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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8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债务问题与邻居应某丁及其妻子林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打,被告人李某某将应某丁压在地上,致使其左舟骨骨折,并用木棒打林某某,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应某丁和林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应某丁、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丁、林某某陈某;证人王某甲、应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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