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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与黄某戊、肖某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新民初字第460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子。

原告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又名黄某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邵县X镇X村民。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黄某己,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新邵县第一看守所服刑。

被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常住巨口铺镇开发区湘粤黔联通建材城。

委托代理人罗某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为与被告黄某戊、肖某庚、隆某某、罗某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黄某己、被告肖某庚、被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然、被告罗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乙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隆某某在巨口铺镇开发区开设一建材店,其在广告中承诺凡在其店一次性购货5000元以上的,负责运输费。2006年11月24日,被告罗某辛因建私房在被告隆某某开设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被告隆某某委托其妻雇请肖某某、厉某某、肖某丁、黄某丙、杨某某、谭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上下货,罗某辛喊来被告黄某戊的湘x车装运,黄某戊委托义务帮工的被告肖某庚开车。隆某某在罗某辛的货款中少收了340元,上完货后,由于隆某某少收了340元,下货的酬金隆某某不愿再付,搬运工谭某某与罗某辛讲定下货的酬金,肖某某等搬运工六人一同随车去洪庙村下货,临上车时,由于车辆已经超载,肖某庚不同意搭这么多人,隆某某讲以往搬运工人都是要跟车走的,司机这才没说什么,六搬运工服从他的话硬往车上挤,当时隆某某也一同去,驾驶室容不下,肖某某、肖某丁、杨某某只得爬上车厢人货混装,当车开至洪庙村X组地段时,对面开来一辆没有占线的桑塔纳小车,湘x车为会车右前后轮驶出水泥路面,随即连货带人翻落至路边的田里,造成车厢上的受害人肖某某被货物压死,肖某丁、杨某某、黄某丙、厉某某均受伤。四被告的行为与肖某某、厉某某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的赔偿,其理由是:第一、黄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同时又是该次运行利益的归属得主,理所当然是该次事故的赔偿主体。第二、义务帮工人在驾驶车辆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是隆某某妻子请来的,隆某某通过少收货款,下货酬金有买主代付,买主实施的是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后果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作为车辆运输的买单人,自然对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在隆某某的坚持下司机和受害人服从其安排违背自身意愿搭载该车,导致事故发生,隆某某理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罗某辛如果不能充分证明他实施的不过是对隆某某的民事代理行为,理所应当是雇主,无可置疑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他能证明是民事代理行为,也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因肖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不含丧葬费);2、四被告赔偿原告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共计x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肖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元;4、四被告赔偿黄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元;5、四被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900元。针对其诉讼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2、证人罗某壬、刘某某的证言、隆某某的广告内容拟证明被告隆某某在电视或挂历广告中承诺凡一次购货5000元以上的愿意承担运输费的事实;3、证人银某某的证言、罗某辛的陈述拟证明隆某某在卖货时口头约定包送的事实;4、证人唐某癸、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隆某某雇请肖某某等六搬运工的事实;5、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邵同司鉴所的原告黄某丙、厉某某、肖某丁、杨某某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肖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事故导致的伤亡情况;6、厉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单据,杨某某的交通费单据,肖某丁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单据,黄某乙为母奔丧的交通费单据,黄某丙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六原告的损失;7、六原告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拟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戊辩称,1、肖某某等人系被告隆某某雇请的雇工,在司机明确拒绝搭载肖某某等人的情况下,隆某某强行要求其雇员违章上车,具有重大过错,隆某某要对其雇员肖某某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肖某某等五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人货混装行为的危险性,明知其行为危险而硬往车上挤,导致事故发生,他们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肖某庚作为司机,尽管就人货混装行为的危险性对肖某某等强行搭乘人员进行了告知和劝阻,但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4、在货物装上车后,隆某某把管理雇员、付装运费的任务交给了罗某辛代理,罗某辛与隆某某之间形成代理关系,罗某辛应与隆某某承担肖某某等五人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5、肖某某等五人系因人货混装行为造成的损害,黄某戊始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黄某戊只能作为车主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黄某戊提供了杨某某、黄某云的、厉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肖某某安葬费的领据拟证明黄某戊为本次事故已预付杨某某医疗费117元,黄某云医疗费531元,厉某某医疗费1650元,肖某某安葬费7000元。

