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我因咽部不适伴咳嗽到南昌市第二医院门诊部求诊,二医院挂号收费处在听取我陈述,挂普通号就诊;本人系自费,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其称需缴纳5.5元钱,我遂按要求缴纳。根据《江西省卫生厅关于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若干措施》第19条规定,我在二医院就诊应享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的权利,但二医院对我就诊未履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的义务,使我财产受到损失,精神也受到很大刺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元;精神损害费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10日挂号票据一张,证明二医院收取原告普通门诊挂号费1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残疾人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和低保对象,属于弱势群体。
证据三、2008年1月8日挂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不需出具任何证明就可享受免收挂号费的事实。
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辩称:原告2007年10月10日到我院门诊部求诊,挂号缴纳了5.5元人民币(0.5元病历费、1元卡费、1元挂号费及3元诊疗费),原告认为我院没有执行《江西省卫生厅关于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若干措施》第19条规定,使其没有享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的权利,但原告在就诊时只是陈述其是低保对象,并没有按照规定出示最低生活保障证,所以我院不可能减免其挂号费。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证明导致的结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四张,证明南昌市第二医院在门诊部和住院部已经公示了减免的对象和相关费用,我院已执行了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政策。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挂号求治期间,因原告未出示其残疾证或低保证,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在不知原告系享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人员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1元挂号费。故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系视力残疾人,且系低保户人员。按照《江西省卫生厅关于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若干措施》第19条的规定,原告属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人员。被告在其医院门诊大厅及住院部大厅张贴了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等须知的告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挂号票据、残疾证、低保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原告系享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权利人,但原告在被告医院挂号期间,并未出示其残疾证或低保证,致使被告医院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普通门诊挂号费1元,此次过错不在被告。但考虑原告确是享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象,为此,被告应退回原告普通门诊挂号费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邓某某普通门诊挂号费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洪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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