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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等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3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文盲,个体司机。住(略)。2004年3月4日因涉嫌走私武器、非法买某枪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翔、李某福,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尔撒,男,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智,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4年3月3日因涉嫌走私武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怀福,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经名马某来,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勃,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木沙,外号“阿訇”,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乡X村四社。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生文,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经名哈三,外号“狮子”,男,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4日因涉嫌走私武器、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森,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穆撒,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略)。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忠,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己,男,汉族,河北省青龙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运输公司驾驶员,住(略)。2004年3月4日因涉嫌走私武器、非法买某枪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小学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运输公司驾驶员,住喀什市X街道办事处玉瑞克巴扎居委会X组X号。2004年3月4日因涉嫌走私武器、非法买某枪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阿力木江,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民,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苏来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经名吾代,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初中文化,曾住(略),捕前住南小街X号。2004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拉四,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明刚,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依布拉海买,外号“黑买”、“胖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如龙,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外号“久久”,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文盲,无业,暂住(略)。2004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经名尕勺儿,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春,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路局第三执行办驻喀什修路代表处驾驶员。住(略)。2004年3月12日因涉嫌走私武器、非法买某枪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恩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托某提·米吉提犯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赵某、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被告人张己、张丁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祥、韩海宏、袁文凤、代理检察员赵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托某提·米吉提、张己、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赵某、张丁、马某及辩护人张某翔、李某福、赵某智、丁怀福、杨生文、蒋勃、徐文森、陈学忠、阿力木江、马某民、魏伟、高希程、韩如龙、郑明刚、拜玉珍、周小春、白恩海、刘喜全,翻译人艾尼瓦尔·吐尔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自1995年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托某提·米吉提、张己、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赵某、张丁、马某等先后分别伙同进行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7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47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8起,非法买某枪支373支;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7起,非法运输、买某枪支298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245支;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4起,非法买某枪支232支;被告人张丁参与作案5起,非法买某枪支205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118支,枪支零部件1556件;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参与作案3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120支;被告人张己参与作案2起,非法运输枪支8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起,非法买某枪支7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起,非法买某枪支60支;被告人马某拉四参与作案3起,非法买某枪支34支;被告人杜某、赵某、马某分别参与作案1起,各非法买某枪支20支;被告人张丁参与作案一起,非法运输枪支20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部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部分枪支鉴定书、书证、证人证某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上述十某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托某提·米吉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赵某、马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己、张丁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马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综上,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如下: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翔、李某福辩护称,被告人马某虽有非法代购枪支的作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牟利为目的买某行为,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论处,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参与非法运输枪支,但同案人员就时间、枪支数量等供述不相一致,属事实不清。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事实仅为基本清楚,且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5日涉嫌非法运输枪支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买某枪支行为,并由此提起公诉,又主动供述了同案被告人马某、马某、马某俊、马某、谭某及马某等的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了其共同犯罪之外的被告人李某、张丁分别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丁在第九笔、第十某事实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马某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怀福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所非法运输的就是枪支,故在此笔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枪支属事实不清。理由是此次系被告人李某第一次参与非法运输,其与同案被告人马某均称运输的货是“瓦斯针”手表,而非枪支。2、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第十某笔事实中仅分别依被告人张己及侯才军的供述及证言认定被告人李某为非法买某枪支属证据不足,应以非法运输枪支论处。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运输枪支的120支枪支被查获,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于2004年3月4日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生文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中各被告人就购枪时间、枪支包装方式、交“货”(枪)地点及运输人和出售价格等细节供述不相一致;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笔事实,被告人马某虽供认,但同案的被告人张丁否认参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称所运输的是“瓦斯针”手表,非枪支;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事实中枪支数为60支不当。理由是同案

被告人马某称是90支,马某称为40支,被告人马某却称为60支。故,应按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40支;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笔事实中虽从被告人马某家起获了枪支40支,但未逐一检验,是否为“枪支”证据不足。2、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以涉嫌非法买某枪支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事实未提起公诉。但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作思想工作,如实供述全部(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又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赵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贩买某枪支数量,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蒋勃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是否将枪支卖给被告人谭某,其二人供述不相一致,故指控非法买某属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储存论处。且被告人谭某归案并如实供述后将67支枪支全部起获到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徐文森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的部分事实不清,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丁、马某均否认被告人张丁参与,被告人李某也称枪支属马某、马某二人,且在张某接“货”(枪)期间也未向被告人张丁告知是“枪支”。因此,指控被告人张丁参与此笔事实的行为仅有被告人马某供述,属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丁、托某提·米吉提均称被告人张丁与被告人马某到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处取的是“雷达”手表和“拜毯”,而非枪支。因此,指控被告人张丁在参与的该笔事实中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枪支。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事实中被告人张丁否认,又无被告人张丁在此期间的出入境登记等证据证实,对此惟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被告人张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事实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张丁于2004年3月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提供了被告人马某(2004年3月5日抓获)在山东省青岛市经营饭馆的线索后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于2004年7月30日检举揭发了被告人谭某(2005年1月14日抓获)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学忠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非法买某枪支配件的事实仅有同案人员供述,且指控的枪支配件与实际型号不符,属事实不清。还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的第三、四笔事实在1997年期间,应适用(1979)《刑法》。同时,被告人马某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及其辩护人阿力木江、马某民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在第五、六笔事实中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理由是在此两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丁否认参与此事,而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称其所运的“货”是“雷达”手表,而不知是枪支。被告人马某称向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仅告知所运“货物”为“雷达”手表。因此,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对其所非法运输的枪支主观上并不明知。指控的第七笔事实中,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证据证实其非法买某行为,应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非法运输论处。还辩称,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虽在指控的第五笔事实中对非法运输枪支主观上不明知,但其如实供述了此次事实经过,应认定其检举揭发该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张丁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中,在被告人马某的胁迫下前往乌鲁木齐市将枪卖给被告人马某的。