被告肖某庚辩称,肖某庚当时已经向隆某某和黄某戊声明不能人货混装,肖某庚系无偿帮工人,而且酒后驾车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诉讼主张,被告肖某庚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隆某某辩称,1、隆某某与肖某某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罗某辛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车是罗某辛喊来的,罗某辛才是搬运工的雇主。2、隆某某向罗某辛少收的340元不属下货的费用,是隆某某的让利。3、下货工人是罗某辛喊去的。4、事故原因主要是肖某庚酒后驾车和人货混装所致,肖某庚有重大过错。5、肖某某等人明知有危险也上车,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故隆某某没有过错,与这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隆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因肖某庚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平素在隆某某店购买建材时对于搬运工卸货的工资有买主自己支付的事实。3、邻居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戊的车是隆某某没联系好车后罗某辛喊来的以及六搬运工系与买主罗某辛谈妥后才随车去红庙村卸货的事实。4、交警部门对于肖某庚的讯问笔录、黄某戊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云的询问笔录,厉某某的询问笔录、隆某某的询问笔录、谭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英的询问笔录、罗某辛的装货清单等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被告罗某辛辩称,1、罗某辛与肖某某等人无任何关系,也就不构成雇佣关系,隆某某是包送货上门的,买主罗某辛也就不可能请肖某某等人去洪庙村下货。2、罗某辛与隆某某之间仅为代为喊车和代为支付车费和下货费,但这种代理行为与众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关系,因此罗某辛对众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隆某某指示人货混装,应承担责任,明知司机喝完酒,仍同意该司机送货,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某辛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诉讼主张,被告罗某辛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某某在新邵县X镇X街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对面开设巨口铺湘粤黔联通建材城,为拓展经营,隆某某在巨口铺有线电视台的广告以及其制作的挂历广告中均承诺:凡购买本城产品5000元以上的,由本城承担运输费。在经营过程中,隆某某雇请肖某某、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谭某某等当地人为其装卸建材,装卸费及时结清。2006年11月24日,被告罗某辛为房屋装修而到被告隆某某的建材城购买瓷砖,双方谈妥的价款本为x元,隆某某根据原先在广告中的承诺愿意包送承担运输费,实际只收取罗某辛价款x元,罗某辛支付了x元,尚欠7300元,后隆某某联系运输车辆,隆某某没联系好车辆后,被告罗某辛打电话喊来被告黄某戊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运输(运输费当时没有商议,但不是免费运输),被告隆某某之妻喊来肖某某、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谭某某等人向车上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被告罗某辛已经与谭某某、杨某某等谈好去红庙村为其卸货,装货时被告黄某戊与被告肖某庚在一起吃饭饮酒,瓷砖装上车后,应被告黄某戊的邀请,被告肖某庚无偿帮工为被告黄某戊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巨口铺开发区X村,搬运工肖某某、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谭某某等上车时被告肖某庚曾提出车辆超载,被告隆某某当时说搬运工是要随车走的,被告肖某庚随后未再坚持遂让搬运工上车,被告肖某庚将车开至黄某戊吃饭的店里,并告诉黄某上人员超载的情况,黄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隆某某为了日后讨债能找到罗某辛的房屋也随车一同前往,该车驾驶室内搭乘了黄某丙、厉某某、谭某某、隆某某等七人,货箱上搭乘了肖某某、杨某某、肖某丁三人,车辆行驶至红庙村X组地段,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桑塔纳小车会车时,肖某庚因对路面估计不足,继续往前行驶,其右侧前后轮行驶在水泥路X路基疏松的泥土路肩上,造成货车翻于路边田里,致使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某(系原告黄某甲之妻、原告黄某乙之母)当场死亡,原告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肖某丁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新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庚饮酒后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而且在货箱上搭载乘客,载人载货均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杨某某、黄某丙、厉某某、隆某某、谭某某、肖某丁等7人均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丁、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当即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肖某丁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月22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96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厉某某从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x.63元,门诊医疗费155元。黄某丙从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940.8元,门诊医疗费231元。杨某某2006年11月24日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用门诊医疗费117元。受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的伤亡人员进行了法医鉴定。2006年11月25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肖某某作出了尸检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肖某某系胸部挤压致胸部脏器损伤,广泛肋骨骨折死亡。2006年12月4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黄某丙的伤情作出了邵同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翻车致头皮裂伤,右面部挫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自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20天,医药费预计在1500元范围内,原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2006年12月19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厉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邵同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厉某某因车祸而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1-3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现基本痊愈。自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二月,医药费用6500元(包括后续解除内固定治疗费用),原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2007年1月25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肖某秀的伤情作出了邵同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丁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膀胱破裂,乙状结肠破裂,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伤情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6、a及4、10、7、g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考虑目前伤情,建议继续门诊治疗5个月,医药费预计自鉴定之日起在3500元以内,以前医药费凭医院发票结算。2006年11月28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邵同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系车祸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脑振荡征象。根据伤情,从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15天,医药费在900元范围内,鉴定前医药费凭医药费发票另行结算。

