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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与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绿茵花园75-79座。

经营者廖爱英。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以下简称“盛安轩按摩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0日,原告盛安轩按摩院招聘被告在其单位担任沐足技师。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即每个钟12元。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收取被告保证金(即押金、违约金)共3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离开盛安轩按摩院,原告尚欠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829元。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资829元及退押金3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份的工资829元,退还被告押金300元,合共1129元。原告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期限,被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829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因此,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即押金、违约金)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如数退还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3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某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829元,并退还保证金300元,合共1129元。三、劳动仲裁处理费250元(处理费500元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承担。如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负担。

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袁某某合同期至2007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后其未表示过离开原用工单位,且原用工单位未表示异议,即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符合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条件。200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袁某某在未知会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工作单位不辞而别,其行为实属擅离职守。原审在审理此案中对被上诉人袁某某擅自离职及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作出认定,而且支持被上诉人袁某某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袁某某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剩余天数支付赔偿金给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被上诉人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工资为1437.5元,工作29天,日平均工资1437.5÷29=49.57元,被上诉人袁某某自7月19日离开原单位至当月31日还剩下13天,因此,被上诉人袁某某应支付赔偿金49.57×13=644.41元给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另外,聘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某之所以需要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是为了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对工作安排、人员配置有一个准备期,因此,无论是从相关劳动法规,还是根据按摩技师是属于需要经过特殊培训及专门技能的特点考虑,被上诉人袁某某是经过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出资且长期培训的专业技能人才,其理应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因被上诉人袁某某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擅自离职后给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沐足技师岗位安排造成极大的被动,由于技师缺岗导致单位客人流失,营业收入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袁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离开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属擅自离职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袁某某向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支付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44元,并向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元;4、本案受理费及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4月1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0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袁某某才离开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在工作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故被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方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对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能力明显较强,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袁某某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为829元,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该工资数额没有明显过高,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应向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829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收取被上诉人袁某某的300元实质上属于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应退还该300元予被上诉人袁某某。此外,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在诉讼期间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袁某某擅自离职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袁某某向其支付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元等,但经查,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反映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在仲裁时曾依规定明确提出上述请求,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依规定明确提出了上述请求,而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请求不作处理。至于仲裁费用方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受理费10元(受理费20元减半),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仲裁处理费250元(处理费500元减半),由上诉人盛安轩按摩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盛安轩盲人按摩院负担;仲裁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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