被告人张己及其辩护人魏伟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事实中被告人张己对非法运输枪支主观上不明知,而仅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因此,指控被告人张己在此笔事实中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事实中,被告人张己在被告人李某的引诱、胁迫下所为,属从犯。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希程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部分情节与实际不符,并在共同非法买某枪支行为中被告人马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期间,应适用(1979)《刑法》,又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韩如龙辩护称被告人马某非法买某枪支的行为在1997年期间,应适用(1979)《刑法》,又具有检举揭发被告人谭某非法储存枪支67支的事实的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同时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张丁、马某均否认相互非法买某枪支之事。因此,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指控的此笔事实中进行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马某拉四及其辩护人郑明刚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十某、十某笔中,被告人马某拉四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杜某及王定生、杨洪供述以及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经诱供、逼供后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不清,要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拜玉珍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杜某从被告人谭某处购买20支枪支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春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笔事实中,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供述,且其二人供述不相一致,属事实不清,要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白恩海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丁对非法运输的枪支主观上不明知,而被告人马某、马某也称未向被告人张丁告知所运“货物”为枪支。因此,指控被告人张丁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要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喜全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是否参与非法买某枪支行为,各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应以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此外,辩护人张某翔、李某福、赵某智、丁怀福、杨生文、蒋勃、陈学忠、魏伟、郑明刚还均辩称本案所涉枪支多未查缴,既使起获的也未逐一进行检验,是否为“枪支”证据尚属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左右,被告人马某、马某在巴基斯坦白沙瓦市一名叫“恰恰”的男子处,购买某“五四”式手枪20支,经用拜毯包裹并装入两个包内交被告人张丁运回新疆喀什,后二人将枪支带至西宁市,卖给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到巴基斯坦白沙瓦市一名叫“恰恰”处购买某“五四”手枪20支,经用拜毯包裹并装入两包内后交给被告人张丁运回国内(喀什)。被告人马某还称交给被告人张丁运输时只说为“机器配件”。

2、被告人张丁陈述称被告人马某、马某将两个包让其从巴基斯坦运回国内喀什,后被告人马某、马某取包时只看见有20顶白帽和3—4个有经文的铜盘。

3、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将上述枪支运回西宁后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4、被告人马某称被告人马某、马某将20支仿“五四”手枪卖给了其与张某亚。

关于被告人张丁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丁否认明知其所运输的是枪支,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称被告人马某对其说过被告人张丁知道所运的是枪支,对此被告人马某却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向被告人张丁告知过所运货物为枪支,仅告知运输的是“机器配件”。综上,认定被告人张丁对其非法运输的枪支主观上属明知尚属证据不足。因此,指控被告人张丁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

二、1997年左右,被告人马某与马某俊(另案处理)经预谋前往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28支,后装入包内交给被告人李某运回国内。约两个月以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俊到喀什将枪支取回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称其与马某俊到巴基斯坦购买30支或28支仿“五四”枪装入包内先存在金桥宾馆,后叫被告人李某运回国内。

2、被告人李某称被告人马某让其将装有“瓦斯针”手表的包运回了国内。

3、马某俊称其与被告人马某到巴基斯坦将被告人马某带来的两个包存在金桥宾馆后回到西宁。后又到喀什一人家将包取回了。

关于被告人李某对其非法运输的枪支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称交给被告人李某运输时就告知了所运“货物”为枪支,但马某俊对此未予陈述,而被告人李某虽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称被告人马某等二人前来取包时才知道是枪支,但就此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将马某交给的“货物”从巴基斯坦运回国内期间主观上就明知是枪支,且被告人李某一直称被告人马某将“货物”让其运输时只告知是“瓦斯针”手表。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属明知的证据尚属不足。

三、1997年,被告人马某、马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出资3万元,由被告人马某携款到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30支,交给被告人李某运回国内并送到西宁市。被告人马某将20支枪卖给了被告人马某,另10支卖给了李某英(在逃)。被告人马某又将11支枪卖给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其二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出资3万元,由被告人马某携款到巴基斯担购买某“五四”手枪30支。

2、被告人马某、李某供述及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上述枪支经被告人马某联系后,由被告人李某运回国内并送至西宁市。