黄某甲系肖某某之夫,黄某乙系肖某某之子。关于肖某某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8015.52元。按照湖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04元6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x.2元。死者肖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200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9.81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389.81元/年×20年=x.2元。3、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179元。按照肖某某之子黄某乙2006年11月25日从天津滨海机场飞至长沙黄某机场再坐汽车至邵阳的机票、车票以及返回务工地的汽车车票计算。肖某某子女已经成年,父母尚在,但原告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共x.72元。因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除了丧葬费只要求赔偿x元,即x+8015.52元=x.5元,低于实际损失x.72元,故认定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因肖某某死亡的损失x.52元。

关于原告肖某丁的受伤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x.96元。原告肖某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58天的医疗费x.96元,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需3500元。

2、误工费认定为4977.29元。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依据邵阳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原告肖某丁自受伤后至2007年1月25日定残日止共误工计61天,1月25日后法医鉴定需继续门诊治疗150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原告肖某丁的误工工资计算为8610元÷365天×211天=4977.29元。3、原告受伤的护理费认定为1368.1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依法原则上为一人,且护理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06年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其住院治疗护理58天,护理费计算为8610元÷365天×58天=13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9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8天=696元。5、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270元。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779.62元。原告肖某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肖某丁系农村居民,200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9.81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89.81元/年×10%×20年=6779.6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上述损失超出原告肖某丁主张要求赔偿的的诉请x元,故认定原告肖某丁的损失为x元。

