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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灵民一初字第100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小名芳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2日补领结婚证。婚时陪嫁物有:洗衣机、组合柜、沙发、电视及被褥等物,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3年正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2日补领结婚证,从订婚到结婚共花费x元,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原告离开家至今,请求原告退还被告订婚至结婚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2002年3月2日经灵宝市X乡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3、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检查申请单1份,证实原告未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2日经灵宝市X乡民政所登记补领结婚证。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8500元,原告陪嫁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1台、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的请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相互漠不关心,造成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婚前带有陪嫁财产,被告也送给原告有结婚彩礼,因此,现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民

二○○八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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