3、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被告人马某将上述枪支中的20支卖给了被告人马某,另10支卖给了李某英。

4、被告人马某称将上述买某的20支枪中的11支转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5、被告人马某称从被告人马某处多次买某枪,当庭对此笔事实不持异议。

四、1997年,被告人马某、张丁、马某预谋非法买某枪支,由被告人马某携款到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30支。经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马某将枪支运回喀什,后被告人李某又送至西宁。被告人马某等人将枪支卖给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其二人与被告人张丁预谋非法买某枪支,由被告人马某携款到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其中就出资情况被告人马某称被告人张丁出资3万元;被告人马某称张丁出资4万元;被告人张丁称给被告人马某、马某二人现金3万元。

2、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均称经被告人马某联系并由被告人李某将枪支负责运回国至甘肃张某时,被告人马某、马某、张丁三人去接至西宁。被告人张丁也供认与被告人马某、马某到甘肃张某接被告人李某之事实。

3、被告人李某、马某均称经被告人李某联系由被告人马某将枪支装入改装的油箱内从巴基斯坦运回国内,在新疆喀什其二人经清点枪支数为30支,后由被告人李某送往西宁。

4、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购买某枪支未清点。

5、被告人马某称其与被告人张丁、马某将上述枪支卖给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由被告人张丁将上述枪支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关于枪支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购买某支数为40支,但未清点,被告人马某就从被告人张丁等处买某之事供认,但就枪支数前后供述不一致,而被告人李某、马某均称在改装的油箱中装卸枪支时经清点枪支数为30支。故,该笔事实枪支数以30支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丁是否参与此笔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丁虽否认参与,但有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供述相证实被告人张丁参与了该笔事实中非法买某枪支行为。

五、1998年,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张丁前往巴基斯坦,被告人马某购买某“五四”式手枪40支,装入包内,以“雷达”手表名义交给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此后,被告人马某又到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40支,仍以“雷达”手表名义交给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上述枪支,被告人马某均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称1998年其与被告人张丁到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购买40支仿“五四”枪支,装入包内,以“雷达”手表名义交给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付运费5000元。之后再次到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购买40支仿“五四”枪支,仍以“雷达”手表名义交给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付运费5万元。

2、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称1998年被告人马某、张丁让其将装有“雷达”手表的包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了喀什,付运费100美元。当时被告人马某、张丁还到其家中做客吃饭。之后,被告人马某又单独让其运“雷达”手表回喀什,付了运费1万元。

3、被告人张丁称1998年其与被告人马某到喀什,后被告人马某单独外出,回来时带着两个包,说是“雷达”手表,当晚其与被告人马某到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家做客。

关于起诉书指控1998年被告人马某、张丁、托某提·米吉提、马某分别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的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笔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先后两次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共购买80支仿“五四”枪支,并交给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一直供认在案,且有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丁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运“货物”是枪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马某均称以“雷达”手表的名义让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运回国内,对此,被告人张丁陈述也能印证。因此,认定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在此两笔事实中主观上对所运输的枪支属明知的证据尚属不足。关于被告人张丁是否与被告人马某共同非法买某枪支40支以及将上述枪支卖给被告人马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丁与被告人马某前往新疆喀什并将装有“雷达”手表的两个包带回来的事实,二人均予供认,且有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陈述相印证。但被告人张丁与被告人马某共同购买40支仿“五四”枪并卖给被告人马某的事实,被告人张丁否认,并称事后于2003年才知此次贩枪之事。被告人马某虽在侦查期间供述称被告人张丁给其卖给过20支枪,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对此仅有被告人马某称其与被告人张丁共同购买某40支枪支,以及听被告人张丁说将枪卖给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故,认定被告人张丁参与购买40支枪及卖给被告人马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2000年期间,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将40支仿“五四”式手枪运回喀什并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后送往乌鲁木齐市卖给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称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与其联系后,其与马某前往新疆喀什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处看枪,后又前往乌鲁木齐市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手中购买某上述40支仿“五四”枪。

2、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称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将10包“货物”运到新疆喀什,经查看是枪支,遂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并在喀什看枪后,又前往乌鲁木齐市将枪支卖给了被告人马某及马某。

3、被告人李某陈述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曾询问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是否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枪支之事。

4、马某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某去过新疆喀什市。

关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辩称在被告人马某的胁迫下前往乌鲁木齐将枪支卖给被告人马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对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胁迫的这一情节仅有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的供述和辩解,而被告人马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的这一辩解情节不予认定。

七、1999年或200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到新疆喀什,通过苏坦江认识了被告人马某后,被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将枪运回国内。后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取得60支仿“五四”式手枪运回喀什并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卖枪事宜,被告人马某同意后,被告人马某将枪支装入青油桶中雇车送往哈密,以7万余元卖给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大概1999年被告人马某到新疆喀什通过苏坦江认识了被告人马某,便要求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将枪支运回国内。后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仿“五四”手枪60支,并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后,被告人马某又将枪支装入青油桶中送往哈密,约以7万余元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2、被告人马某、马某还称与被告人马某一同前去哈密接“货”(买某)的还有马某。

