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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8-08-20  当事人:   法官:仪军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港北区新吉田町3176番地。

法定代表人森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宝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第三人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宝丽公司针对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2都是喷枪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1、喷枪上部挂钩部分的位置大体相同;2、喷嘴的形状相似,紧挨喷嘴后,均设有宽凸窄凹的旋捏环图案和小于半圆的半月状弧形;3、喷嘴后方均设有针阀组件;4、挂钩下方均结合有形状相同的扳扣,且位于针阀组件后方,板扣后方均设有挡罩;5、挡罩后方、握把上方均设有两个纵向分开的调节件,调节件上均设有旋捏环图案;6、调节件下方均设有凸缘;7、握把右侧均设有复数凹槽;8、握把下端均略分叉地设置接空气压缩机的螺接件和空气流量调节件,且调节件均设有旋捏环图案。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所包含的部件类型相同,各部件在喷枪的整体布局近似。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1、顶部挂钩形状略有差异,本专利挂钩的形状为弧形,而证据2的形状为斜向平直;2、涂料接头位置不同,本专利喷嘴后一侧水平向外设有涂料接头,而证据2喷嘴后下方设有涂料接头;3、本专利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大,挡罩小,而证据2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小,挡罩大;4、本专利扳扣上端装在挂钩与枪体连接处的前方起始端,而证据2的安装位置稍微置后;5、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右上部握把上方的两调节件的旋捏环图形稍微不同,且环较宽,其右上部调节件的旋捏部对面也不存在角棱被磨削成窄平面的基本六角柱体;6、本专利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窄,而证据2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厚;7、本专利握把上有一条棱边,形成两列,而证据2握把上有两条棱边,形成三列;8、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握把下方调节件的旋捏环环宽较右上部两调节件的尺寸窄。涂料接头的位置是受功能限定的,即横置、竖置决定于进料需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对于相同点而言,挂钩形状、挡罩大小、扳扣安装位置、握把上方两个调节件的图案和环宽以及是否带有基本六角柱体、凸缘宽窄、握把上的棱边数、握把下方调节件的环宽等区别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及形状构成了整体相近似的形状,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作为手持工具的喷枪,其主要配置是根据涂装作业操作性作为最易操作结构而设定的,市场上几乎所有的手持式喷枪都与本专利具有同样配置。尽管这些部件布局近似,但现在各国都认可基于各部分特征设计或整体设计的不同而授予专利权。因此,对于喷枪这类的老产品,不能因各种型式喷枪基于功能用途而各部件整体布局相近似,就说成是外观设计相似,这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其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设计较之以往同类产品在整体上能够使人感觉到精巧、圆滑的线条美及整体图案格调一致的协调美。由证据2外观设计主视图可知:1、喷枪上部挂钩部分:右侧自连枪体处的平坦线起,直接以斜直线向上后,构成略斜向前行再正交向下的斜向平直挂钩,与本专利以弧线向上后再构成的弧状弯钩明显不同;2、紧挨喷嘴后:虽也设计有宽凸窄凹的旋捏环图案,但其他部分调节件上的旋捏环图案不是宽凸窄凹,不如本专利格调一致。尤其是,其另一侧不存在水平向的向外设置的涂料接头,其涂料接头设置在枪体前部下方,此不同设置构成了有关方向上的外形轮廓之明显不同,也构成了完全不同的两类喷枪,本专利为重力式,而其为吸上式;3、右上部:握把上方的两调节件的旋捏环图形明显不同于本专利那种宽凸窄凹图案,且旋捏环环宽,即水平向尺寸较本专利的大些,尤其是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明显比本专利的厚;4、扳扣与握枪部间:覆罩阀轴的挡罩大,较之本专利凹陷部分小;另外,本专利的扳扣上端装在挂钩与枪体连接处的前方起始端,而其安装端位置明显置后;5、右下部:明显呈三列,视觉上显得粗,尽管枪右侧也有复数凹槽,且下端除设置接空气压缩机的螺接件外,左侧还略分叉地设有空气流量调节件,但此调节件的旋捏环环宽较右上部的两调节件的尺寸窄,而且,右上部调节件的旋捏部对面,不存在角棱被磨削成窄平面的六角螺母固定体。可以看出,证据2总体设计较本专利显得呆、重、格调一致性差。证据2的把手的中列,即从把手下部斜向上起至挂钩底的直线性细长四角形,是其重要特征,从而证据2在整体上有一种棱角分明、强悍浑厚的视觉印象,此与本专利的精巧、圆滑、委婉的视觉印象相比,完全是不同的设计风格。三、宝丽公司在涉及本专利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过程中辩称其R-100-G、R-200-G喷枪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请求人民法院将证据2的外观设计与R-100-G、R-200-G喷枪都与本专利相比较,以确定哪两者之间相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指南》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在先设计与被比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2各部件相对位置及形状构成了整体相近似的形状,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宝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中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x.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见本判决附件)。

2005年12月8日,宝丽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2为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译文,其出版日是1992年3月18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见本判决附件)。

2006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该证据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亦不持异议。喷枪是一种较为成熟的产品,主要包括握柄、枪体、扳扣、喷嘴、挂钩以及调节键等部件,体积不大,持于手中使用,不存在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将证据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首先,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两者各部件的形状、比例近似,整体布局、形状、轮廓相似;其次,一般情况下,对于喷枪的握柄、枪体、扳扣、挂钩、涂料接头等该产品必备的、共有的部件而言,设计者可以在形状、图案以及两者的结合上采用不同设计,设计空间是比较广阔的。在此基础上,涂料接头设置方向的不同主要取决于进料需要,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功能上而不在外观设计,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带来视觉影响。而证据2与本专利的其他区别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未在现有的设计空间中形成一种新的外观设计,故上述差别尚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相对于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此外,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在诉状中提及的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对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证据2与本专利系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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