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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薛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坞镇政府)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汪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2005、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2005年下欠工程款x元,2006年,欠工程款x.5元,共计x.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的造林款,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和2006年合同只约定种植侧柏,没有约定种植黑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006年的合同,缺陷责任某未满,没有经过最后的验收,形式上是不完整合同行为,对被告不能产生任某法律后果;原告与丁洪福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支付给丁洪福的工程款,应该视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经丁洪福引荐,与被告邹坞镇政府签订工程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专业队为被告造林施工;侧柏造林密度每亩220株,即沿等高线每隔2米栽一棵,上下两行相隔1.5-2米,呈"品"字形排列,存活株数每亩不低于200株;双方约定成活侧柏每株0.65元;工程应通过市、区验收,因造林密度不均,或成活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市、区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已通过市、区验收,但实际造林成活每亩株数高于220棵,按220棵计算,低于200棵,按实际成活株数计算;造林缺陷期为5个月,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成活标准,造林一个月后,成活率必须在95%以上,缺陷期满后成活率必须为95%以上;并约定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25日完成造林任某;双方约定,合同施工期结束后,即2005年8月1日,经区镇初步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原告,2005年10月31日前,经市级验收合格的,付给原告30%,缺陷期满后,经区镇验收,确定最后成活棵树,付清全部剩余款。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丽滨镇长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2005年8月20日,丁洪福证明原告为被告邹坞镇政府绿化造林,工程造价为x元,由原告投资。

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林业站,又签订2006年工程造林承包合同。规定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25日完成造林任某;缺陷责任某为1年,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7月26日;2006年12月底,成活保存率达到90%以上;其余条款同2005年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最后原告及被告林业站负责人邵永分别签字。

2006年9月12日,被告邹坞镇X组织技术人员并邀请薛城区林业局技术人员会同进行验收,证明原告造林面积为545亩,成活率与保存率达到95%,根据验收结果,可以按合同所列条款支付工程承包方的第一期工程款x元。

2006年10月15日,丁洪福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8月被告荒山绿化的x.5元投资款是原告董某投资绿化。

2006年10月27日,被告邹坞镇政府向国税局出具证明,证明丁洪福向被告出售黑松x棵,每棵4元,价值x元;出售侧柏x棵,每棵0.65元,价值x.5元。

2006年11月1日,丁洪福以自己的名义在税务机关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品目及金额为:侧柏树苗x棵款,每棵0.65元,金额为x.5元;黑松树苗x棵,每棵4元,金额为x元,共计人民币为x.5元。

2006年11月16日,被告分管林业的副镇长毛连超及林业站长邵永签字证明该合同造林缺陷责任某更正为6个月,即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

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造林工程款x元,丁洪福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5、2006年度的合同、被告向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丁洪福的证词,丁洪福向原告董某出具的二份证明及发票存根联,被告工作人员的造林验收报告,予以证明,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董某与被告邹坞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工程造林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林承包合同,被告方的证人丁洪福证明该合同工程款为x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对此无异议,应视为该合同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应予以偿还。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具体验收数字,没有证据证明欠原告的具体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董某与被告邹坞镇政府下属单位林业站负责人邵永签订的2006年的工程造林承包合同,虽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后亦未予追认,但被告已出具证据证明丁洪福向被告销售了该批苗木,而丁洪福系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亦证明该批苗木是由原告董某投资,被告对证人证言已无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林业站签订的栽种价值x.5元的侧柏及黑松的合同,是被告下属单位的职务行为,合同效力朔及被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实施施工,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的造林工程款x.5元,应按约定付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董某与丁洪福是合伙行为,丁洪福从被告处取得的x元应视为董某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董某与丁洪福有合伙协议,因此丁洪福应视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邹坞镇政府造林工程的引荐人或中介人,经丁洪福引荐并经丁洪福出面向被告邹坞镇政府提供发票,索要工程款。因此原告董某与被告邹坞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是与丁洪福合伙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而丁洪福在被告处取得工程款x元,应视为丁洪福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认为2006年度的工程造林合同的缺陷期未满,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缺陷责任某已改为6个月,与2005年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合同缺陷责任某一致,应视为2006年的合同缺陷责任某已满,另被告向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丁洪福出具的发票亦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x.5元,同时证明缺陷责任某已满。

被告按合同约定没有种植黑松的主张,合同上虽没有约定,在原告种植黑松时被告没有异议,在造林验收时被告亦没有异议,后被告向税务局出具证明开具发票时,仍没有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种植黑松应得到被告默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造林工程款x.5元及利息(所欠工程款x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x.5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军

审判员薛兆永

审判员王泉涌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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