3、马某称2000年其与被告人马某前往哈密拉过青油和面粉。

关于此笔事实中的枪支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称运输了枪支90支,被告人马某称商订的枪支数量为60支,购买某却未清点,又卖给了马某,事后听马某说是40支。而马某就参与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此笔事实中的枪支数量应以60支认定。

八、2000年,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张己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将40支仿“五四”式手枪运至国内。被告人张己便将上述枪支运回喀什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获运费2万元。被告人李某驾车将枪支运至西宁后以7万元卖给被告人张丁,被告人张丁又以7万元转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称其在新疆喀什与苏坦江商议将张丁的40支枪由被告人张己运回国内。后被告人张己将40支仿“五四”手枪运回了喀什,给付运费2万元。后由其运往西宁,以7万元卖给了被告人张丁。

2、被告人张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被告人李某让其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枪”(用手比划)至国内。后将运回的二、三个包裹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得运费2万元。

3、被告人张丁称以7万元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买某仿“五四”手枪40支又以原价转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4、被告人马某称其从被告人张丁处购买某被告人李某运来的40支仿“五四”枪支。

关于被告人张己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枪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己在侦查期间供述称被告人李某让其运“货”时,用手比划的方式告知了所运“货物”为枪支,且被告人李某也称让被告人张己运输时就告知了所运“货物”是枪支。故,应认定被告人张己主观上为明知,至于其在庭审中称此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印证。

九、2001年9月,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张己驾驶经加工改装油箱的车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仿“五四”式手枪40支。后由被告人李某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己称其所驾车辆的油箱经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并加工改装后,让其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将40支仿“五四”枪装入上述加工的油箱中运回国内交给被告人李某,获运费2.5万元。

2、被告人李某称由其介绍联系将被告人张己所驾车的油箱进行了加工改装。后被告人张己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将40支仿“五四”枪装入加工的油箱中运回国内,付运费2—3万元。后由其将枪支卖于他人。

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己所驾车辆油箱加工改装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丁是否参与此笔事实中非法买某枪支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购买某支并由被告人李某运到西宁的事实被告人张丁否认,对此惟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指控的此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丁进行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2001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喀什找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带枪。10月,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取得60支仿“五四”式手枪,装到经过加工改装的油箱内运回喀什,后放入一涂料桶中运往西宁卖给被告人马某等人。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马某贤又将枪支卖给被告人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被告人马某找被告人马某联系带枪后,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运回60支仿“五四”式手枪,后装入一涂料桶中运往西宁卖给被告人马某等人。

2、被告人马某称其从被告人马某手中买某的60支仿“五四”式手枪又卖给被告人谭某。

3、被告人谭某称其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某60支仿“五四”枪。

十某、2002年夏天,被告人马某与马某、马某贤经预谋到巴基斯坦买某。被告人马某将在苏斯特购买某仿“五四”式手枪60支交给被告人马某运回国内并送至西宁。途中应被告人马某的要求将15支枪分装。后被告人马某等三人将45支卖给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马某将分装的15支亦卖给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到巴基斯坦购买某“五四”式手枪60支,由被告人马某负责运入国内并送至西宁,途中按被告人马某要求将15支枪分装。

2、被告人马某、谭某的供述相证明被告人马某等三人卖给被告人谭某仿“五四”枪支45支,被告人马某又单独卖给被告人谭某仿“五四”枪支15支。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侯才军证言相证明,被告人马某将枪支包装后以石头和表的名义交侯才军从巴基斯坦运回国内,后交给被告人马某的事实。

十某、200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马某贤到新疆喀什找被告人马某买某。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取得仿“五四”式手枪87支,在运回国内途中压坏42支,存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马某将剩余枪支往乌鲁木齐方向运送。同时被告人马某等三人租车前往新疆并在新疆库尔勒会面后,以石榴、葡萄等水果伪装后将枪支运回西宁,放在西宁市X路马某贤处。后将45支枪卖给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将其中的20支卖给被告人杜某和马某祥(在逃)。被告人杜某约被告人马某拉四及被告人赵某到其家中看枪后,被告人马某拉四将其中3支以每支90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马某拉四还将2支仿“五四”枪每支8000元卖给了马某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被告人马某及马某、马某贤要求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输枪支。

2、被告人马某供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局搜查被告人马某家的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运回仿“五四”手枪87支,途中被压坏42支,放在家中,案发后被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查获。

3、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被告人马某将未压坏的45支枪送往西宁途中与被告人马某等三人在新疆库尔勒市相会后,用石榴、葡萄等水果将枪支伪装后运至西宁。被告人马某还称将这45支枪全部卖给了被告人谭某。

4、被告人谭某称2003年11月,其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处购买某45支仿“五四”枪。

5、被告人谭某供述与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建设银行西宁城东分行取款凭条及分户明细帐等证据相互证实2003年11月,被告人杜某出资9万元伙同马某祥从谭某处非法购买20支仿“五四”式手枪并藏于自家中。

