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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唐某某、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任某。

原审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上诉人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9日0时02分,骆某某驾驶桂D/x号小客车(车主为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沿南海区X路由城市广场方向往海八路方向行驶,途经桂澜路X路交汇路口(路口四周亮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时,遇彭某某驾驶悬挂“极速赛0558”伪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彭某某)乘搭唐某某从该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口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某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9日至12月9日,共21天,花费医疗费x.4元,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到连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报销医药费手续,得到补偿3000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伤势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7月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右下肢受伤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被告骆某某向原告赔偿了1500元。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点心部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的员工向原告捐款3900元。桂D/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某分担比例为70%和30%为宜。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x.4元,原告扣除彭某某赔偿的1000元、骆某某赔偿的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员工的捐款3900元,请求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骆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分责后再予以扣除,原告扣除的其他款项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9500元+1000元+1500元=x元);2、误工费1915.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餐饮业年收入x元,x元/365天×51天=1915.05元);3、护理费8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依据,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护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40元×21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9381元(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690.5元×0.1×20年=9381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x.05元,被告彭某某应承担70%即x.24元,被告骆某某应承担30%即8839.81元。因被告彭某某、骆某某已经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1500元,故被告彭某某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x.24元,被告骆某某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7339.81元。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为桂D/x号小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骆某某(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骆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桂D/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参投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对被告骆某某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4元。二、被告骆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39.81元。三、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骆某某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对被告骆某某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21元,被告骆某某、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

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唐某某并无出示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原件,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唐某某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已报销了医药费用3000元,此款应予扣除。三、在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骆某某曾三次前往医院探访,均无见到唐某发在陪护。骆某某得知唐某发于此期间一直在南海桂城治保会上班,无从事护理事务。原审判付840元的护理费,不合理。四、事发后,唐某某并没有丧失太多的劳动能力,且事故未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审判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五、唐某某与彭某某原是同事关系,彭某某有足够的赔付能力,事发后骆某某、唐某某与彭某某在交警部门曾调解成功,后唐某某反悔当场把调解协议撕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骆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且彭某某是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某,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彭某某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桂D/x小轿车的损失4856元的80%即3399.2元。六、骆某某曾收到唐某某出具的“要求出院,出院后的病情与骆某某无关”的书面承诺书。七、由于唐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致骆某某提起上诉,因此诉讼费应由唐某某负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内容。

上诉人骆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曾书面承诺出院后其病情与上诉人骆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唐某某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前述收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一、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原件已用于报销,而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收据的复印件上予以盖章证明。二、骆某某认为唐某发无对唐某某进行护理,与事实不符。三、唐某某因伤致残,虽然原审判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但唐某某亦予服判。四、关于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某题,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两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驾驶的另一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中一车上的人员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均存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行为,其中,上诉人骆某某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不同之交通违法行为相互助成而导致的,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所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被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权受损的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等诸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某定结论,判定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对被上诉人唐某某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内部则按30%与70%的责任某例分担损失,合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骆某某以被上诉人彭某某有赔付能力,以及相关各方在事发后曾达成和解,后被上诉人唐某某反悔并当场撕毁和解协议等为由,主张免除其需予负担的连带责任,及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的核定问题。首先,就医疗费而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以证实其受伤后发生了医疗费用损失x.4元。前述收费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连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该收费凭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另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收费凭证内容真实。由此,前述收费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得以有效补强。原审采信收费收据复印件及连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受伤后发生了医疗费损失x.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已报销了医药费用3000元,此已报销的款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属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民事侵权赔偿,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可替代。上诉人骆某某以被上诉人唐某某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得以享受医疗补偿待遇为由,主张减轻其部分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骆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收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曾书面承诺出院后其病情与上诉人骆某某无关。经审查该收据的内容,其并无免除上诉人骆某某赔偿责任某文义,结合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记载可知,被上诉人唐某某在收据中的真实表意应为其在医疗机构讲明注意情况及出院后的风险之情况下仍要求出院,承诺由此造成的病情加重等后果与上诉人骆某某无关。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等,均为其出院前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故上诉人骆某某提供的前述收据与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等损失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颅底多发骨折、右股骨颈及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结合被上诉人唐某某的伤情并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唐某某于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专事护理。而由于被上诉人唐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本案因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过失致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被上诉人唐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发生,且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事件中并无责任,由此会给被上诉人唐某某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或一定精神利益的丧失,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由相关赔偿义务人向被上诉人唐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骆某某主张本案事故未对被上诉人唐某某造成精神伤害,原审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等,与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骆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彭某某按责赔付桂D/x小轿车的损失,经审查,上诉人骆某某的此项主张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骆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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