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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罗某、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花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6日18时48分许,罗某驾驶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J0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x+20M顺德区伦教顺肇汽配城对开路段时(该路段为双向十条机动车道,双向机动车道间由花基及铁栏分隔,距事故现场约150米处设有一条人行隧道,肇事路X路灯照明),遇行人钟存建由上述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钟存建受伤抢救无效于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存建在有过街X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钟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存建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抢救,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2日死亡,领帅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x.96元及丧葬费4000元。死者钟存建是钟佐金(已死亡)与刘某某(于1979年被人拐卖到安徽省六安市)的独生儿子。钟存建是重庆市X村居民,其于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太空城卡拉OK厅任职保安,月薪1500元,并办理了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在顺德区的暂住证明。另外,刘某某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500元。刘某某在庭审中表明不放弃对死者钟存建遗产的继承。罗某驾驶的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J0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领帅公司所有,罗某为领帅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上述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为3130元,领帅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07元,并因事故支出拖车费620元及空驶费225元。领帅公司为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期限均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008年2月13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领帅公司赔偿刘某某以下费用,包括丧葬费x元、医药费x元、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x元;本案诉讼费由罗某、领帅公司承担。刘某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罗某、领帅公司赔偿刘某某x元(包括丧葬费x.50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x.50元,扣除强制保险x元后为x.50元按40%计算为x元);判令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某、领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领帅公司、保险公司承担。领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刘某某退还领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支付领帅公司修车费2191元、扣车费1890元、拖车费及空驶费591元、被扣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x元、运管费565元;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行人钟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领帅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即罗某为领帅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领帅公司承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领帅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于领帅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行人钟存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已死亡,故应由刘某某在继承钟存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钟存建在事故中死亡,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的医疗费x.96元,予以确认。钟存建虽属农村居民,但刘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钟存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下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交通费方面,因刘某某提供的部份票据与事故发生地及办理丧葬需事宜等无关,应予以剔除,结合刘某某办理丧葬等事宜的实际所需,法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方面,刘某某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区住宿费标准(90元/人/天),按三人办理丧葬事宜及需时十天计算,刘某某主张的数额尚未超出上述范围,予以确认。钟存建因事故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刘某某精神造成了伤害,但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领帅公司主张以死亡赔偿金替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刘某某因钟存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共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余款x.46元,赔偿义务人赔偿40%为x.98元,领帅公司所垫付的x.96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反诉请求部份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故领帅公司尚应赔偿刘某某x.0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x元;二、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x.0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x元)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存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一次性向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69.20元;五、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刘某某负担1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45元,由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刘某某负担12元,由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刘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死者间的母子关系。首先,刘某某仅提供了一纸四川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荣昌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刘某某与死者间的母子关系,而没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亲属关系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其次,根据四川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荣昌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陈述,死者“母亲”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华)于1979年被拐卖到安徽省六安市,同样也没有任何的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侦查的任何证明。受害人死亡后,事故处理机关佛山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根据死者母亲和死者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没有做任何的DNA鉴定来确定刘某某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导致现在事实难以认定。再次,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荣昌县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死者母亲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而本案的“刘某某”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9月19日,这充分证明死者母亲刘某某和本案的一审原告“刘某某”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人。综上,本案的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079.78元×20=x.6元),刘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存建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26日,刘某某至少应提供死者从2006年12月26日到2007年12月26日的暂住证明证实其在佛山顺德居住,但刘某某只提供了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的暂住证明,2007年4月25日后死者的居住情况不得而知,是否离开顺德回到家乡均不得而知。其次,刘某某只出具了一张容奇太空城卡拉OK厅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死者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而没有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工资发放凭证,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佐证,保险公司认为该项事实认定显然证据不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须以明确的法律为准,不能任意科以连带,否则易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至于机动车方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受《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调整,不同于机动车方与死者及其他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且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保险公司显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即不是共同侵权人,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事只能一诉,一审法院将侵权和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杂糅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刘某某与死者间母子关系的事实认定,驳回其起诉。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县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与钟存建是母子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中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一审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复印件上的号码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被告领帅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上的公章不能对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罗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亦可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领帅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提出的损害精神抚慰金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赔偿不能成立。2006年6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第二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款限额下保险人负责的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对刘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符合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行业的规定。二、商业保险的主体保险人即本案的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被保险人因出险赔偿的连带责任。任何法律和法规都没有禁止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不能列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的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合理合法。三、刘某某的主体身份不清,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刘某某是否受害人的母亲不能确定,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之前,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一审庭审中领帅公司对刘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因有二:其一,刘某某自己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明确写出受害人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11月7日,但刘某某的身份证上显示其在X年X月X日出生,在没有提出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之前,领帅公司不能确定刘某某的主体资格。其二,在刘某某一审当庭出示的户口薄上,有户口迁移和曾用名的某样。我国户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果刘某某是由重庆迁移(刘某某自称被拐卖)到安徽,户口一定记载,同时,户口也没有显示刘某某曾用过“刘某华”的名字,这均说明刘某某和受害人的真正继承人有可能不是一人。综上所述,领帅公司认为如果二审法院能确认刘某某在1979年由四川被拐卖的本案受害人的亲生母亲,领帅公司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领帅公司、罗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某与死者钟存建是否母子关系;二、钟存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与死者钟存建是否母子关系问题。对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单凭当事人陈述或自认,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某与钟存建之间的亲属关系,虽然无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钟存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的母子关系,并经当地户籍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确认,故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刘某某在一审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中所记载其本人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户口本不符,只是书写笔误问题,其后村民委会员在已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已将此更正,不能仅以此反驳证明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钟存建是母子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钟存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钟存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其在顺德区办理的暂住证、用人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基于公平原则,钟存建的死亡赔偿金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钟存建属于受害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且在本案中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需承担刘某某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下是明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而本案原审法院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确定保险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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