6、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证实被告人杜某约被告人马某拉四、赵某到被告人杜某家看枪后,被告人马某拉四将其中的3支枪以每支9000元卖给他人。

7、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称2003年11月某天,其与被告人马某拉四到被告人杜某家后,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到另一房间谈事。

8、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马某祥陈述均称2003年冬,在西宁瓦窑沟口伊隆火锅店附近,被告人马某拉四将2支仿“五四”枪以每支8000元卖给了马某祥。

关于被告人马某拉四、赵某与被告人杜某及马某祥是否共同非法买某20支枪,以及被告人马某拉四将3支出卖后,剩余17支由其四人分别出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称上述20支买某,经被告人马某拉四、杜某看枪,四人合伙买某,后将剩余的17支由被告人马某拉四、赵某分了9支,其与马某祥各分了4支。被告人马某拉四否认与被告人杜某等四人共同非法买某枪支20支及剩余17支中由其与被告人赵某分得9支的事实,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与赵某从被告人杜某处以每支7000元买某5支,而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所说事实及情节均予否认。综上,就此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的供述不相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这一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马某拉四从被告人杜某处将3支枪以每支9000元出售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杜某就被告人马某拉四联系卖出的供述和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赵某就其与被告人马某拉四到被告人杜某家后,被告人马某拉四、杜某到另一房间谈事的陈述相佐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拉四从被告人杜某处将3支枪卖给他人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赵某是否与被告人马某拉四共同从被告人杜某处将3支枪出卖给他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称由被告人马某拉四联系出卖了3支枪,具体情况由被告人马某拉四、赵某知道。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与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杜某处将3支枪以每支9000元出卖给他人,但在庭审中又予否认,而被告人赵某对此事实和情节均予否认。因此,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马某拉四共同从被告人杜某处将3支枪出卖给他人的证据尚属不足。

关于此笔事实中对被告人马某非法运输枪支的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运输的枪支数为100支,但未清点。并称在运输当中压坏其中的40余支放在家中,在案发后被查扣,另50余支就交给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称被告人马某运来的45支全卖给了被告人谭某,对此有被告人谭某供述相印证。又据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家查押42支枪的清单和刑事照片等证据,对被告人马某在此笔事实中非法运输的枪支数量应认定为87支。

十某、200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托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取得仿“五四”式手枪92支并带回喀什。被告人马某租车到喀什接货,于2004年1月19日返回途中在新疆阿图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联系,被告人马某又租车前往将枪支运到西宁。被告人马某便将其中的25支枪以10万元抵押给了马某俊,67支卖给被告人谭某。案发后25支枪从湟中县X村起获;被告人谭某归案后于2005年1月26日如实供述了存枪地点,67支枪亦被公安机关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马某供述均称被告人马某托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枪支90余支后,被告人马某租车前往喀什接“货”,于2004年1月19日返回途中在新疆阿图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联系,被告人马某又租车前往阿图什将枪支运回西宁。对此,证人阿某·尼亚玫、亚库甫江·阿吉父子亦证明被告人马某租其父子车辆前往阿图什。

2、被告人马某供述与马某俊供述,西宁市公安局的起赃笔录、刑事照片及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运回西宁的其中25支枪以10万元抵押给了马某俊。案发后,西宁市公安局据马某俊的供述于2004年10月17日在湟中县X村起获上述25支枪并进行了枪支检验。

3、被告人马某、谭某供述,被告人马某陈述与青海省公安厅的起获赃物笔录、刑事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从新疆喀什运回枪支中的67支卖给被告人谭某。案发后,青海省公安厅据被告人谭某供述及指认于2005年1月26日在其租住的西宁市X区X巷X号起获并进行了抽样检验鉴定。

关于此笔事实中枪支数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马某均称运回的枪支数为85支。但被告人马某又称从被告人马某处运来的上述枪支中的25支以10万元抵押给了马某俊,剩余枪支未经清点就全部卖给了被告人谭某。这有马某俊的陈述与西宁市公安局的起获并查扣25支枪支的清单、刑事照片及枪支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谭某供述与青海省公安厅的起获并查扣67支枪的清单、刑事照片相印证。故,该笔事实中的枪支数应认定为92支。

十某、马某认识被告人马某后,叫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运输枪支。2003年8月,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购买80支仿“五四”枪后,由苏坦江分装成20个包后以“手表”名义让侯才军运回国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将枪支放在家中,后叫马某前来取枪,马某以质量不好为由只拿走8支。案发后,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家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72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称认识马某后,马某也叫其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枪。2003年8月,侯才军运来20个包并说是苏坦江交付的货。便知是马某的80支枪(每包4支),就叫马某来取枪。后马某以质量不好为由只拿走2包(8支),其余72支仍放在家中,案发后被查缴。

2、侯才军证言称在巴基斯坦,苏坦江让其将20个包带回国内交给被告人马某,并说包内是“手表”。到喀什后就交给了被告人马某。

3、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和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家查扣了18包(每包4支)共72支仿“五四”枪支。

