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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王某丁与王某己、李某庚、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75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丙(原告毛某乙之大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毛某乙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戊(原告毛某乙之大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尚辉,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村民,家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年,现正在服刑期间。

被告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汪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乙、王某丁诉与被告王某己、李某庚、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均、向尚辉,被告王某己,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王某丁诉称,2006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己持E照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安某某与原告毛某乙从高谷共和往彭水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高谷镇X路段与停靠在路边属被告李某庚所有的重庆x号运输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毛某乙与被告王某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彭水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某某、毛某乙不负责任。原告毛某乙经73天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30元。原告毛某乙现仍然卧床不起,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左头皮凹陷,右半身、右上下肢肌肉萎缩,松驰麻痹,各种反射消失,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大小便失禁,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程度伤残,需要一级护理依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己、李某庚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4380元,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王某丁生活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合计x.3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己辩称,安某某与原告毛某乙是夫妻关系,死者安某某是被告王某己要好的朋友。2006年1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安某某与原告毛某乙去被告王某己家,再三要求用摩托车送二人到彭水县城,被告王某己碍于情面无法推脱,才答应用车送人。途中,遇到相向驶来的三辆大货车都径直远光行驶,被告王某己驾车躲过第三辆大货车后,突然发现3米远处停靠着李志文的重庆x运输拖拉机正在卸货,被告王某己刹车制动不及,摩托车与重庆x号运输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毛某乙与被告王某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己认为,大货车不变光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一原因,被告李某庚占道停车,夜间又不打开应急灯警示,是损害发生的第二原因,因此,被告王某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正在服刑,家里负债3万余元,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认为,既已负刑责任,就不应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己在羁押期间,其家属借钱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

被告李某庚辩称,原告毛某乙与死者安某某应当知道2人乘坐同一辆摩托车违规而央求被告王某己用摩托车送人,本身有过错。被告将其重庆x农用车停靠在公路靠右的边缘上货,所留车道足以让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本来是打开应急灯的,但王某顺打开车箱后门后,车门挡住了应急灯,因此,王某顺也有一定责任,本案应将其追加为被告。被告李某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毛某乙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庚垫支医疗费24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辩称,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愿意赔偿。由于乘车人一死一伤,死伤间如何分配保险金保险公司难以确定,因此主张理赔给投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己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毛某乙及安某某从本县X镇X村往彭水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高谷镇X路段南厂时,与被告李某庚停靠在路边上货的重庆x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毛某乙重伤和被告人王某己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某己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庚负次要责任,死者安某某、原告毛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毛某乙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其中由被告王某己垫支1200元,被告李某庚垫支2400元。原告毛某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依赖;原告毛某乙为此主张医疗费x.30元,按48.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x元,住院护理费4380元,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0元/天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轮椅:单价1260元/个,按20年换10次为x元,尿不湿:单价3.76元,每天2片按20年计算为x元,爽身粉:单价11.4元/盒,每月2盒按20年计算为5472元,防褥疮坐垫:单价3000元/个,按20年换10次为x元),原告王某丁生活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王某己辩解指出,原告毛某乙与死者安某某再三央求其出车送人,应负一定责任;大货车径直远光不变近灯行驶也有责任。被告李某庚则提出自己把车停在路边上货时,本来是打开应急灯的,是王某顺放下后车门后挡住了应急灯光线,因此,王某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以被告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王某己、李某庚赔偿民事原告刘佐芝(死者安某某的母亲)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己、李某庚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王某己提出大货车行驶中未改变远近灯光有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见有大货车责任,民事赔偿中难以将其列为诉讼主体而归责。王某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证据佐证是王某顺打开的后车门,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的违章行为所致,乘车人并无过错,原告毛某乙与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己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冒险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因,为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庚夜间临时停车上货,应对过往车辆采取示警措施,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证其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车停靠在路边上货,不在运行状态,摩托车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某庚与被告王某己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30元,原告毛某乙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可参照农牧林收入标准x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日共246天为8275元,住院护理费73天为2190元,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30元*20年*36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一般只在治疗期间考虑,且需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根据,故本项不予考虑,残疾赔偿金x元(2874元/年*20年),根据当初原告搭乘摩托车的实际情形以及被告的赔付能力考量,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考虑轮椅和防褥疮坐垫费用共计x元。原告王某丁生活费3307.5元(2205元/年*3年/2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考虑。上述费用合计为x.80元。被告王某己垫支医疗费1200元,被告李某庚垫支医疗费2400元,应其赔偿额中减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民事赔偿权利人刘佐芝与本案原告毛某乙、王某丁未在同案中起诉,就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本院只能采用原则判决,实际赔付时由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按死伤赔偿数额比例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己按80%比例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x.80元,减除已支医疗费12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x.80元。

二、由被告李某庚按20%比例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x元,减除已支医疗费24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x元。

三、由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元,由被告李某庚赔偿原告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661.50元。

四、由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毛某乙限额支付医疗费8000元。

五、由被告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按照原告毛某乙、王某丁的实际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2408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603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陈华

审判员蔡照奇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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