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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姚某丁故意杀人、杨某乙强奸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刑初字第2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华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之父。

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滕秋兰,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姚某丁之父。

被告人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姚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范荣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07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士、徐凤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华强,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滕秋兰、指定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姚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戊、杨某己、指定辩护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同村王某元家闲置的二层房子内,脱下其裤子并用手摸其阴部,被害人杨某当即反抗并哭喊,被告人杨某乙怕事情败露,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随后被告人杨某乙找到被告人姚某丁,要求其帮忙,两被告人分别采用捂嘴、掐颈、瓦片砸等手段意图杀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装入尼龙袋扔至屋后河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滕秋兰、姚某戊、杨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诉讼杨某丙、滕秋兰、被告人姚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戊、杨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属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以不适用无期徒刑为宜。被告人姚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和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便产生了奸淫杨某的念头。随后被告人杨某乙单独来到被害人杨某家门前,以她父亲找她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同村王某坤家闲置的二层房屋内,脱下被害人杨某裤子,并用手指伸进被害人杨某阴道,被害人杨某当即哭喊。被告人杨某乙怕事情败露,用手掐住被害人杨某脖子致其昏迷,将其抱至二楼放好,并用尼龙袋盖在被害人杨某身上。随后被告人杨某乙找到被告人姚某丁,谎称骑摩托车时将杨某撞伤并致昏迷,要求姚某丁帮忙。后被告人杨某乙将被告人姚某丁带至空屋内,被告人杨某乙用瓦片砸被害人杨某面部,导致被害人杨某呻吟,被告人姚某丁即捂住被害人杨某嘴部。期间,被害人杨某父亲罗某某经过该房屋时,看到被告人姚某丁,即询问有无看到其女儿杨某,被告人姚某丁谎称没有看到。尔后被告人杨某乙掐住被害人杨某脖子,又用瓦片砸其头部,被告人姚某丁则为被告人杨某乙望风。嗣后,两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已死,将其装入尼龙袋并扔至屋后洋海浪漾里。当日傍晚,被害人杨某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回家发现女儿杨某未在家,便四处寻找。其走到王某元的空房子时,听到小女孩的哭声,同时看到姚某丁站在空房子楼梯上,就问姚某丁有没有看到杨某,姚某没看到。其到其他地方找不到,后重新回到空房子,上楼没找到其女儿,当时姚某丁也不见了。之后回到家后不久,王某庚找到其说在河滩那里发现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个人,脚上的鞋子和杨某的一样,其和王某庚赶到河滩边,把人抱起来,发现袋中装着的确是杨某,面部和耳朵里都是血,手上也有伤口,已经没有反应了,其即把杨某送到徐家庄卫生院抢救,到医院后王某庚电话报了警。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和丈夫罗某某还有女儿杨某在隔壁王某家玩,杨某向其母亲要了一元钱说去买东西吃,还讲要到家里去。杨某走后十几分钟后,其与罗某某回到家发现杨某不在,就到附近寻找,但找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找到。后来罗某某在其住房附近河里找到了杨某,其跑过去时正看到罗某某把杨某从水里抱起来,杨某脸上有伤口在流血,送到医院时,医生说已经死了。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4时15分许,其接到母亲电话称杨某找不到了。其赶回去后,到杨某家门口西侧河滩边,沿着河岸往北没走几米,就看到河边有两条腿露在外面,上半身没看到,其即叫来罗某某,罗某某将人抱了起来,发现上半身是被白色塑料袋套好的,罗某某将塑料袋拉掉扔到水里,当时袋子里是有血的。发现这个人是杨某后,其和罗某某即送往徐家庄医院抢救,但医生说人已死。

4、证人杨某辛、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杨某辛、杨某壬与杨某乙在王某癸家打牌,下午2时许,杨某壬说要去理发,四个人就到村北的理发店去了,发现要排队,就到塑料厂对面的另一家理发店,但是关着门,就往回走,之后杨某辛、杨某壬就回家了,杨某乙和王某癸去买棒冰吃。

