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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电视网络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5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电视网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与被告胡某甲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会府办(2004)X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就联网整合庄埠乡有线电视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方有线电视站的资产,网络(含前端)进行联网整合,2005年12月30日后,由原告接管,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清算核定后的资产被告应如数移交给原告;2005年12月30日前,庄埠有线电视应由被告方管理,维护和收费,12月30日以后的收视维护费被告方不得收取;核定被告方有线电视网络规模300兆,原告按一户有效用户70元的收购款补偿给被告,核定户数为352户,计网络补偿金为人民币x元,补偿金在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70%,余款在原告正常管理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原告可聘请被告方一人为临时工,聘用合同另行签订,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的妻子黄苏芳在庄埠胡某甲家签订了劳动合同,黄苏芳被聘用为庄埠有线站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有农网部经理池新华等参加。2006年4月18日原告农网部经理(当时兼任庄口有线站站长),召集所管辖区(庄口、庄埠、杉树排)聘用工作人员开会,当时通知黄苏芳参加会议,因黄苏芳在家要做生意,被告的父亲胡某代其儿媳参加了这次会议,这次会议安排黄苏芳在庄埠负责收费工作,会后不久,原告派员将收费正式收据送至被告家中。另,为了庄埠乡原有线电视站的联网整合,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即2005年5月14日,原告农网部经理池新华,行财部经理余珍与被告方,就原庄埠有线电视站前端设备进行了清点列表登记,在清点设备的登记表上,余珍代表原告方作为接收方在登记表上签字,被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也在该登记表签了名。2006年3月原告方将其有线电视信号输送到庄埠有线电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有反悔思想。原告曾通知被告方领取补偿金,及黄苏芳的工资存折,被告方不去领取,且2006年所收取的收视维护费,也没有上交到原告,以致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全面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庭审中,原告农网部经理池新华到庭作证,他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参加了与黄苏芳签订劳动合同,他作证称签订劳动合同时,胡某在场,而且在劳动合同的第八项由胡某加上了三个条款。一审法院对签订劳动合同的黄苏芳进行了调查,黄苏芳对其家公胡某是否在场,是否在合同上加了条款含糊其词,不能正面回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是根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经过双方协商而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被告胡某甲辩解,原有线站他无产权,他与原告签订协议,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庄埠有线电视站,应是胡某甲、胡某、吴某某、胡某乙共同投资经营,日常经营管理以胡某甲、胡某、黄苏芳为主。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为签订协议所做的相关工作及协议签订后,履行协议的相关工作中,原有线站其它产权及管理人知道此事,且参与到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履行工作中,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代表其家或原庄埠有线站,其行为,其它相关产权人已默认,所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认定“2006年4月18日原告农网部经理,召集所管辖区聘用工作人员开会……被告的父亲胡某代其儿媳参加了这次会议。”认定胡某参加了这次会议,没有充分证据,与事实也不相符。理由:作证证明胡某参加了这次会议的人,都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本案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既然证明胡某参加了这次会议,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出示会议记录为什么没有一份其他与会人员的证言证明胡某参加了这次会议(2)一审认定“2005年5月14日,原告农网部经理池新华……就原庄埠乡有线电视站前端设备进行了清点列表登记……余珍作为接收方在登记表上签字。”错误一,余珍不是作为接收方签字,而是以清点设备方在登记表上签字。登记表上没有出现接收方这样的字眼。错误二,作为有线电视的主管单位,对有线站的设备进行摸底是非常正常的,与胡某是否知道有线站被转让没有任何某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庄埠乡有线站的产权人之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只是庄埠乡有线站的管理人,不是投资人。即使上诉人是产权人之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诉人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无效的。庄埠乡有线站的投资人是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由于胡某乙长期在外打工,吴某某居住在县城,胡某年纪大身体不好,他们就委托上诉人全权负责管理有线站的维护收费。被上诉人通过乡领导、学校领导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上诉人已明确陈明有线电视站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管理人,无权签订联网整合协议。被上诉人承诺叫我先签字,其他人的字,被上诉人会分别叫他们签。之后,我一直不敢把联网整合的事告诉我父亲胡某和大哥胡某乙。被上诉人起诉我之后,我父亲胡某知道了,就病倒了,至今还在住院。胡某乙至今还不知道此事。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庄埠乡有线站的产权人是上诉人、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一审判决联网整合协议有效,将直接侵害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的财产权,但一审没有追加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面不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也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和抗辩权。由于产权是共有的,即使判决联网整合协议有效,上诉人也无法履行判决,那么判决书不就成了一纸空文!判决书用了很大的篇幅试图说明胡某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网整合协议,既然胡某是产权人之一,依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追加胡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产权人之一的胡某乙,他是否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网整合协议呢如果他不知道,那联网整合协议是否有效呢如果他知道,也应该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呀。