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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某诉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阎建新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天津商业大学学生,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通用半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X号楼X栋X室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长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X号楼X门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设备维护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金某岸公寓X号楼X号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维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盐坨后胡某X号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相邻而居。2006年6月10日,被告陈某乙、胡某某、苏某某相约聚集在陈某甲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并于当晚大量饮洒。当日零时许,四被告在酒精作用的刺激下,一边观看球赛,一边大喊大叫,情绪异常亢奋。而此时,住在隔壁的原告金某等人却因巨大的声响搅得难以入眠。百般无奈下,原告金某敲开陈某甲的家门,试图劝阻四被告压低声音,但被告苏某某、陈某乙、胡某某不由分说,对原告金某进行殴打。其中,苏某某挥动手中啤酒瓶将金某头部、脸部砸伤,苏某某、陈某乙二人手握破碎的酒瓶,意欲捅刺原告金某,被邻居极力劝阻而行凶未果,胡某某也从屋中冲出,对金某进行殴打,同时,闻讯赶来的原告金某,金某华亦遭到上述三被告的殴打和推搡,直到警方的到来,才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经法医鉴定,原告金某左颊撕裂伤,右肩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伤,闭合性颅脑创伤,伤情为轻微伤;经警方指定的医院诊断,金某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金某左颊钝性挫伤,牙挫伤,轻微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为此原告花去若干医药费,并有物品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一份;3、报纸复印件一页;4、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门诊病历一册;7、医药费票据6张;8、处方1张;9、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一张。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06年6月9日晚上至6月10日凌晨,四被告在一起看球赛,并没有大量饮酒。四被告每次聚会原告都来找。当日是原告金某进来先动手打苏某某,原告是四个人其中还有金某妻子,原告方过来打除了被告陈某甲以外的其余三被告,当时是金某华进屋打被告陈某乙、胡某某、苏某某。是陈某乙用酒瓶打的金某,金某在与苏某某互相推打时自己摔倒,被地上的碎酒瓶剌伤,并非被告打伤,碎酒瓶是陈某乙打金某时打碎的,金某起来后被告三人退回屋里,金某华又冲进屋里打苏某某和陈某乙,并把陈某乙扑倒在地,所以金某华是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打金某华。原告金某见苏某某与金某推搡,便上前打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将金某拉开,并与金某互相推搡,致伤原告金某。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系邻居关系。2006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陈某乙、苏某某、胡某某聚集到被告陈某甲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其间原告之父金某认为四被告声音较大,影响其休息。遂到陈某甲家中劝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金某见苏某某与其父金某互相推搡,便上前打苏某某,被告胡某某遂将金某拉开,并将原告金某致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指定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颧部钝挫伤;2、牙挫伤。脑系科:轻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可见4×4cm2的头皮血肿),左侧颧多处肿胀。

另,2006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津公东(行)决字[2006]第0268、026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被告陈某乙、胡某某、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三被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行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4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8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被告损坏,其提供的证据9显示该票据为打印票据,但姓名一栏系手写,并且系后填写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系邻居关系,被告陈某乙、胡某某、苏某某聚集到被告陈某甲家中观看世界杯,原、被告双方本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避免打扰对方。但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将原告金某致伤。被告胡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医药费374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阎建新

二○○七年八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邵晓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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