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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岳峰中学、伍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新民初字第295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新邵县岳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岳峰中学),住所地(略)。

负责人伍某乙。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伍某丙,男,1943年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孙某桥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1956年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矿产品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庚,女,1956年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岳峰中学、伍某乙、伍某丙、何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黄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岳峰中学、伍某乙、伍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黄某庚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11月9日、11月30日,被告岳峰中学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2006年2月,原告就退还股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作出判决。此后,就如何某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问题,各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和诉讼时效又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和违约,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利息749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乙辩称,岳峰中学向周某甲出具的两张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当时学校董事会错误决定的负债分红,且按照原、被告2006年7月19日的协议,被告已基本按协议付清了原告的股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对该笔债权放弃和将原x元借据退还给被告作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黄某丁、黄某戊、伍某乙、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6人合伙筹办岳峰中学。

2004年1月6日,周某甲投入股金20万元加入岳峰中学股东。

2004年12月10日,刘某某和何某某为一股以及伍某丙入股,成为岳峰中学新股东。

2004年11月9日、11月30日,被告岳峰中学先后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

2006年2月,周某甲就退还股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

2006年7月19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伍某乙、黄某丁等签订“关于自愿履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的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黄某丁、黄某戊、伍某乙、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6人,乙方为周某甲。协议约定:1、履行判决书总金额为x元(其中退股金x元、诉讼费6310元);2、分期付款期限及金额:①2006年9月3日前支付10万元;②2007年3月3日前支付5万元;③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3、达成协议的其他条件:①甲方于2004年11月9日对乙方的借款x元及11月30日的借款x元及判决书中的诉讼费6310元,若甲方能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清,乙方自愿对以上债权自动放弃;②……③当甲方将20万元全部付清给乙方时,乙方必须将原借据x元退还给甲方作废。4、违约责任:①若甲方不能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则乙方不放弃x元的债权及诉讼费6310元;②若甲方不能在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则所欠余额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若甲方不及时支付,甲方欠乙方的x元的诉讼期限约定到2007年5月31日止。

2006年8月5日,岳峰中学股东之间签订了“岳峰中学股权出让协议”,甲方为黄某丁、黄某戊、周某己(张立武)、莫某某(李国荣)、孙某某(周某良)、伍某丙、周某甲、刘某某与何某某,乙方为伍某乙。协议将甲方的股份出让给乙方;出让后岳峰中学原来的所有债权债务永远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周某甲的股权出让按另一协议执行(即2006年7月19日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周某甲并未在场,事后也未征得周某甲的同意。

2006年9月3日,周某甲持填好的10万元领据到岳峰中学领款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新法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通过本院执行,被告伍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2007年3月10日、2007年4月30日分别交纳了纠纷款10万元(含实际执行费5000元)、5万元、x元(含原案诉讼费6310元)。

另查明,岳峰中学自2001年7月18日取得新邵县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一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2006年7月19日、8月5日的协议书、领据、本院执行局开具的纠纷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本案的性质。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据不是真正借款而是一种错误分红,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即使该款系红利,因原告周某甲当时作为岳峰中学的股东,投入了20万元股金,即有权获得红利。在岳峰中学办学资金困难时,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据,将款项借于学校周某,其性质亦转化为民间借贷。2、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自愿放弃或作废。本案自2004年11月岳峰中学向周某甲出具借据之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就该借款归还问题产生过两次书面协议,一是当事人之间于2006年7月19日的关于履行中院判决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债权虽有约定“放弃”和“作废”的合同,但明确附有当事人自愿履行和一定期限内履行两个前提条件,而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双方违约“不放弃x元的债权”的约定,被告尚应对原告的x元承担归还责任。二是岳峰中学股东内部2006年8月5日的股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二)项亦明确周某甲的股权出让按另一协议执行。故被告伍某乙提出的原告的债权已“放弃”和“作废”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应当由谁承担归还责任。因岳峰中学成立后一直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周某甲的借款应当由岳峰中学全体股东即本案被告伍某乙等个人共同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2006年8月5日,岳峰中学股东内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虽然约定将岳峰中学原来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伍某乙,但未征得债权人周某甲的同意和事后认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对原告周某甲不具有约束力。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在2006年7月19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并未就x元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4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何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黄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何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周某己、孙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黄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炳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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