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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民初字第11050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娘家宁平镇大赵某)。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结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的叫韩某,13岁,小的叫韩某,8岁,2001年8月份我做了绝育手术,三年来,我和被告都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由其爷、奶代养,孩子的食、衣及购置家中电器均由我一个人付出,被告不但不给我钱,还向我要钱,由于打工各自一方,我们之间的感情渐渐淡薄,每年春节回来,他对我无理找事,动不动就连打带骂,他的父母也不让和两个孩子在一起,不让我见两个孩子,他家人动不动就去我娘家闹骂,使我有家不能回,我要求和他离婚,我抚养小儿子韩某,让他拿抚养费,我的嫁妆及婚后我购置的电器等我自愿放弃,留给大儿韩某使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登记结婚,1995年年10月20日生长子韩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韩某,近年来,原、被告除过春节回来外,均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由其爷、奶代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与期不在一起生活,过节相见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韩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次子韩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侯良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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