关于此笔事实中马某是否从苏坦处购枪支以及枪支数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马某虽在逃,但根据被告人马某、马某供述,其二人均称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等多次让被告人马某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枪回国。在此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供述和侯才军证言及刑事照片证实苏坦江让侯才军带回的20个包即80支仿“五四”枪。综上,被告人马某从苏坦江处购买80支仿“五四”枪的事实应予认定。

十某、2003年12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侯才军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仿“五四”手枪45支后卖给被告人张丁,被告人张丁又转卖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5支卖给他人,其余40支案发后从其住处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侯才军证言称巴基斯坦的苏坦江将11包“手表”让其运回国内并交给了被告人李某。

2、被告人李某称通过侯才军将45支仿“五四”手枪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国内,后送往西宁卖给了被告人张丁。

3、被告人张丁称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某上述45支仿“五四”枪又卖给了被告人马某。

4、被告人马某供述及对埋枪地点的指认笔录、海东地区公安局查获上述40支枪支的有关笔录、枪支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均证实:被告人马某从被告人张丁处购买某45支仿“五四”手枪,其余5支已出售他人,另40支被海东地区公安局查获并进行了抽样检验鉴定。

十某、200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侯才军将80支仿“五四”式手枪从巴基斯坦运回喀什。经与被告人张丁联系后,将枪支放在其驾驶的“依维柯”汽车后座下,于3月3日运往西宁。途经新疆伽师县X区警方查获,当场缴获仿“五四”式手枪80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侯才军证言称2004年2月,被告人李某让其从巴基斯坦带货,就将苏坦江交给的20包货运回国内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得运费1万元。

2、被告人张丁陈述称2004年2月份和3月2日被告人李某给其先后两次打电话说要到西宁送20包“货”(枪)。

3、被告人李某称其仍通过侯才军从巴基斯坦苏坦江处运回80支仿“五四”枪。经与被告人张丁联系后,驾驶“依维柯”车往西宁送枪,途经伽师县时被人赃俱获。

4、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新疆伽师县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依维柯”车上查扣了80支仿“五四”枪支,经抽样2支鉴定具有杀伤力。

十某、2003年10月,被告人马某拉四认识了四川籍人王定生(另案处理)。2004年初,被告人马某拉四与王定生电话联系买某枪支事宜,王定生携款至西宁市,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购买6支仿“六四”式手枪带回四川出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王定生称其通过一个叫尔巴的人认识被告人马某拉四后,通过手机(分别为(略)、(略)、(略))与被告人马某拉四联系(马某拉四的手机号为(略))后,携款到西宁,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买某6支仿“六四”枪回了四川。

2、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通过一个叫“尔巴”的人认识了王定生。2003年,王定生与其电话(其手机号(略))联系后,王定生携款到西宁,从其处买某了6支仿“六四”枪支。

3、海东联通公司出具的王定生与马某拉四的通话记录即(略)、(略)、(略)分别与(略)的通话记录。

十某、2004年2月,四川籍杨洪(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赴西宁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购买8支仿“六四”式手枪带回四川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杨洪称2004年春节后,王定生叫其找被告人马某拉四买某,便通过小灵通((略))与被告人马某拉四联系后,到西宁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买某8支仿“六四”枪支。

2、王定生称2004年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买某6支仿“六四”枪支不久,被告人马某拉四给其打电话说“杨洪在我手中买某枪”。

3、被告人马某拉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王定生买某回去约1个月后,王定生打电话说杨洪前来买某。后杨洪从其处买某8支仿“六四”枪支。

4、杨洪与被告人马某拉四的通话记录,即2004年2月21日028—(略)(小灵通)与(略)的两次通话记录。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十某笔事实能否认定,即被告人马某拉四是否先后将6支、8支仿“六四”枪分别卖给王定生、杨洪的问题,经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在侦查王定生、杨洪等涉嫌非法买某枪支案件时,王定生、杨洪均于2004年4月16日、6月9日分别供述其二人各从被告人马某拉四处购买某述枪支事实。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于2004年7月8日的起诉意见书、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19日的起诉书因王定生、杨洪分别从被告人马某拉四非处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仅有王定生、杨洪供述,而无马某拉四供述及其他证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作相应的起诉,只就王定生、杨洪涉嫌其他非法买某枪支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为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就起诉的事实作出了判决。在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在侦查被告人马某拉四涉嫌非法买某枪支案件时,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对王定生、杨洪上述供认的审讯笔录和海东联通公司于2004年7月9日提供的王定生、杨洪分别于被告人马某拉四的通话记录,经审讯,被告人马某拉四供认上述事实。据此,被告人马某拉四先后与王定生、杨洪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人马某拉四辩解其手机(号(略))由马某元所持的理由,经查,王定生供称号为(略)的手机由被告人马某拉四所持用,被告人马某拉四始终用该手机号与其通话。期间,其未与他人就该手机号通过电话。故,被告人马某拉四称号为(略)的手机由马某元所持用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

