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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及被害人李治法、代理人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提出司法鉴定,故审限顺延。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因工钱问题与李治法等人发生冲突,后翟某某用刀将李治法、郝西海、李铁民砍伤。经鉴定李治法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虽欠被害人等人的打工工资,是由于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人正准备求助法律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但被害人在被告父母亲家盖房时,故意纠集多人闹事,仗着人多势众,把被告家的四轮车和石料强行推走,并对被告母亲殴打,无奈被告拿刀伤害了被害人。后被害人儿子又将被告人家锅等多件物品砸烂,故被害人在此纠纷中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其案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李治法等人发生冲突,后翟某某用刀将李治法等人砍伤。经司法鉴定李治法之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付新芳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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