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聂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刑初字第7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正科级干部),浏阳市第七届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受贿罪,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和四月四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锋,检察员钟斌、彭某,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自1995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其历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14次收受(略)烟草专卖局(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烟草局)、浏阳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正圆公司)、浏阳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浏阳市城区指挥部)、浏阳市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礼花城公司)、浏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房地产公司)、浏阳市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金都公司)6家单位及付某某、汪某己、汪某壬、邓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刘某庚、罗志科8人的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港币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2笔系受贿未遂,且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低价买卖房、地产和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向有关单位购买房、地产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不是受贿。

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聂某甲在浏阳市烟草局新办公、住宅用地的审批中没有决策权,只是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配合,没有职务便利,且未为浏阳市烟草局谋取利益,被告人聂某甲购买的仅是旧仓库房产而不包括仓库占地,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用地,故被告人聂某甲购买浏阳市烟草局的旧仓库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定罪,也应当剔除该仓库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2、被告人聂某甲低价购买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只是在该几个单位用地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为对方谋利,故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罪;3、被告人聂某甲向浏阳市X路指挥部索要的“三角地”是划拨地,且无单独的使用价值,不宜认定为受贿,同时估价也过高;4、2笔受贿未遂的土地是尚未实现的利益,尚不确定,应当从受贿总额中减除;5、邓某某和罗志科送给被告人聂某甲的桂花树均是他们为恭贺被告人聂某甲搬家而送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级之间的受礼,而不是受贿;6、李某某送给被告人聂某甲的4000元是为恭贺其搬家,且李某某公司的费用减免不是被告人聂某甲的职权,故该笔4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7、被告人聂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1987年12月从部队转业到浏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浏阳市国土局)工作,1993年1月任该局副局长,2001年11月任该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02年12月明确为正科级干部,2003年1月任该局党组书记、常务副局长,2005年10月任该局党组书记。任职期间,被告人聂某甲主要分管用地审批、征地拆迁、土地交易、党务工作、人事工作及有关部门、乡镇国土资源所。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4次收受浏阳市礼花城公司、浏阳市城区指挥部、浏阳市正圆公司、浏阳市烟草局共4家单位及付某某、张某丁、汪某己、刘某庚、汪某壬、邓某某、李某某共7人的财物和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港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7年开始,本市X街道办事处在城区X路搞开发建设,在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村征用土地40亩用于拆迁、安置和开发经营,具体工作由其下属机构集里建设开发公司进行。1998年下半年工作基本结束以后,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该地段征地审批、拆迁安置中的关照,集里建设开发公司经理付某某动员被告人聂某甲在该处选购1宗土地。被告人聂某甲选中了位于金沙路华尔宫大酒店旁边8米临街面的1宗土地使用权,但未付某金,也未签订购地协议。1999年6月,付某某问被告人聂某甲如何处理该宗土地,被告人聂某甲便要其把土地变卖后将钱给他。付某某遂以集里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村村民张某丙,得款后将其中的x元送给被告人聂某甲。

2-3、2001年12月,浏阳市巨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丁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对该公司浏阳市湘东建材市场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用地审批、征地拆迁、安置协调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聂某甲人民币x元。2002年6月,浏阳市湘东建材市场因非法用地被省市国土部门查处,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出面协调减少罚款,张某丁又送给被告人聂某甲价值人民币x元的菊花石工艺品1件。

4-5、浏阳市国土局用地科干部汪某己于2002年3月被提拔为该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兼土地开发中心主任,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其提拔任用上给予的关照,汪某己分别于2002年春节、2003年春节各送给被告人聂某甲5000元,共计x元。

6-7、2003年12月,浏阳市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庚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对其公司在礼花路、礼花山庄征地拆迁中的关照,私人送给被告人聂某甲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摄像机1台。2005年8月,刘某庚又送给被告人聂某甲港币x元。

8、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湖南省湘辉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壬到被告人聂某甲家中,为谋得被告人聂某甲将其子汪某从浏阳市国土局淳口国土资源所调入局机关,送给其人民币x元。2005年年初,汪某调入浏阳市国土局局机关。