5、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与杨某乙、杨某壬、杨某辛四人在其家中打牌,下午2时许,杨某壬讲想去理发,他们四个人就到“香琴”理发店,发现理发的人多,又到“小小”理发店,可关着门,杨某壬和杨某辛就回家了,其与杨某乙到小店各买了支棒冰,后杨某乙陪其到家后就走了。二、三分钟后,其又看到杨某乙往河塘方向跑去。其还知道杨某乙平时和姚某丁常做伴去网吧。其家老房子就在杨某被杀的空房子隔壁,新房子在老房子的南面,已搬进新房一个多月了。其还在家中看到过公安民警出示的杨某被杀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但不知道放在哪里。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和杨某某在姚某丁家看电视时,杨某乙来找姚某丁,说是有点事要姚某他出去,姚某丁跟着杨某乙出去了,其和杨某某也离开姚某各自回家。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其在家吃过饭后,姚某丁来其家里,两人看了会儿电视后,到村里姚某萍家打牌。下午3时许,其和姚某丁就到了姚某丁家看电视,不久杨某某也来了。16时许杨某乙跑到姚某丁家,叫姚某他出去,杨某乙当时看上去很着急,姚某丁就跟他出去了,其和杨某某也各自回家。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杨某乙、杨某辛、杨某壬和其子王某癸在其家中打牌,到下午2时许,他们就散了,之后看到王某癸在家吃棒冰。其还证明在家中看到过公安民警出示的杨某被杀现场提取的塑料袋,称家中有两只这样的袋子,经其查找,只找到其中一只,另一只不见了。

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下午下班回家后,看到杨某乙在家里走来走去的。当时听说杨某死了,且与其外甥姚某丁有关,而姚某丁讲下午是和杨某乙一起玩的,所以下午5时30分许,其妹夫姚某戊打电话来找杨某乙,杨某乙就出去了。姚某丁被叫到派出所后,其问过杨某乙,他说下午是和姚某丁一起玩的,他放鞭炮炸了姚某丁一下,姚某用砖头砸了他,之后姚某丁就躲到河边那空房子里。

10、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午饭后,其和姚某丁去其母亲家,下午1时许姚某丁就出来玩了,但不知道去哪里。下午4时30分,罗某某打其手机,讲要姚某丁出来,当时罗某话蛮凶的。其与丈夫姚某戊讲后,姚某戊在杨某根家找到姚某丁。回家后,其问姚某丁为何罗某某要他出去,姚某丁讲没什么事情,他也没看到过杨某,还讲下午他和杨某乙为放鞭炮的事情,杨某乙追他,他就去西面的空房子躲了躲,在那碰到了罗某某,当时罗某某问他有没见过杨某,他讲没有看到。

11、公安机关110接警单,证明2007年2月24日4时44分,一王某男子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称一小孩掉进河里了,现在禹越镇卫生院。

1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相,证实被害人杨某尸体被发现地洋海浪漾边及王某元家废弃房的情况,及提取白色塑料袋、头花、玉带糕、各部位血迹的情况。

13、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且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口鼻部、颈部遭受外力作用,阴道外口粘膜红肿,处女膜完整,生前会阴部遭受外力作用。

1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蓝色牛仔裤一条。经当庭举证,被告人杨某乙承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15、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某乙牛仔裤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废弃房一楼瓦片上二处暗红色斑迹、一楼至二楼转弯处瓦片上暗红色斑迹、二楼瓦片上二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系死者杨某所留的似然比例为2.91×1010;送检的死者杨某阴道擦拭物上斑迹未检出人精斑。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被抓获到案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其用手指伸进被害人杨某阴道,因被害人哭喊而将她掐昏,之后找来被告人姚某丁,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杀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19、被告人姚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杀害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的父母亲,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当庭提交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滕秋兰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x元和5000元;被告人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戊、杨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x元和8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杨某乙产生奸淫被害人杨某念头后,即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因被害人杨某哭喊,其强奸犯罪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属于强奸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虽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对被害人杨某强奸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为免罪行败露,残忍地将被害人杨某杀害,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凶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显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以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意欲强奸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杨某乙应两罪并罚,其中对其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丁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无个人财产,亦无收入来源,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滕秋兰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人民币x.5元的60%即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戊、杨某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人民币x.5元的40%即x.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丙、滕秋兰与姚某戊、杨某己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

书记员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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