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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马某某、贺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5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路桥区X街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原系路桥区X街X村村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村党支部委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路桥区X街X村党支部副书记,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路桥区X街X村村委会委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路桥区X街X村党支部委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路桥区X街X村党支部委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贺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路桥区X街X村因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公司投保的团体险有两笔到期,保险金本息共计人民币x.78元需归还村里,经保险公司与时任路桥区X街X村主任的耿子友(已亡故)联系,耿同意用该笔款项为村两班子成员办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同年4月13日,在村两班子会议上,耿子友通报了此事,与会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后耿子友将保险单分发至参保人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保险费均为x元,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赵某某保险费均为x元,被告人杨某某保险费为x元,均予以侵占。后被告人贺某某在当年11月退得保险金x元,被告人陈某甲在2005年5月24日退得保险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2006年分别退得保险金x.16元、x元。

2005年12月份,路桥区X街X村委托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城区工商所办理村下属浙东南副食品市场2006年、2007年两个年度的摊位经营权招投标事宜,投标结束后因废弃票共有押金没收款x元,其中x元由城区工商所返还给路桥区X街X村,但被告人等未将该款项存入村集体帐户,而是存入被告人夏某某的个人帐户。2006年1月份,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将该款项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各分得9605元。

2006年12月份,路桥区X街X村委托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城区工商所办理村下属台州市建筑五金批发市场的摊位经营权招投标事宜,投标结束后因废弃票共有押金没收款x元,其中x元由城区工商所返还给路桥区X街X村,但被告人等也未将该款项存入村集体帐户,而是存入被告人夏某某的个人帐户。当年,路桥区X街X村因退出在台州市客运中心的投资,有一笔x余元的资金可收回,被告人陈某甲经与客运中心联系后,除将部分款项打入村集体帐户后,其余x元存放在客运中心约定安排双方人员旅游,后因未成行,双方协商由客运中心返还给田洋王村x元,但也未将该款存入村集体帐户。2007年1月份,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后将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各分得9264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8945元,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各分得8627元。

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向台州市路桥区纪委、路桥区公安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贺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梅某某、陈某戊、茅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谢某己、林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任职、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贺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身为村X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分别在第二、三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一节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被台州市路桥区纪委双规后能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被台州市路桥区纪委双规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节犯罪中私分的保险费以及第二、三节犯罪中城区工商所返还的市场招投标押金没收款,不属于田洋王村集体财产,并提供浙江田洋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公司章某,以及路桥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本院认为,被告人私分的上述款项均系田洋王村集体财产,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私分的保险费属被告人临时占有,且有帐目可查,事实上被告人马某某亦未实际取得该款,不能按职务侵占认定,以及城区工商所返还给田洋王村的市场招投标押金没收款不是合法财产,被告人予以私分亦不能按职务侵占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私分的上述款项均系田洋王村集体财产,被告人马某某虽未领取投保的保险费,但该保险已为被告人个人实名所投保,且被告人随时可领取该款项,实际上已为被告人所占有,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不是本案第三节犯罪中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第三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身为主持工作的村委会副主任,由其同意对公款进行私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其为该节犯罪的主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私分保险费和城区工商所返还的市场招投标押金没收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可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贺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二○○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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