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范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辉电脑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辉电脑行(以下简称“恒辉电脑行”)是胡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10日下午四时许,范某某去恒辉电脑行购买x型号的墨盒,恒辉电脑行的职员告知范某某,x型号墨盒有两种,一种是原装的,另一种是其他厂生产的,范某某选择了其他厂生产的产品,价格为90元,范某某并在现场拆开包装,检查后即离开了恒辉电脑行。过了约两个小时,范某某再次进入恒辉电脑行,声称其之前购买x型号的墨盒不能使用,恒辉电脑行的职员表示可以退货,或者可以补55元的差价更换一个原装的x型号的墨盒。范某某选择补差价买原装墨盒,之后离开了恒辉电脑行。当天晚上七时左右,范某某拿着两块用报纸包着的木头到恒辉电脑行,声称其打开x型号的墨盒包装后,发觉里面装的是两块木头,其后并与恒辉电脑行的职员发生争吵。在店里争吵大约十五分钟后,范某某离开了恒辉电脑行。2007年10月11日,范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均安分会提出投诉,认为在恒辉电脑行购买的墨盒是木头。消费者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该消费者委员会遂于次日作出《调解书》,告知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6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范某某的投诉毫无事实依据,其认为对胡某某的声誉造成了极大影响,请求判令:1、范某某立即停止对外宣称在胡某某处所购墨盒是木头的侵权行为;2、范某某向胡某某书面道歉并在《珠江商报》刊登道歉声明,所需费用由范某某承担;3、范某某恢复胡某某声誉并赔偿胡某某损失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范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某某、范某某之间的争议,是在恒辉电脑行店铺内发生,范某某认为在恒辉电脑行购买的x型号的墨盒是木头,而向该电脑行提出异议,在双方的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时,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投诉,是范某某行使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胡某某认为其商业信誉受到影响,营业额明显减少,且很多人认为其卖假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投诉、是被告行使作为其消费者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滥用权利相违背。任何消费者都有投诉和建议的权利,但是该权利是基于事实为依据,如果不基于事实,甚至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则是滥用权利的行为,是故意损害对方声誉和信誉的行为。原审混淆了基于事实的投诉行为和基于虚假或者歪曲事实的投诉行为的区别,而认定被上诉人利用虚假或者歪曲事实进行投诉的行为是合法行使权利,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应该合法行使,任何不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均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致使对方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行使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进行投诉并对外宣称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是木头,该行为已经超出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是故意损害上诉人声誉和信誉的行为,依法应予制止。二、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在恒辉电脑铺内发生……”与事实相违背。通过庭审情况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仅仅发生在上诉人店铺之内,被上诉人还四处宣扬这种无稽之谈的虚假事实,并且向上诉人的客户宣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声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首先,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x墨盒是一个假墨盒,这是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向110报案和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并没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没有故意捏造事实和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此外,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客观方面没有损害上诉人名誉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影响其声誉的行为,应该举证有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范某某到上诉人胡某某经营的恒辉电脑行购买墨盒,后其认为所买的“墨盒”实为是木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而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正当行使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并非系恶意捏造事实以影响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证据表明范某某除进行上述投诉行为外,还在其他场合对外宣称所购买的“墨盒”实为木头的情况。其次,上诉人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的恒辉电脑行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以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名誉权 某某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