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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刑终字第1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上海市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略)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郭菲力、代理检察员金为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翟某、吉某某,鉴定人管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经上海市X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某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某不配合,被带至该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来源。杨某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某进行了释明和劝导。杨某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杨某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2008年6月26日,杨某来沪后购买了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个汽油燃烧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X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朝在门内东侧办公桌前打电话的保安员顾某某头部砍击。随后,杨某闯入大厅东侧的治安支队值班室,持尖刀分别朝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名民警的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砍击。接着,杨某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X层,在消防通道电梯口处遇见民警徐维亚,持尖刀朝徐的头、颈、胸、腹等部位捅刺。后杨某继续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上楼,在第9至X层楼梯处遇见民警王某某,持尖刀朝王某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杨某至第X层后,在X室门外,持尖刀朝民警李某的头、胸等部位捅刺。此后,杨某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X层,在大楼北侧电梯口,持尖刀朝民警吴某某胸部捅刺。吴某某被刺后退回X室。杨某闯入该室,持尖刀继续对民警实施加害,室内的李某、林玮、吴某某等民警遂与杨某搏斗,并与闻讯赶来的容某某、孔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等民警将杨某制服。其间,民警李某右侧面部被刺伤。

被害人方福新、张义阶、李某、张建平被锐器戳刺胸部伤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荣被锐器戳刺颈部伤及血管、气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维亚被锐器戳刺胸腹部伤及肺、肝脏等致失血性休克,上述六名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相继死亡。被害人李某外伤致面部遗留两处缝创,长度累计达9.9厘米,并伤及右侧腮腺;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躯干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右手食指与中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腱断裂,李、王某人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右上胸部软组织裂创长为3厘米;被害人顾某某外伤致头皮裂创长为5.1厘米,吴、顾某人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证实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有:查获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X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X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x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8)x号、x号、x号、x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x号、x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口、底楼接待大厅、治安支队值班室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证人童佳骏、佘长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黄某远、柯、乔某、孔某某、黄某某、容某某、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玮的当庭陈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的相关供述。

第二、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动机的证据有:芷江某路派出所民警在对杨某依法盘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录音及监控录像;证人薛耀、陈某己、陈某庚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某奇的当庭陈某;被告人杨某的相关供述以及杨某发送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

第三、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报复,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上诉辩称:其闯入闸北公安分局大楼时无杀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实属意外;在芷江某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要求相关民警出庭未获准许,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杨某在芷江某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的完整录像,不能排除杨某曾遭公安民警殴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该中心对杨某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可能存在精神异常情况,建议对杨某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杨某犯罪动机清楚,杀人行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实施,经依法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警对杨某的盘查依法有据,杨某所称遭民警殴打,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开庭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所有证人证言均经当庭质证,未准许杨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于法有据,法庭保障了其质证权利,杨某在一审庭审中不回答法庭提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恰当。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检察员就上诉人杨某的作案动机和刑事责任能力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对杨某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之一管唯出庭作证。

关于杨某的作案动机,检察员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未发现芷江某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的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文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的结论为,杨某笔记本中的“20:30左右芷江某路.由东向西.遇一警察拦车,检查,停车(车上有东西,不能下车),警:你的身份证,答:在旅店里.为什么要查身份证,J:把身份证拿出来,靠边停车”字迹是杨某本人所写。

3、证人寿绪光(芷江某路派出所副所长)2008年9月24日陈某:2007年10月5日晚,因杨某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且不配合民警盘查,民警将杨某头传唤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盘查过程中未殴打过杨某。

证人高铁军(芷江某路派出所民警)2008年9月24日陈某:2007年10月5日晚,民警将杨某带进派出所工作区域后未殴打过杨某。

证人吴某某(闸北公安分局督察支队民警)2008年9月28日陈某:2007年10月5日晚,其先后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和芷江某路派出所的电话,遂赶至芷江某路派出所,听取了杨某的意见,向所内民警了解了情况,审查了当晚的执法录音和监控录像,没有发现民警殴打杨某的证据,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杨某,同时做了说服工作。

关于杨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管唯当庭对杨某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向法庭作了说明。检察员还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等。

2、《司法部关于撤消“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批复》记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于2005年9月22日同意撤消“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司法鉴定与检验等。

4、证人朱某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机构负责人)2008年9月27日陈某: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公益性事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设立的机构,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公告。

原判确认的证据及检察员提供的证据,均经二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杨某上诉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其行凶杀人的事实辩称记不清或不是事实。经查,杨某在闸北公安分局持刀行凶杀人的事实,有查获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相关《鉴定书》和闸北公安分局大楼监控录像、被害人的陈某、目击证人的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杨某到案后亦曾供认在案。根据杨某持刀行凶过程及捅刺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力度和结果,已充分证实杨某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杨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

关于杨某上诉称在芷江某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经查,现场执法录音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芷江某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杨某时,由于杨某不配合,即将杨某至派出所询问;芷江某路派出所的监控录像中未反映出民警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本人笔记本记载及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中均未提及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相关民警陈某,在芷江某路派出所内对杨某进行盘查时没有殴打过杨某。因此,杨某上诉称其在芷江某路派出所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没有证据证实。

关于杨某上诉称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经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针对本案的起因,公诉人宣读了相关民警的证言,出示了杨某的《投诉信》;法庭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通知证人顾某奇到庭作证,播放了芷江某路派出所的现场执法录音和监控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建议对杨某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意见。

经查,《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公告,取得了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等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该鉴定中心依法具备鉴定资质。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管唯的当庭说明反映,该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后,鉴定人审查了本案的有关材料,结合送检材料及精神检查所见,杨某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对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客观的认识,根据有关诊断标准,杨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对杨某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杨某进行检查性谈话外,还审查了本案相关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杨某的作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应予采信。辩护人申请对杨某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因对公安民警就其所骑无牌照自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对公安机关就其投诉的处理不满,蓄意行凶报复,经充分准备,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连续捅刺、砍击数名民警及保安人员,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徐伟

代理审判员瞿崎

代理审判员孟猛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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