9、2002年浏阳市礼花城公司从浏阳市集里花炮厂购买土地使用权40亩,后又陆续经省市政府同意征地100余亩。具体由浏阳市国土局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礼花路征地100余亩、枫树坳征地40余亩。征地拆迁工作基本结束后,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争取用地指标和拆迁安置、协调中的照顾,2004年3月31日,浏阳市礼花城公司董事长刘某庚采用低价买卖的形式,将位于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山庄的1宗面积366.6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的X号别墅用地使用权以x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甲则以其姨妹曹某辛的名义签订定购合同,并交给刘某庚之妻购地款x元,刘某庚之妻开具x元的收据给被告人聂某甲。至案发时,该地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次被告人聂某甲收受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9笔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汪某己、刘某庚、曹某辛、汪某壬的证言,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公司承包协议书,有关征地建设报批单,土地交易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转让合同,礼花山庄建设详细规划一期开发地块分图,借款单,汪某己任职情况说明,浏阳市国土局证明及党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1997年至2000年,浏阳市城区指挥部进行旧城改造。被告人聂某甲负责本市X街口地段的征地报批、安置指导和拆迁协调等工作。2000年,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聂某甲私刻其姨妹夫鲁某某的私章,借鲁某名义,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共计价x元向浏阳市城区指挥部购买位于东街X组面积为24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宗,无偿索要面积为194.25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角形划拨地使用权1宗。2001年10月15日,被告人聂某甲将该2宗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市城区居民武某某、张某癸。此次被告人聂某甲索取土地使用权194.25平方米,按当时购买价12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x元,谋取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鲁某某、张某癸、武某某的证言,浏阳市建设局明细帐、2001年2月25日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划拨土地协议书,往来结算收据,浏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出让合同书,居民受让、拨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浏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交易审批单、土地交易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湖南新时代博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笔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人聂某甲索要的三角地不是浏阳市城区指挥部主动提出送给被告人聂某甲的,故该地并不是被告人聂某甲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的必然附属地;其二、该块三角地虽然是划拨地,也不能单独建房,但它仍然有其价值,并不是无偿的,此点从被告人聂某甲事后将该2宗土地使用权合并转让的价值亦可得到证实,故此笔应当认定为受贿;其三、被告人聂某甲索要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系相连的2宗土地,单价也应大致相同,而评估价的单价高于当时的购买价,故参照当时的购买价120元/平方米认定索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更妥。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就此笔事实定性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受贿价值变更为x元。

11、1999年浏阳市正圆公司向浏阳市城区指挥部购买了1块位于浏阳市北岭地段浏东公路右侧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由浏阳市国土局对土地表层建筑物进行了拆迁。拆迁完成后,被告人聂某甲向浏阳市正圆公司提出以成本价购买1套房屋。为感谢其在用地审批、办证和拆迁工作中的关照,浏阳市正圆公司于2001年2月8日将该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北麓公寓南一栋X单元X套面积135.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的住房,以428元/平方米(成本价为511.4元/平方米)、共x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甲则借用其父聂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有关手续。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聂某甲通过浏阳市福满堂房地产代理营销中介将该住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市X村民郭某某。此次被告人聂某甲实际收受浏阳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折价x元,谋取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划拨土地使用权属协议,浏阳市正圆公司及浏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处有关文件,浏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出让合同书,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聂某某与浏阳市正圆公司的售房合同书,同期他人售房合同书,浏阳市天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聂某某与郭某某的买卖协议及收据,湖南新时代博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笔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人聂某甲身为浏阳市国土局主管用地审批、征地拆迁的副局长,在浏阳市正圆公司的土地表层建筑物拆迁过程中有明显的职务便利,客观上也对该公司的用地审批、办证和拆迁给予了关照,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聂某甲购买房屋的价格不但明显低于同期其他人的销售价格,更低于成本价,明显超出正常交易的让利范畴,应当认定为受贿。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笔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2、1998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批准,长沙市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由浏阳市国土局具体负责征用本市X街道办事处社新组等7个村X组的集体土地共216.65亩给浏阳市烟草局用于解决该局办公、仓储、住宅、科研基地用地的需要。征地工作结束以后,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用地报批和协助减免税费上的关照,浏阳市烟草局采用低价买卖的形式,将该局位于本市X路西门一栋占地面积357.75平方米、建筑面积318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的旧仓库以x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甲借用其弟媳朱某某的名义于2002年8月28日与浏阳市烟草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受让该仓库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并由朱某某办理了有关手续。2004年,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仓库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征收,支付某某某拆迁补偿款x元。之后,朱某某于2005年6月29日和9月25日分2次将其中的x元转入被告人聂某甲之妻曹某某帐户上。此次被告人聂某甲实际收受浏阳市烟草局房、地产权折合人民币x元,谋取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廖某某、聂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浏阳市人民政府及国土局相关文件,房、地产转让协议,浏阳市X组会议记录,土地登记审批表,浏阳县政府单位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卡片明细帐及说明,浏阳市烟草局相关财物凭证,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交易委托书,借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款单,转帐支票、送票回执、存单、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活期存款明细,存、取款凭条,湖南新时代博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笔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人聂某甲在浏阳市烟草局的征地工作中虽无最终的决策权,但具体的征地工作是由浏阳市国土局进行的,被告人聂某甲作为主管征地工作的副局长,在客观上协助浏阳市烟草局完成了征地的有关工作,且协助减免了有关费用,故其不但有职务上的便利,且为浏阳市烟草局谋取了利益。其二、浏阳市烟草局与被告人聂某甲的弟媳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上清楚表明了合同双方转让的标的是该旧仓库及其赖以存在的土地使用权。虽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双方“转让”行为的成立。同时,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仓库进行征收时,也是将含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并补给朱某某的。故不能人为将该仓库的“房、地”割裂。其三、此笔“买卖”中,被告人聂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价值x元的房地产,所支付某对价大大低于其实际价值,超出了正常交易的范畴,双方行、受贿的意思表示非常明显。故此笔应当认定为受贿,本院对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笔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