十某、2000年4月10日,经被告人马某事先联系,安排马某力海(已判刑)伙同马某斯(在逃),从兰州周文俊(已判刑)处购买“五六”式军用枪支零部件5箱,计453件,并于当晚运至西宁市X区X巷马某力海家中,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00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韩乙吉日斯,从兰州周文俊处非法购买“五六”式军用枪支零部件10箱,计1103件,当晚运至西宁市省第六汽车运输公司货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周文俊供称其与被告人马某自1996年起多次进行非法买某军用枪支零部件。2000年9月(最后一次)某天,经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后,被告人马某与韩乙吉日斯到其处拉走10箱军用枪支零部件,后韩乙吉日斯打电话说“在车站被查缴”。在此前几个月,经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后,由马某力海拉走5箱军用枪支零部件。

2、同案犯马某力海供称其与被告人马某之弟马某斯从兰州周文俊处将军用枪支零部件5箱运至西宁并放在自己家中,次日(2000年4月11日)经与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表示下午来取,但当日被查缴。

3、被告人马某供称其与周文俊多次进行非法买某军用枪支零部件。

4、青海省汽车六场市场管理员李某华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认笔录及辩认录相证实,被告人马某系2000年9月21日汽车六场市场提取被查获的10箱军用枪支零部件的人。

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于2000年4月11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和2000年9月25日“关于9.21查获枪支零部件中情况汇报”证实:2000年4月11日从马某力海家经搜查并扣押了“五六”式军用枪支零部件5箱,计453件;2000年9月21日据青海省汽车六场市场保卫人员提供的线索,查获10箱“五六”式军用枪支部件,计1103件。

二十、2002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西宁火车站附近,将28支仿“六四”式手枪,非法出售给四川省甘孜县的才让、泽翁多吉、土登洛桑、泽要(均已判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买某人才让、泽翁多吉、土登洛桑、泽要的供述予以印证。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智辩称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被告人李某、张丁于2000年至2001年9月间先后两次非法买某枪支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十某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对此事实的检举揭发时间为2004年3月9日和11日的供述“1999年底,我在马某西亚时,张丁打电话说李某送来了80支枪并说‘风景好’”。“2002年李某给我说了其给张丁送了80支枪的事情经过以及当时张丁给我在马某西亚打电话的情况”。而公安机关已根据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3月3日、3月7日的供述“2000年夏天张己从苏坦江处运来40支枪,我将枪藏在油箱里送到西宁交给了张丁。冬天我帮张己将油箱改装加工后,张己又从苏坦江处运来40支枪后,我送到西宁交给了张丁”,已掌握该两笔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某的上述立功表现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于2004年3月4日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经过证明“在对被告人李某实施侦察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参与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的证据。对被告人李某成功抓获后,于2004年3月4日中午1时,在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住处将其抓获(经被告人李某辩认)”。又据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3月3日第二次供述称“有一塔干县的维族司机走私过枪支”。综上,被告人李某当时并不知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仅能确认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系走私枪支的塔什库尔干县维吾尔族司机,在抓获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后让其辩认仅为确认,因此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尚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赵某非法买某枪支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十某、十某笔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非法买某枪支20支及被告人马某拉四非法买某枪支19支的犯罪事实已予认定。同时,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又提供了30余人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等犯罪事实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的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犯罪情节严重,其检举事实及提供的线索在我省属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张丁提供被告人马某在山东青岛市的线索以及于2004年7月30日的供述中检举揭发了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张丁的供述和对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及卷中其他材料均无反映被告人马某被抓获系被告人张丁提供的线索。且青海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出具情况说明“不能确认抓获被告人马某系被告人张丁所提供线索”。至于其于2004年7月30日检举揭发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其他被告人时已掌握,如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24日已供述在案,故,被告人张丁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公安局根据该省公安厅就本案有关情况的通报后,成立专案组前住青海省分别讯问被告人马某、马某、杜某、马某等四人有无在该州内非法买某枪支等情况时,被告人马某供称其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在甘南州向15人(包括四川籍2人)非法贩卖各类枪支50余支,并提供了上述15人的相貌特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具体线索后,该州公安机关抓获了尕保加、贡扎、卡才、干巴、贡保加、求洋、华尔贡、旦木考、德都、才让罗卜加等10人,经甘南州玛曲、碌曲两县人民法院审理,以非法买某枪支等罪名均判处才让罗卜加、旦木考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尕保加、干巴、卡才、求洋、贡保加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属坦白。但其提供具体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员并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此立功表现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被告人谭某非法买某67支枪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4月15日的供述“2004年3月下旬一天,我碰见谭某后,谭某说马某在我家煤房放着70多支枪”,此供述虽检举被告人谭某非法买某枪支67支的事实,但司法机关根据其他已抓获的被告人供述,如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24日的供述“2003年我去喀什从马某处接货而发生车祸后运来的85支枪全部卖给了谭某”,已掌握此事实,且公安机关又根据被告人谭某于2005年1月26日的供述和指认起获了67支枪支。因此,被告人马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马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司法机关根据线索已掌握被告人马某、马某等涉嫌非法买某或运输枪支事实,其二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买某枪支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二人的供述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

