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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8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伟胜隆五金厂(以下简称伟胜厂)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的支票予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文五金厂(以下简称旺文厂)(号码:EG/x,金额:x元,出票人帐号:x)。同年3月26日,旺文厂向建行办理托收,同日,该行出具退票通知书,其退票理由:封存,已转长期不动户。同年3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一、旺文厂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文北福,属于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2004年3月9日至2008年2月2日。二、伟胜厂属于被告叶某某个人开办个体户,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2月12日。2005年1月28日,该厂办理了注销手续。三、2007年3月26日,旺文厂出具证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编号:x,收款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文五金厂,金额x元,出票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伟胜隆五金厂)是罗某某交付给证明人使用,交付前收款人栏是空白,实际支票收款人为罗某某。四、2003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胜厂出具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叶某某欠原告借款及应否予以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建行支票,仅能证明原告收取了伟胜厂支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支票的性质是借款,因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原告收取伟胜厂支票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货款、赠与款、借款等,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该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原告一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也无法释明被告叶某某向其具体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期间归还的数额、时间,也无法表明何时收取伟胜厂的支票及从何人手中取得。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确认与被告叶某某是朋友关系,但原告却在要求银行办理托收被退票的当天已经办理相关诉讼资料,并在退票的第二天马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仓促诉讼,也违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常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518元,合共701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本案中的支票的性质是货款、赠与款、借款、还款等原因,两被上诉人均应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认的金额给持票人或是收款人。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所发生的经济往来的事实确实是借款。常理上,发生正常的借款关系的确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支票,支票本身就是一份有价票据,被上诉人叶某某向上诉人罗某某开具了支票就等于向上诉人罗某某归还借款。既然归还了借款,上诉人罗某某必将载有借款事实的依据归还给被上诉人叶某某,所以既然上诉人罗某某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叶某某作为还款的支票,就不可能再持有借款的依据,否则,被上诉人叶某某是不可能开具支票给上诉人罗某某的。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无论该支票是何等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叶某某均应按支票所载金额承担无条件支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常理”来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是违背常理的。从一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上诉人罗某某立案前已经逃匿,至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叶某某一直未出现,所在上诉人罗某某在办理托收时遭退票后的第二天起诉被上诉人叶某某来收回自己的借款是合理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某仅以支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审结合其它事实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请求是符合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人罗某某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是好朋友,上诉人罗某某的丈夫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之前曾多次处理过建行支票、帐户的事,且其不可能不知道伟胜厂的帐户是长期不动户。如果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罗某某没有可能会接受这张明知不能兑现的支票。上诉人罗某某在一审时无法说明借款时间、具体金额,也无法陈某清楚该支票是何人、何时出具,如何取得该支票。上诉人罗某某在被上诉人叶某某失踪之后起诉也不合情理。二、上诉人罗某某举证的支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伟胜厂已于2005年1月28日注销(并非吊销)。根据法律规定,注销是当事人在清理债权债务后主动申请撤销工商登记,与因某种原因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的情况不同。在主动注销的情况下,企业执照和公章应交回登记机关。因此,从工商登记的注销情况看,被上诉人叶某某不应再持有已经注销的伟胜厂的公章。在该厂注销后,以该厂名义出具支票进行民事活动,应由负责出票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叶某某承担。本案支票的字迹可以证明该支票并非被上诉人叶某某书写出具,上诉人罗某某出无证据证明该支票是被上诉人叶某某本人出具,故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对该支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请求权人罗某某应就其与伟胜厂或是被上诉人叶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持被上诉人叶某某所有的伟胜厂开出的一张付款支票为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然对支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支票由伟胜厂出具之事实予以确认。然而,从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由旺文厂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本案所涉支票在出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且根据支票票面显示,支票用途一栏亦为空白,在无其它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支票本身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罗某某与伟胜厂或是被上诉人叶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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