限13年过长,请二审予以改判。3、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因被上诉人谭某某未到上诉人处交资料办理理赔,并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过错,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5、轮椅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左象兴虽无责任,但因其驾驶的粤J/x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追加该公司判令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项内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数目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谭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的发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属于赔偿的范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哪些药物可以赔,哪些药物不能赔。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某某的二级护理是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50%,原审以护工工资40元/天计算80%至平均寿命,也是合理合法的。3、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是法律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审判令该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谭某某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左象兴虽无责任,但因其驾驶的粤J/x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追加该公司判令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项内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凤珊驾驶的、被上诉人谭某某乘坐的车辆碰撞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车辆再碰撞左象兴的车辆,被上诉人谭某某乘坐的车辆与左象兴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某撞,故造成被上诉人谭某某受伤的后果是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凤珊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致,与左象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何某某与左象兴之间并非共同侵权,左象兴对于被上诉人谭某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因此,作为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其就医的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依据其质证意见最终确认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医疗费为x.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医疗费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按照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医疗费,且其并未就该医疗费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举证,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费用,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某某已满60周岁,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自其受伤之日始计算其护理期限为13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谭某某起诉时并未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参照其在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40元/天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违背,且因被上诉人谭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酌定误工费按80%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院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0%计算,本院认为,因为两种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同、适用范围亦不同,但最终的计算的每月护理费差距不大,故原审以40元/天×13年×365天×80%计算护理费为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轮椅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因此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及购买轮椅的费用应属于其财产损失,根据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被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谭某某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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