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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908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城市花园。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32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陈某某之夫黎某金向被告投保了麒麟卡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黎某金在家中不慎脚踩香蕉皮滑倒,摔伤了头部,当即被送往集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9日凌晨1时死亡。2008年2月8日晚上8时多,黎某金的同事向被告的业务员刘金连报了案。2008年2月12日,刘金连将黎某金的理赔资料交到被告公司。同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不能赔付通知书》。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黎某金系脑中风引起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并非原告所称因意外事件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黎某金系原告陈某某之夫、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之父。2007年6月15日,黎某金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麒麟卡保险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黎某金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伤害,并约定黎某金因疾病、殴斗、醉酒或受酒精影响而导致的意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等原因死亡或残疾的,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8年2月8日13时30分,黎某金被送至浏阳市集里医院,颅脑CT平扫检查结论为:1、双侧额顶叶大量脑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小脑枕骨嵴处低密影(考虑蛛网膜囊肿可能);3、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门诊初步诊断为: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同日,黎某金在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同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345.36元。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黎某金出院后,于次日去世。2008年2月8日晚约8点多和2月9日,被告的业务员刘金连分别接到黎某金的同事罗某和原告黎某丙的口头报告。刘金连在浏阳市集里医院核实了黎某金的资料后向被告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作了汇报。2008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及附件。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能赔付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黎某金与被告签定的《麒麟卡》(包括保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黎某金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单》、原告代理人向刘金连所作的《调查笔录》、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浏阳市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的《资料交接凭证》和《不能赔付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黎某金与被告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根据病历资料分析,黎某金的死亡系外伤引起的颅脑损伤所致,但该外伤是否系原告所称“脚踩香蕉皮不慎摔倒”所致,原告没有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株树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9日和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虽有上述内容,但村民委员会作为非自然人,不具备第一现场观察能力,该内容应属传来证据,且这两份证据均未说明这一内容的传来源,故对原告所称黎某金的外伤系不慎摔倒所致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因黎某金与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严格控制在纯粹的意外伤害之内,不包括可预料伤害后果的一切人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在内,故原告意图证明黎某金的死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x.3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光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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