关于区分主从犯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为非法牟取暴利,相互间先后多次伙同或单独非法买某、运输枪支,在共同实施具体的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配合,作用或地位相当,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的数量等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至于被告人马某、张丁、张己、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本案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部分事实中作案时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对上述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就部分事实的作案时间供述或辩称不一致。综合全案,对上述事实的作案时间认定在适用法律问题方面并不影响具体的定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所涉枪支多未查获,既使起获到案的亦未逐一检验鉴定,是否认定“枪支”问题,经查,本案所涉枪支多未查获,既使起获的亦未逐一鉴定以及供述作案时间有不一致的情况均属实,但本案被告人自1994年或1995年起至2004年3月先后分别多次伙同非法运输、买某枪支,作案时间长达10年之久。因此,本案所涉枪支多未查获以及被告人对作案时间、非法买某枪支的出资额和交易额的供述不一致的情况符合客观情况。至于起获枪支未逐一鉴定的问题以及认定枪支尚属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之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枪支”。但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案尚属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问题,经查明被告人马某自1997年至2003年间作案7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469支;被告人马某自1995年至2003年间作案8起,非法买某枪支365支;被告人李某自1996年至2004年间作案6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265支;被告人马某自1995年至2003年间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245支;被告人谭某自2001年至2003年作案4起,非法买某枪支232支;被告人张丁自1997年至2003年间作案3起,非法买某枪支115支;被告人马某自1997年至2002年间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109支、枪支零部件1556件;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于2000年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40支;被告人张己自2000年至2001年9月作案2起,非法运输枪支80支;被告人马某于1997年作案2起,非法买某枪支60支;被告人马某于1997年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被告人马某拉四自2000年至2004年间作案3起,非法买某枪支19支;被告人杜某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被告人马某于1995年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根据我国(1997)《刑法》第十某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张己、托某提·米吉提、杜某、马某拉四的定罪量刑应适用(1997)《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解释》)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马某系1997年作案的具体时间不祥,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其二人和被告人马某适用(1979)《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解释》)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托某提·米吉提、张己、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进行非法买某、运输枪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7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469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8起,非法买某枪支365支;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买某、运输枪支265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245支;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4起,非法买某枪支232支;被告人张丁参与作案3起,非法买某枪支115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买某枪支109支、枪支零部件1556件;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参与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40支;被告人张己参与作案2起,非法运输枪支8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起,非法买某枪支6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被告人马某拉四参与作案3起,非法买某枪支19支;被告人杜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买某枪支20支。上述被告人马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马某、谭某、张丁、马某、托某提·米吉提、马某、马某、马某拉四、杜某、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己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情节严重,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和具体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李某、马某、谭某、马某、张己、马某、杜某、马某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张丁、托某提·米吉提、马某、马某拉四的部分事实和非法买某枪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左右为被告人马某及马某俊非法运输枪支28支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张丁、马某于1998年间参与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及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非法运输枪支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丁于2001年9月与被告人李某、张己非法买某枪支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买某枪支20支的事实和罪名与被告人张丁于1995年非法运输枪支20支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翔、李某福辩称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的定性不当和指控其于1997年从巴基斯坦将枪支40支运回国内交给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赵某智辩称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怀福就指控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为被告人马某及马某俊非法运输枪支28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及指控被告人李某先后于2000年、2003年12月分别将被告人张己非法运输的枪支40支,侯才军非法运输的枪支45支认定为非法买某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生文就被告人马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就指控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期间与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张丁非法买某、运输枪支事实不清,以及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蒋勃就从被告人谭某处起获67支枪支应以非法储存论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徐文森辩称指控被告人张丁先后于1998年、2001年9月间分别与被告人马某、托某提·米吉提、李某非法买某枪支各40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丁系从犯,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指控其于1997年与被告人马某、马某共同非法买某枪支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陈学忠就被告人马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及辩称指控被告人马某非法买某枪支零部件1556件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及其辩护人阿力木江、马某民就指控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于1998年先后两次为被告人马某非法运输枪支各40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己及其辩护人魏伟就被告人张己属从犯以及指控其于2000年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枪支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马某及其辩护人高希程、韩如龙分别辩称对被告人马某、马某适用(1979)《刑法》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指控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从被告人马某、张丁处购买某支40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拉四、杜某、马某及辩护人郑明刚、拜玉珍、刘喜全就指控上述三被告人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春就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杜某、马某拉四非法买某枪20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白恩海就指控被告人张丁于1995年为被告人马某、马某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五十某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1995)《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目、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某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丁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己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托某提·米吉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马某拉四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赵某无罪;

被告人张丁无罪。

二、从被告人马某家查扣的114支仿“五四”枪支、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依维柯”车上查扣的80支仿“五四”枪支、从被告人马某家查扣的40支仿“五四”枪支、从被告人谭某家查扣的67支仿“五四”枪支、从马某俊处查扣的25支仿“五四”枪支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祁生奎

二OO五年十某十某

书记员马某莲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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