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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0)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南阳监狱二监区服刑。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荆紫关镇营业所会计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11月20日,以户名张俊红虚开x元的假储蓄存单,从中骗取利息x.43元,因公开支6935元,将剩余的7102.43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谢××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魏某某全民合同工审批表、淅川县荆关派出所出具的本辖区内没有张俊红等7人的证明、淅川县农行票据及现金收入帐复印件、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荆紫关营业所任会计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假储蓄存单支取利息的手段骗取公款x.43元,因公开支6935元,下余7102.43元予以贪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漏罪部分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与(2005)淅刑初字第194-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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