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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叶某甲、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2日23时00分,被告叶某乙驾驶粤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三水区X街道张边门诊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摩托车维修费1945元、鉴定费200元、拯救费40元。粤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乙提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其主张摩托车维修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拯救费,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乙提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其主张110元,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95元(摩托车维修费1945元+车损鉴定费110元+车辆拯救费40元)。由于被告叶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的粤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叶某乙应按责赔偿,即应赔偿原告95元(2095元-2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2000元。二、被告叶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民事答辩状,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没有答辩。二、该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叶某乙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未查明事实。事实上,经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核查,被上诉人叶某乙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粤x号摩托车在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处没有承保记录。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并对该事实进行了答辩。该肇事车辆非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某甲将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任何一方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查,被上诉人叶某甲所驾驶的号牌为粤x号摩托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0时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保单性质为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叶某甲属于该车的车上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即非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不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是:“叶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叶某甲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粤x号)的承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某一项,改判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叶某甲对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叶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是在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某甲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原审判决认定“粤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粤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叶某甲要求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叶某乙提供的保险单,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中,即使如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叶某甲驾驶的粤x号车在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了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被上诉人叶某甲(驾驶人员)属于粤x号车的本车人员,故根据上文某析,被上诉人叶某甲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叶某甲要求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叶某甲的财产损失为2095元并无不当,而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叶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被上诉人叶某甲的损失209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叶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而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提起上诉系由于被上诉人叶某甲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叶某甲要求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叶某甲负担。综上,上诉人中保三水支公司上诉所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某甲赔偿209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叶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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