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庚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灵民一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女。

被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女。

被告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被告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四子。

被告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五子。

原告刘某某诉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庚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1998年12月,老伴去世。老伴在世时,经人协商,原告老两口的赡养事宜由子女分开承担:老三即本案被告姚某戊、老四即本案被告姚某己承担父亲的赡养;老二即本案被告姚某乙、老五即本案被告姚某庚赡养原告,因老大即本案被告姚某甲不在本村居住,故其应在双亲终年时支付部分丧葬费。不料,原告的老伴去世时,被告姚某甲不尽义务。三年前,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到处赊欠药费,生活无着落,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并由被告姚某甲、姚某庚承担原告的赊欠药费2300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①原告赊欠药费2300元,纯属捏造,原告生病时均在其表弟处医治,其表弟也从未收取分文,何来赊欠②原告分有二亩地,谁种着,谁就应该照顾老人。③四十年来,作为长子,虽已落户岳父家,但对生身父母已尽赡养义务。

被告姚某乙辩称,父亲去世后,其随母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开支颇大,且由其一人身边伺侍,实为不便,而且其又为单身,生活难以支撑。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辩称,其作为出嫁的女儿,老人日常的穿戴均是由其供给,其已尽作为女儿的赡养义务。

被告姚某戊辩称其与四弟姚某己在父亲去世时已出资埋葬了父亲,母亲的赡养应由其他兄弟履行,否则,不公平。

被告姚某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姚某庚辩称,家中矛盾重重,主要是被告姚某乙从中作梗引起的,导致母亲不认其这么一个儿子。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条据3张,证实原告到处赊欠生活费和药费共计2310元。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名被告中除被告姚某己未到庭,被告姚某乙无异议外,其余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赊欠生活费和药费,不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多数被告提出质疑且没有出借人或赊款人的证言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待出借人主张后再作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妇女,与其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即本案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两位老人将七个儿女带大,且均已为其成家。1965年大儿子结婚。1967年,大儿子姚某甲离开本村,落户其岳父家。1970年,长女姚某丙出嫁本乡,后兄弟姊妹陆续成家。次子姚某乙两次婚变,现孑然一人,无子女。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三子姚某戊、四子姚某己出资埋葬,生前其子女均不程度进行了照顾,病重时也都到床前照料已尽孝心。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原告及其老伴名下的约2亩耕地由二子姚某乙和五子姚某庚耕种,且原告随二子姚某乙共同生活,五子姚某庚耕种母亲土地的收成,补贴家用。2004年,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家中素有积怨,七个儿女在赡养其母亲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后由邻里调和,轮流赡养,但终究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赡养事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母亲将子女七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七被告理应对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晚辈的七被告在原告的赡养事宜上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是有严重过错的,故原告诉请七被告对其赡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姚某乙照料。

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每月各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8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

三、原告刘某某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均担。

四、原告刘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姚某乙操办,发生的丧葬费由其余六被告均担。

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七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民

二○○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鹏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纠纷案 赡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