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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开民一初字第189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治,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筑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张云雁、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坪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某以原告HEG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金第二工程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签订了一份《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租赁时间从200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履带吊运至长沙市并一直占用,至今仍未交付给原告,也未退回二十三冶。2006年5月,二十三冶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1260元。2006年9月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二十三冶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支付租金x元(2006年6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月x元)及滞纳金1260元。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1月24日以(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拒不将设备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和归还租赁物,从而遭受租金损失6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沙坪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2)2003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二十三冶签订了一份《履带吊租赁合同》,交纳押金1万元并预付了第一个月租金x元后,拖走履带吊及3M标准节、卸勾;(3)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从2003年12月29日开始按每月x元计算,x元×42个月=x元。至今被告仍未将设备返还给原告或二十三冶,现损失仍在扩大。

证据三、周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设备是由周某某从二十三冶运送到中南汽车世界,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或二十三冶。

证据四、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当日庭审中承认设备一直由自己保管。

证据五、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执字第X号裁定书、2006年12月12日的划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56万元;长沙市开福区法院(2007)开执字第15恢一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7月5日的划款凭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为x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某与周某军、罗光明受浣伟龙之托以原告公司HEG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二十三冶(甲方)签订了《履带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履带吊车一台,施工地点位于星沙中南汽车世界,租金为每月x元,租赁时间从2003年12月29日至设备完整地运至甲方仓库为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了押金1万元并预付第一个月租金x元后,拖走了型号为x(波兰产)履带吊及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以上设备一直由被告周某某保管,至今仍未交还原告沙坪建筑公司或二十三冶。2006年5月,二十三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沙坪建筑公司返还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1260元。根据二十三冶在该案中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截至2005年12月31日,该履带吊设备的净值为x元。2006年9月4日,本院以(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二十三冶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设备租金(租金分段计算,至2006年5月为41万元,2006年6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月x元计算,此数额已将被告交的1万元押金及预交的x元租金计算在内)及滞纳金1260元。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1月24日以(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拒不将设备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归还租赁物,二十三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7)开执字第X号、(2007)开执字第15恢X号民事裁定书,共扣划了原告的x元至二十三冶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沙坪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二十三冶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后,实际占有并使用了租赁物,但拒不交付租金,也拒不将租赁物交还二十三冶或原告沙坪建筑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履行(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向二十三冶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并已付给二十三治租金x元(已大大超出租赁物的价值)。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立即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并赔偿已造成原告的损失x元。如被告不能交还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参照二十三治提供的租赁物评估表,该履吊带设备的净值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履带吊设备一台,3M标准节一根,卸勾一个;

二、如被告周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x元;

三、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张云雁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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