13、浏阳市国土局柏加山国土资源所所长邓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黄柏浏阳河大桥项目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和关照,于2003年10月借被告人聂某甲搬家之机,送给其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桂花树2棵。后为应付某查,邓某某给被告人聂某甲虚开了1张收桂花树款x元的条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黄柏浏阳河大桥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的申请报批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购买桂花树及运费发票,现场办公会议记要及请示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笔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邓某某送2棵桂花树给被告人聂某甲是借其搬家的机会,但该2棵树的价值高达x元,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受贿。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此笔事实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14、2003年至2005年,浏阳市亮西东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市X镇工业小区共征地10亩用于服装厂扩建。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为该公司减免了部分耕地占用税、出让费、造地费和在办理用地手续上的关照,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于2005年5月到被告人聂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税费核算单,地籍调查表,供应土地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笔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为浏阳市国土局主管用地审批的副局长,在亮西东公司征地和减免费用的过程中有自己的职务便利,也为其谋取了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笔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聂某甲在长沙市纪委对其谈话和“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在侦查机关退赔赃款x元,其位于本市X街道办事处礼花山庄X号的涉案别墅用地使用权亦被依法予以冻结。

另查明:

1、2000年左右,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下属机构浏阳市房地产公司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宋家冲和金沙路X街征用土地300亩左右用于房地产开发。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征地审批、拆迁安置和协调税费减免中的关照,浏阳市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6日和2002年4月23日将该公司位于集里街道办事处江晓医院对门桥头1宗面积117.6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的临街面用地和位于集里街道办事处纸槽街农贸市场1宗面积131.44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x元和x元“转让”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甲则借用亲戚赵青青和赵龙、赵虎的名义办理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2002年9月,被告人聂某甲之弟聂某某经手将位于江晓医院对门桥头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市株树桥管理局职工罗素萍。之后,聂某某将卖地款全部交给被告人聂某甲。位于纸槽街的土地使用权现已被依法冻结。

2、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位于本市X街道办事处宋家冲“京府太子”酒店旁的50亩土地,因无资金开发,于2001年左右转让给浏阳市金都公司。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在该土地的征地审批、拆迁安置和手续办理中的关照,浏阳市金都公司总经理吕雄、副总经理刘某平采用低价买卖的形式,于2001年11月22日将该公司位于该地段的1块面积145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的“刀形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甲则借其姨妹曹某辛的名义受让该地。至案发时,该地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现已被依法冻结。

上述2笔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聂某甲低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低价受让上述土地均是在给予对方征地审批等方面的关照之后,其职务上的便利因素非常明显,也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未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市场交易是双方商量的合意行为,交易价格也因此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被告人聂某甲低价受让土地使用权,固然有职务的因素,同时也有正常的人情因素,二者区分的界限不明确。其次,在上述3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被告人聂某甲所支付某对价与评估价相比较而言,其支付某对价大于其“收受”的对价,认定为“只付某量现金”的依据不足。故此,本院认为,上述2笔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的该2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冻结的土地使用权中被告人聂某甲非法所得部分仍应依法予以没收。

3、2000年本市镇头信用社有国有土地使用权1宗,因闲置多年,经浏阳市国土局决定没收该宗土地,后经被告人聂某甲协调将这宗土地交由浏阳市X镇头资源国土所处置,处置资金作为该所的建设费用。为感谢被告人聂某甲的关照,镇头国土所干部罗志科于2004年9月送给被告人聂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桂花树2棵。

此笔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2棵桂花树是受贿还是“受礼”。本院认为,罗志科虽是为特定的事由感谢被告人聂某甲,但其借被告人聂某甲搬家之机所送的价值共计4000元的2棵桂花树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不宜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港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索要浏阳市城区指挥部三角形划拨地1宗属索贿,应对该犯罪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聂某甲在收受湖南浏阳市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墅用地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该犯罪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将未遂的犯罪金额剔减的辩解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甲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经教育、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甲尚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中的犯罪和非法所得部分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x元,以及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礼花山庄X号土地使用权中的犯罪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聂某甲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纸槽街及宋家冲“京府太子”酒店旁的2宗土地使用权中的非法所得部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蒋瑞兰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黎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受贿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