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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廖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成立,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近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在被告处任原料车间主任。2007年2月9日,原告以已口头向被告行政办公室经理冯连发请病假回家乡治病,并经其批准为由,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递交书面的请假条。2007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内容为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期限届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结清原告上班时间的工资。南海金舵陶瓷厂于1992年2月28日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注销。住所地为南庄镇经济开发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冯日广。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成立,于2006年3月2日注销,住所地为南庄镇龙津管理区,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南海南庄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和香港新丰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强。被告佛山金舵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6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仲案字A[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诉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共320元全部由申诉人承担。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符合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否有加班及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3、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5、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符合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反映,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金舵公司在企业类型、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均各不相同,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00年及2006年注销,而被告佛山金舵公司于1999年3月8日方核准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应从被告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起计算,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其于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从其进入南海金舵陶瓷厂工作时开始计算并已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否有加班及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2-6月每天加班3小时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其中有3张考勤卡上的日期为2005年,原告对此既无法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相反,被告提供的2006年考勤表及被告原料部门X年1-6月评分表,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考勤表及评分表上均无显示原告于2006年2-6月有超时加班的记录。为此,原告应对其认为的于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且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当庭确认知晓被告公司存在相关的请假管理制度。原告虽主张其已口头向行政经理冯连发请假,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声音模糊、无法辨别,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正式的请假手续,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擅自离厂,原告在该期间无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可以不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提交的桂林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到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迁延性肝炎,建议休息1个月”的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已到期,且原告亦确认此前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患病所需的医疗期并不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相关医疗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克扣2006年2-6月份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8日即被告成立后方建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而并非被告在合同期内主动辞退原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保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共25个月的社保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的部分受理费5元,经原告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廖某某在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处工作13年而被解雇,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1、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的厂史看,其前身是南海金舵陶瓷厂。上诉人廖某某在1994年7月入厂工作,见证了该厂从集体经济体制模式转制为今天的佛山金舵公司,老板用赎卖的形式将其转为私有制。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三个厂名和投资主体虽有不同,但厂或公司的住所相同,只有厂房不断扩大,上诉廖某某13年都是在该公司工作的。2、原审中,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的代理人和法官都承认两本特刊的真实性,其中,公司总经理在2003年夏天于北京已公开承认:“金舵陶瓷的生产历史有10年多,是金舵人的骄傲和辉煌。”3、对企业的分立、合并和变更,如何计算员工的工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劳部发(1996)X号文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廖某某从1994年入厂至2004年已有10年工龄,以后每年签订合同时,均有口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却认为从无收过上诉人廖某某的申请,但其辞退书已说明2007年1月份已收到上诉人廖某某的申请书。最高法释(2001)X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廖某某从公司行政室找到的只有2006年2、3、4和6月的电子出勤卡,虽未盖有公章(当时每个人的出勤卡也无盖章)和大量使用积存已填写05年字样但还未使用过的旧卡,年份无修改就使用,这是公司行政管理上的工作失误,与上诉人廖某某无关。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不愿出示当时的电子卡,却把以后经改进的电子卡作为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职工享有病假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不交纳社保费是违法的。上诉人廖某某在2007年2月已口头向行政经理请病假回乡治疗。依据劳部发(1994)X号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医嘱已建议上诉人廖某某休息一个月,进行系统性治疗,这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劳动者应有权享受相关权利。劳部发(1995)X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如要终止,应按1996年10月2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患病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该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相当清楚明确。公司自知理亏,想补买又不成,无奈代买未到日期的2007年8、9月份。由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在解聘前5个月无缴纳社保费(其中包括失业险),因此从2007年3月始,上诉人廖某某失业就不能领到失业救济金,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应负责任,按失业救济金定额的两倍向上诉人廖某某按月连续发放,直至其找到工作为止。四、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无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依法应给予一个月工资的补偿。综上,请求:1、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13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x.25元、50%的额外补偿金x.63元,合计x元。2、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2006年2月—6月的每天超3个小时的加班费x元,经济补偿金8867.25元,合计x.25元。3、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病假工资5653.35元,报销医疗费658.20元。4、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劳动工资9422.25元(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为上诉人廖某某补缴25个月的社保费和2007年3月始至今的失业救济金。6、仲裁费、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销金舵》奥运工程特刊,证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成立于1993年,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是其前身。2、离职通知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廖某某从1994年7月进入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厂长、行政经理已签名认可。3、谈话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带第23版、25版,证明上诉人廖某某多次向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车间员工上下班卡,证明公司员工上下班,出勤卡均无盖章、无签名。5、南海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照片中的牌匾挂在总厂办公楼门前右边,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都是在同一间厂、同一个地点生产金舵陶瓷砖。6、佛山市社保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

