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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朱某某、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邮政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X号建设大夏二楼B区、C区、十楼、十一楼。

负责人邓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简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简某某驾驶一辆粤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朱某某从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行驶至顺德区X街道大晚大同大道与沿江南路X路口时,遇被告伍某某驾驶一辆粤X/x号二轮摩托车从简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驶至。因简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通过上述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伍某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粤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某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顺德区勒流医院救治,并于即日转往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同年6月30日出医,共住院65天,花去医药费为x.96元,其中被告伍某某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按金3000元。事故后,因原、被告没有作出调解,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伍某某所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伍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止;被告简某某所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简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伍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由于原告提供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9776.10元)的姓名不是原告,故按有效单据计算为x.96元;2、护理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误工费,虽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按每月105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且也没有超出原告需全休的时间,故误工费为2380元(1050元/月÷30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照相取证费50元(凭单计算)、评残检查费680元(凭单计算);以上合共为x.45元,被告伍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83.34元,扣减其已支付按金3000元,实应赔偿为6283.34元;被告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由于本事故并没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伍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简某某驾驶的粤X/x号二摩托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万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该车上人员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6283.34元。二、被告简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x.1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伍某某的赔偿款6283.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为412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伍某某、简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交叉路口,而是一个T字路口,当时简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直线行驶,而伍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简某某车辆行驶的右边道路出来,但其到达路口直去的方向已没有道路了,只能转左或者转右。因此,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一个T字路口。2、简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勒流大晚大道去大晚市场,时速二十公里左右去到一个T字路口,一出路口就见两辆摩托车并排冲出来,其中伍某某的摩托车搭三人冲过来,另一部摩托车是一个人,但没有带安全帽。当时有交警查车,这两台摩托车见前面有警察就用小路X街,当时他们开得快无法避让,所以伍某某的摩托车就从简某某的右侧碰过而造成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三十秒左右已有两辆警察的摩托车在简某某前后开过来,其中一辆警车报警。当时伍某某扶起自己的车跑,后警察拉住其车。再后来,事故处理车来之后,伍某某打电话叫过来一个警察,其与交警说了几句话就走了。交警在录口供时伍某某说时速开到40公里出这个T字路口。4、简某某驾驶摩托车按路边指示牌行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伍某某见有交警查车,自己违反交通规定先走小路才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故朱某某的医药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应由伍某某负担。简某某认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认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对朱某某的全部赔偿费用。简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简某某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07年4月26日对简某某、伍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5月15日对朱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5月26日对伍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6月6日对伍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6月7日对简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为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勘查与询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时最真实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档案资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大晚大同大道与沿江南路X街的交叉路口,而非如简某某所称事故发生地为T字型路口。另根据交警部门在2007年6月6日对伍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之记载,伍某某承认其在事发时是从大同往勒流医院方向行驶,简某某是从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行驶;交警部门在2007年6月7日对简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简某某承认其是由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行驶,伍某某是由大同方向往勒流医院方向行驶。综合上述两份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对事发时各自的行驶方向及对方的行驶方向陈某一致,即事发时,伍某某是从大同往勒流医院方向行驶,而简某某则搭承朱某某由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行驶。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可以得知,大同往勒流医院方向为南北方向、沿江南路往大晚方向为东西方向。进而可以认定,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从简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驶至时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其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简某某上诉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简某某与伍某某对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简某某上诉认为伍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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