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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刑初字第20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李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5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与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秀彬(另案处理)酒后到金某某在孙大庄窑厂的住处,对金某某的胸部、腹部实施殴打,将金某某打伤,经鉴定: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金某某给予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要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杰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王某宁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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