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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彭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天民初字第929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暮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建新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住所地益阳市裕大食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维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7日,系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子公司。2002年12月30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协议,约定原告享用第x号“x”英文商标排他使用权。2004年11月,原告向市场推出了自己设计包装的“天冰老冰棒”。经过几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天冰老冰棒”在湖南省及周边省、市、地区成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最喜爱的冷饮产品之一,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2006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冷饮食品上的“天冰”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以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生产销售的“麦高特老冰棍”产品包装与原告的“天冰老冰棒”产品包装极为相似,并在产品包装相同的位置上使用了“x”商标。被告彭某某销售上述两被告的侵权产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x”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天冰老冰棒”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未予答辩。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2002年12月30日,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约定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享有第x号“x”商标排他使用权。2004年11月,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生产“天冰老冰棒”,市场销量较好,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冷饮产品之一,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2006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在冰糕等商品上使用“天冰”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生产了与原告“天冰老冰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冷饮产品,并使用了“x”商标,被告彭某某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自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冷饮产品上使用“x”商标;

二、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自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天冰老冰棒”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证费用2400元;

四、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区新艳食品厂和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益阳麦高特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纯

审判员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邓祥海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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