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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1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7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月29日释放。同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0年6月、2001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二年。2004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翔老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1993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浙江省黄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7年7月2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路东力国大酒店802包厢喝酒,在该酒店803包厢喝酒的陈某癸到802包厢敬酒时,被告人黄某甲认为陈某癸说话太狂,遂怀恨在心。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在该酒店大门口遇到陈某癸、李某丁、陈某戊等人时,被告人黄某甲即上前殴打陈某癸,接着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帮助黄某甲对陈某癸进行殴打。当李某丁、陈某戊参与劝架时,亦遭到殴打。被告人黄某甲在与陈某癸的扭打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陈某癸数刀,致陈某癸受伤。扭打中,李某丁、陈某戊亦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被告人梁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审理中,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癸、李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戊、郑某己、余某某、黄某庚、郑某辛、乔某、李某壬、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法医鉴定书;自首、立功材料;协议书;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张某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还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并有立功、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朱秀君梁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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