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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46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在新邵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钟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以开沙场为由,用刘某某个人名义在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洪溪信用社借款20万元,除归还至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外,所欠借款虽经原告多交催讨,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迅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钟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以开沙场为由,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5‰,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0日。刘某某开办的沙场与被告钟某某共同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了2004年1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尔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讨,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书证资料予以证实,当事人亦有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均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上述有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月利率为7.95‰,另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建中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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