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别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胡秀妹家后门胡同里,窃得胡秀妹的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0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王小根的暂住处门口,窃得王小根的牌号为浙x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
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叶某和“小波”(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丁国志家门口,窃得丁国志的白色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0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门口,窃取谢某平的牌号为浙x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4元),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秀妹、王小根、丁国志、谢某平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书;调取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身份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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