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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蔡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52号

浙江某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某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夺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温岭市人,初识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夺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安邦,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臣昂、贺安邦,翻译人张荷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和“红华”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X路口红绿灯处,趁林某驾驶轿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数码相机、手机各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4322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和“红华”(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路口红绿灯处,趁林某驾驶浙x轿车到该处等候通过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蔡某某望风,“红华”拉驾驶室车门吸引林某注意,被告人王某某则趁机绕至副驾驶室一侧拉开车门,抢走林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银黑色柯达牌V705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85元)、白色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7元),总价值人民币4322元。赃款三人平分。现已追回诺基亚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台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关于手提包被抢经过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关于被抢数码相机在被告人蔡某某处的证言,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被害人林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二被告人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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