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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王某、付某乙与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丁返还礼金纠纷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灵民一初字第331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甲之妻。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原告付某甲、王某、付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丁返还礼金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万胜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1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甲、王某、付某乙及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经媒人赵红祥等人介绍原告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因女方张某丁不同意这门婚事,提出退婚。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要求返还礼金,遭被告拒绝。三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依法应当返还礼金,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对。订婚时,被告方只接到原告方礼金9000元。退婚是因为原告要求退婚,引起双方纠纷的。而且以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的原告付某乙将被告家门弄坏,到被告家闹事,经乡X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已履行该协议,返还给原告方1000元礼金。双方退婚一事不再纠缠了,事情已经了结。因此我方不应再退还原告分文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赵红祥及张秀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媒人接受原告礼金x元的事实。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某告礼金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交换。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寺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返还礼金一事及双方为此发此的付某乙砸原告的大门治安案件经乡X村干部调解后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礼金后双方返还礼金一事了结,同时被告付某乙砸原告张某丙家的门一事不再追究,该1000元被告方已履行完毕。2、原告方编写的大字报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方几次所说的彩礼钱数额都不一致。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礼金数额不对,只承认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证明人签字,只有盖章,形式不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的证据2及被告方的证据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方证据2、被方证据2以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两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又对此证言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29日,经媒人赵红祥和张秀英介绍,原告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订婚。经媒人手,原告付某甲给付某告张某丙礼金9000元。2006年6月份,原告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发生矛盾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原告家因向被告家索要给付某礼金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2月12日晚,原告付某乙来到被告张某丙家要求被告退还给付某礼金x元,但被告张某丙以女儿是付某乙带走现在也在外下落不明,拒绝退还订婚礼金。二人遂发生争吵撕打。经邻居劝说分开,后原告付某乙用木棍将被告张某丙家门弄坏,并在被告家门前路边生火取暖。被告张某丙见付某乙不走遂拔打110报警。后寺河派出所民警将付某乙带离张某丙家至寺河街,因付某乙情绪极不稳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再次发生不良后果,造成恶性案件。公安民警对付某乙讲明第二天找村干部一起调解此事。第二天,民警与付某乙及村干部一起到张某丙家调解此事。经对双方做工作,付某乙与张某丙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张某丙退还付某乙礼金1000元,付某乙不再纠缠礼金一事,付某乙砸门一事张某丙也不再追究责任。此事到此结束,当日张某丙当场给付某乙1000元。后原告又因退还礼金一事向被告要求退还礼金,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返还礼金一案,因双方就返还礼金一事及打架砸门一事经寺河乡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一并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给付某告1000元后双方就返还礼金一事及砸坏门一事均不再追究。该协议已表明原告对除1000元外剩余的礼金的权利的明确放弃,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礼金x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甲、王某、付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丁返还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万胜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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