胡某乙只是委托上诉人负责有线站的维护收费,并无授权上诉人处分有线站财产。吴某某也是产权人之一,为什么下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庄埠乡有线站是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共同投资的,其产权归其私人所有。上诉人受产权人委托,负责有线站的线路维护和收费。胡某是有线站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权代表有线站处分有线站财产,仍然通过非正当途径欺骗上诉人在联网整合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没有过错。即使上诉人是产权人之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联网整合协议没有得到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的同意,联网整合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1、关于胡某代会问题。众所周知,单位召开内部工作会议,除工作人员之外一般来说其他人员不宜参加。因此有关会议情况,在没有会议记录或会议记录毁损的情况下,只有与会人员才能了解。同样,也只有与会人员才能证实。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之一。如果上诉人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那么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可厚非。但事实却不以为然。因此,上诉人说一审判决认定胡某代会的事实错误,缺乏依据。2.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根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联网整合过程中,形成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胡某签署的“庄埠有线电视前端设备情况”登记表,不属于主管部门对下属设备资产摸底登记,它是电视网络资产转让前的清理登记表。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在2005年10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时,并没有说明原庄埠有线电视站电视网络资产,不是自己的,而是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的共有财产;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情节。作为资产的共有人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特别是胡某、吴某某得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后,也从未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所谓的资产共有人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也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既然上诉人不举证证明,所谓的资产共有人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又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庄埠乡有线电视站,是庄埠乡人民政府申报举办的,胡某为负责人。由此看来,该站可能是由胡某牵头筹集资金投资兴建的。至于该站的资金来源及上诉人是否投资等情况,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时,上诉人并没有说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未投资和否定吴某某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说的庄埠乡有线电视站,“我属于股东之一,是我和我妻弟胡某甲、胡某乙、岳父胡某共同创建的,我大概是投资了四、五万人民币”的陈述。但联网整合该有线电视站时,所谓的资产共有人胡某、吴某某和胡某乙,特别是胡某、吴某某,应该是知情的。此外,胡某签署的“庄埠有线电视前端设备情况”登记表和其在上诉人之妻黄苏芳的《劳动合同》上批注的条款及吴某某回答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然而,他们对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积极配合、协助,即以行为表示默认。这一事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事实是清楚的,理由是充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以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提起上诉,显属无理缠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效整合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X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关于整合全省县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实施方案细则>的通知》(赣广局字【2002】X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加强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的通知》(赣广管字【2002】X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关于批转省网络公司<关于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联网收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广局字【2003】X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关于乡镇以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整合补偿问题的通知》(赣广局字【2003】X号)、《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昌县乡(镇)、村有线电视站(室)联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府办发【2004】X号)、《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县乡(镇)、村广播电视网络进行联网整合的通告》(会府发【2004】X号),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联网整合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知道有限电视网络整合的有关事项。上诉人胡某甲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均系有线电视网络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依法制定的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1996年10月11日,胡某作为庄埠乡有线电视管理站的法人代表与会昌县X乡政府签订了《承包管理庄埠乡有线电视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庄埠乡政府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限电视站的证照,建设有线电视管理站的设备及办理证照的费用由庄埠乡有线电视管理站出资解决,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从1998年后庄埠乡有线电视管理站每月向庄埠乡政府缴纳管理费50元。协议签订后,庄埠乡有线电视管理站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企业在运营期间,以胡某或庄埠乡有线站的名义向会昌县广电局等相关部门缴纳管理费、年检费。