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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焦作市三维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庞某不备,将庞某的一部x手机(价值3099元)和一部松下DMC-x型数码相机(价值906元)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村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盗窃的x手机。几天后,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村雪花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盗窃的松下DMC-x型数码相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庞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吕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李某某、庞某丙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吻合,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投案等情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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