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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7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燕燕、燕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彭某(已判)纠集,伙同彭某、谢聪秀、刘文飞(均已判)对李某实施报复,携带砍刀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路口,对正在卖麻辣汤的李某拳打脚踢,并持刀砍伤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伙彭某、谢聪秀、刘文飞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图片说明,前科、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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