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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9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奎(另案处理)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奎纠集王某兴、李某好(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台州市X街镇X村X区朱某某的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叫到门外后,王某兴、李某好用菜刀将朱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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