2004年6月23日,会昌县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部门关于整合广播电视网络的文件要求,制定下发了《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昌县乡(镇)、村有线电视站(室)联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府办发【2004】X号),并于2004年7月16日发布了《关于对全县乡(镇)、村广播电视网络进行联网整合的通告》(会府发【2004】X号),要求全县X乡(镇)、村广播电视网络均应联网整合,并明确联网整合的补偿标准为:1996年底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按50元每户进行补偿,1997年后至2000年底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按60元每户进行补偿,2001年后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按70元每户进行补偿(按照正常缴费用户核算),接收前端、传输设备、设施不另作价。据此,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与胡某甲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会昌县X乡有线电视站财产权利人的问题。从胡某与会昌县X乡政府签订的《承包管理庄埠乡有线电视的合同》以及庄埠乡有线电视站上缴年检费、管理费等的收费凭据来看,胡某不仅是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的发起人、出资人,也是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管理人、负责人,故可以认定胡某是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的财产权利人。至于胡某甲、吴某某和胡某乙,一审法院认定他们是庄埠乡有线电视站共同财产权利人的依据是会昌县公安局对胡某甲、吴某某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胡某甲系本案当事人,吴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甲、吴某某和胡某乙系庄埠乡有线电视站财产权利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庄埠乡有线电视站财产权利人仅系胡某一人。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的财产权利人为胡某,而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实质是对庄埠乡有线电视站财产权利的处分,这一处分行为本应由胡某自行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实施,否则为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法条,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财产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给予追认的,该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并依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生效。而财产权利人的追认,应当采用明示方式,在追认时,财产权利人可以将追认的意思表示直接传达给合同相对人,也可以传达给无处分权人。因此,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财产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财产权利人既可以通过代理人,也可以自己向合同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胡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得到胡某的追认。首先,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订立《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这一处分行为虽然没有得到胡某的书面委托,为无权处分行为,但胡某甲作为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的日常主要经营管理人,又是胡某的成年子女,其代理胡某订立《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符合情理及民间习惯,且胡某甲在会昌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也承认了是代表家庭签订协议书的,由此可见胡某甲订立协议其父胡某应是知晓的;其次,会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6日发布了《关于对全县乡(镇)、村广播电视网络进行联网整合的通告》,因此胡某对于庄埠有线电视站应联网整合是知晓的;再次,2005年5月14日,胡某在“庄埠有线电视前端设备情况”登记表签字认可,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做前期准备工作。2005年10月24日,胡某甲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作为该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胡某甲的妻子黄苏芳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胡某本人在场,且在劳动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中批注“因我网络被收,在今后的待遇,工作应与其他乡站人员一事同应。”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胡某知晓胡某甲代为签订了《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对此胡某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签订协议前后积极参与,其对胡某甲代为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且显系明示。该追认的意思表示已直接传达给了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也传达给了无权处分人胡某甲。因此,胡某甲与被上诉人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有权请求财产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财产权利人胡某既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人胡某甲,也可以自己向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履行义务。

关于是否应追加胡某、吴某某、胡某乙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系会昌县广电网络公司与胡某甲签订的,他们是合同的相对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胡某作为庄埠乡有线电视站的产权人,其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可能应当承担义务,本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处理欠妥。但综观本案,胡某不仅知道胡某甲代为签订《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的事实,而且积极参与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并就胡某甲的处分行为予以了追认。虽然原审没有追加胡某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在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确认《联网整合乡镇有线电视协议书》有效且判令按约履行协议,并不会损害胡某的利益或加重其法律责任,且胡某作为财产权利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未追加胡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至于吴某某、胡某乙非本案系争标的的共同财产权利人,故毋须追加他们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代理审判员黄萍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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