关于原告厉某某的受伤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x.63元。原告厉某某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x.63元,门诊医疗费155元,法医鉴定的后期继续治疗费6500元。2、误工费认定为1769.18元。原告自受伤经至康复前误工共计75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原告厉某某的误工工资计算为8610元÷365天×75天=1769.18元。3、护理费认定为353.84元。原告厉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依法原则上为一人,且护理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其住院治疗护理15天,护理费计算为8610元÷365天×15天=35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元。原告厉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5天=180元。5、交通费依原告厉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320元。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认定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关于原告黄某丙的受伤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黄某丙受伤的医疗费认定为2671.8元。黄某丙在邵阳正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31元,住院医疗费为940.8元,法医鉴定后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2、误工费636.9元。依照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原告黄某丙自受伤后至康复止共误工计27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计算为8610元÷365天×27天=529.05元。3、护理费165.1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依法原则上为一人,且护理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其住院治疗护理7天,护理费计算为8610元÷365天×7天=16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元。原告黄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7天=84元。5、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40元。原告黄某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97.82元。上述损失超出原告黄某丙主张要求赔偿的的诉请3000元,故认定原告黄某丙的损失为3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受伤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医疗费认定为1017元。杨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7元,法医鉴定后的后续医疗费为900元。2、误工费353.84元。依照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原告杨某某自受伤后至康复止共误工计15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6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计算为8610元÷365天×15天=353.84元。3、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55元。原告杨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5.84元。上述损失超出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的的诉请900元,故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丧葬费,其中,原告黄某甲已受领7000元,为原告厉某某支付邵阳正骨医院的医药费1650元,为原告黄某丙(黄某云)支付了531元,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11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肖某庚交通肇事一案的(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壬、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隆某某的挂历广告证实了被告隆某某在广告中对购买建材的客户承诺承担运输费的事实。在场泥工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罗某辛在与被告隆某某协商购买瓷砖时隆某某承诺包送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证言、吴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了隆某某之妻上门喊肖某某等搬运工前去搬运的事实。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隆某某未联系好装运车辆后被告罗某辛再喊来黄某戊车辆的事实。5、被告隆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杨某某和黄某丙以及被告隆某某事发次日向交警所作的陈述材料证实了六搬运工系被告罗某辛要求去红庙村卸货的事实。6、原告黄某丙向交警所作的陈述材料以及被告肖某庚的陈述证实了被告肖某庚提出人员超载时被告隆某某要求六搬运工跟车一同前往红庙村的事实。7、肖某庚的陈述、黄某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肖某庚系应车主黄某戊的邀请无偿为其帮工开车去红庙村送货的事实。8、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丁、厉某某、黄某丙、杨某某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对死者肖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的伤亡情况以及原告肖某丁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邵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打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实了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庚违反核定的人数和重量超载未按规范安全文明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某某、肖某丁等搬运工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某庚系为被告黄某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黄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肖某庚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黄某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戊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的湘x车的车主,未认真审查装运货物的重量,明知存在货物超载和人员超载人货混装以及被告肖某庚系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未予制止,被告黄某戊又系肖某庚无偿帮工的被帮工人,故被帮工人黄某戊应当对帮工人肖某庚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某某系六搬运工从事搬运活动的雇主,在装运好磁砖后并未立即与六搬运工结算搬运工资,且被告肖某庚明确提出人员超载时被告隆某某要求六搬运工随车一同前往,未对雇佣的搬运工人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同时又系六搬运工搬运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辛系要求六搬运工前往洪庙村卸货的雇主,没有为六搬运工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以致人货混装发生事故,罗某辛亦未对搬运工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又系六搬运工搬运行为的受益人,故被告罗某辛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份额应与被告隆某某相当。原告厉某某、黄某丙均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某庚提出的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仍要对于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戊系肇事车的车主,又系被帮工人,明知事故发生前已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其辩驳的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某某、罗某辛均系六搬运工搬运行为的受益人,均未对六搬运工的人身安全承担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其辨驳的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因肖某某死亡的损失x.52元,由被告肖某庚赔偿7406.95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x.76元(黄某戊已经支付7000元),由被告隆某某赔偿x.9元,由被告罗某辛赔偿x.9元;

二、原告厉某某的损失x.65元,由被告肖某庚赔偿2025.97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x.83元(黄某戊已经支付1650元),由被告隆某某赔偿4051.93元,由被告罗某辛赔偿4051.93元;

三、原告肖某丁的损失x元,由被告肖某庚赔偿3200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x元,由被告隆某某赔偿6400元,由被告罗某辛赔偿6400元;

四、原告黄某丙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肖某庚赔偿300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1500元(黄某戊已经支付531元),由被告隆某某赔偿600元,由被告罗某辛赔偿600元;

五、原告杨某某的损失900元,由被告肖某庚赔偿90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450元(黄某戊已经支付117元),由被告隆某某赔偿180元,由被告罗某辛赔偿180元;

六、被告肖某庚与被告黄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肖某庚负担28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1400元,由被告隆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罗某辛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曾辉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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