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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军、郭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太民再字第11号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太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郭某军(又名郭某军)男,汉族,1957年月9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原告郭某军之子。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住太康县X镇商贸经开区X-X号,居民。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2岁,住(略),系原审被告张某甲之兄。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60岁,住太康县X镇X路北段,居民。

案由:损害赔偿。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郭某军、郭某某诉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太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某军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申诉理由:原审认定申诉人伤害了被申诉人属认定错误。双方均在对骂阶段,并未发生双方撕打。请求查清事实真像,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郭某军、郭某某答辩理由:原审被告打伤了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看病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原审被告应予以赔偿。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下午,原审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审原告郭某军、郭某某诉称花费医疗费5421元,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原告郭某军、郭某某二人所花医疗费5421元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二、今后双方当事人均管好自己及家人不能向对方找事或无事生非,要和睦相处。

诉讼费43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21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李建孔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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