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南海金舵陶瓷厂与现在的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承接关系;证据2是上诉人廖某某自己填写的,主管副总与经理都没有签名,故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不是原始的录音载体,即不是原始证据,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没有得到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录音内容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廖某某工作十年,只是提及工作十年才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廖某某加班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于证据6,上诉人廖某某在原审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其才能领取失业证,故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为其补买。

对于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盖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南庄办事处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仍存在,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相关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及签名的有效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仅凭录音资料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中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录音时间,而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没有加盖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的公章,相关人员的身份亦不能得到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廖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因不能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变更登记资料可知,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2006年3月2日注销,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则于1999年3月8日成立,且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南海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而不是“南海金舵陶瓷厂”或“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故上述三个单位应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廖某某在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应从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计算。上诉人廖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其在1994年7月已入厂工作,故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虽然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就业证、暂住证、员工厂牌证等可反映其曾在龙丰陶瓷厂、金舵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等单位工作,但并不能确切反映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奥运特刊、金舵力量特刊等虽然有关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成立时间的记载,但并没有提及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内在联系,亦不能确切反映该三个单位实为同一法律主体。照片因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故亦不能仅凭照片而认定讼争的三个单位为同一法律主体。吕龙杨、庞祖祥的证言为个人陈某,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讼争三个单位为同一法律主体。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发给上诉人廖某某的通知书虽然反映上诉人廖某某曾提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提出签订合同”并不等同于“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此外,根据前文本院认证部分的论述,上诉人廖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离职通知单、相关录音资料、照片等亦不能得到本院的采纳,故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三个单位为同一法律主体及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止,上诉人廖某某的工作时间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不是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辞退上诉人廖某某,且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07年3月1日届满,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获付13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补偿一个月的劳动工资(待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方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规定了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三种情形,但该三种情形并不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廖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无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故应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2006年2月-6月加班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廖某某原审时提供的考勤卡没有加盖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的公章,且其中三份考勤卡上的日期为2005年,另根据本院前文的认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车间员工上下班卡亦不能得到采纳,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原审时提供的考勤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且,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6月评分表“加班时”一栏中并没有反映上诉人廖某某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廖某某应对获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支付2006年2月-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存在拖欠上诉人廖某某2006年2月-6月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获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病假工资及相关医疗费等的问题。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其已向行政经理请假,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辨别,医院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材料不能证实其已办理正式请假手续的事实,其亦未能举出其它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且根据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八份及《进出门口管理制度》可知,公司有明确的请事病假管理制度,上诉人廖某某原审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其在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处工作时确实有这样的管理制度,而上诉人廖某某亦未能提供请假条之类的证据,故上诉人廖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擅自离开单位,其在该期间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其要求获付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方面,第一,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桂林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记载其被诊断为“慢性迁延性肝炎,建议休息1个月”的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已到期,故上诉人廖某某患病所需的医疗期并不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第二,上诉人廖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在合同期内已明确知晓上诉人廖某某患病,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获付相关医疗费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基于前述第一、二点理由(即上诉人廖某某患病所需的医疗期并不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及其举证不能),上诉人廖某某认为依据劳部发(1995)X号文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系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但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廖某某认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7年3月至今的失业救济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为宜,据此,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廖某某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此外,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可见,失业人员或农民合同制工人享受二倍失业保险待遇或生活补助的条件是单位的行为导致失业人员或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生活补助。根据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佛山市社保证明可知,上诉人廖某某于2000年7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7、8月均在佛山社保参加失业保险。在上诉人廖某某有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其欲要实现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3月至今的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则须证明其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该结果系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的行为所致,但上诉人廖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社保部门不给予其失业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今的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廖某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其要求仲裁费由被上诉人佛山金舵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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