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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上诉人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住所地:通许县X镇X村。

负责人吴某某,该厂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310”农贸大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以下简称西芦氏花炮厂)、上诉人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烟花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丁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原告卢某某、孟某某扶养费共计36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芦氏花炮厂、商丘烟花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之委托代理人彭博,上诉人商丘烟花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涛,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以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为由,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14-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丁撤回对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以下简称三丰花炮厂)、张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6日下午,李某丁为庆祝新春佳节,与邻居赵亚洲一起在商丘市X路X路口处张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摊点购买西芦氏花炮厂生产的礼花弹一盒。礼花弹包装上面印有“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厂址:西芦氏村北,品名:礼花弹”。当晚10点左右,李某丁在自家门口燃放。当打开包装刚燃放第一支礼花弹时,由于该产品所带的引火线燃烧太急,未等李某丁完全脱离燃放现场,便突然爆炸,将其右眼炸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认为李某丁伤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2008年2月7日李某丁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脸裂伤、缺失;3、颜面部爆炸伤;4、上下泪小管离断;5、右眼眶壁骨折;6、右眼角膜异物。李某丁住院17天,于2008年2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2元。2008年4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李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x元。造成李某丁受伤的礼花弹是张某某从王某乙、王某丙姐弟处批发,王某乙、王某丙是从西芦氏花炮厂进货,事故产品是西芦氏花炮厂生产。因李某丁购买西芦氏花炮厂的产品包装上,醒目的大字体为“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而小字体为:“品名:礼花弹,厂址:芦氏村北”,使李某丁误以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礼花弹是三丰花炮厂出品而就医疗费等部分向张某某和三丰花炮厂主张权利。事实上湖南浏阳太平桥根本没有西芦氏村,西芦氏村位于河南省通许县X镇。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指定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举证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为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和其营业执照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相矛盾的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西芦氏花炮厂未举证。

另查明:1、西芦氏花炮厂于2005年8月18日在通许县安生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安生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负责人:吴某某,单位地址:通许县X镇X村,经济类型:合伙企业,许可范围:烟花类(小礼花类、30以下组合烟花)。西芦花炮厂于2006年8月1日在通许县工商局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1/1),企业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经营场所:通许县X镇X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烟花类(小礼花类,40以下组合烟花)。而西芦氏花炮厂提供的证据中,《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号x(一1/1),企业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经营场所:通许县X镇X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某某,经营范围及形式:烟花类(小礼花类,30以下组合烟花)生产、销售。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中,西芦氏花炮厂的注册号为x,其它均与营业执照相同。

2、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李某丁月工资为1500元。李某丁与孟某某为母子关系,与卢某某为继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出售给李某丁的40礼花弹是从王某乙、王某丙处批发,而王某乙、王某丙是从西芦氏花炮厂进货,西芦氏花炮厂是生产厂家。故西芦氏花炮厂对李某丁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同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烟花公司作为烟花爆竹销售的管理单位,应对销售者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进行监管而未尽到监管职责,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某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05元×20年×60%=x.6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扶养费为2676.41元×20年=x.2元,被扶养人卢某某的扶养费为2676.41元×18年=x.3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继续治疗费部分,因司法鉴定认为需x元,考虑到李某丁尚年轻,需手术安装义眼,应全额支付x元。各项合计为x.58元。

张某某辩称李某丁所诉不属实、致其受伤的礼花弹不是在其处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李某丁受伤的礼花弹是其出售,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丁请求数额过高,且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李某丁举证的录音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据,王某乙、王某丙认为造成李某丁受伤的礼花弹不是其出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商丘烟花公司辩称其单位不是礼花弹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尽到监管职责而使不合格的烟花爆竹进入销售渠道造成李某丁受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西芦氏花炮厂辩称,其单位成立于2008年8月1日,而造成李某丁受伤的礼花弹是在2008年2月16日购买,该礼花弹不是其厂生产,不应承担责任。因西芦氏花炮厂举证的证据与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其自身举证证据也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原告李某丁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原告孟某某扶养费x.2元,赔偿卢某某扶养费x.38,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负担5500元,由原告李某丁负担1200元。

西芦氏花炮厂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号与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中注册登记号不一致属于技术管理升级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注册登记档案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王某丙提供的上诉人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三丰花炮厂为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此次又认定上诉人系生产厂家自相矛盾,且上诉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李某丁炸伤眼睛发生在2008年2月6日,因此该次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商丘烟花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销售者是张某某,同一事实在本次诉讼中却又认定销售方是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相矛盾,且原审仅凭一份录音资料认定王某乙、王某丙是销售方证据不足;2、商丘烟花公司既不是销售方,也不是生产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扶养费共计x.7元偏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丙于原审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经过了质证,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西芦氏花炮厂为涉案礼花弹的生产者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认定王某乙、王某丙为涉案礼花弹的销售者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证据是否充分;4、原审判决商丘烟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5、原审对于扶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1月6日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3、2009年1月7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西芦氏花炮厂于2008年8月1日登记注册,而被上诉人李某丁的伤害发生在2008年2月6日,与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无关,西芦氏花炮厂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对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关企业类型的问题不影响责任的承担;证据2上公章并非行政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否认2009年1月7日之前西芦氏花炮厂已经生产礼花弹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仅能证明西芦氏花炮厂于2008年8月1日开业登记,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5年8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确认的该厂自2005年8月18日就已经生产烟花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0)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案主张的责任主体与原来(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已不再有不一致之处。

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显示,王某丙于原审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出示,并且经过了质证,原审审查后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是否为涉案礼花弹生产者的问题。西芦氏花炮厂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醒目的大字体为“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而小字体为:“品名:礼花弹,厂址:芦氏村北”,但其并没有提交与三丰花炮厂的技术合作协议,标明的厂址也不具体,误导消费者认为是位于芦氏村北的三丰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生产礼花弹,并销售给王某乙、王某丙。虽然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提交了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但仅能证明西芦氏花炮厂于2008年8月1日开业登记,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5年8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确认的该厂自2005年8月18日就已经生产烟花的事实。上诉人西芦氏花炮厂没有提供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合格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李某丁在燃放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与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西芦氏花炮厂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西芦氏花炮厂上诉称原审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丰花炮厂系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厂家,本案又认定西芦氏花炮厂为生产厂家自相矛盾,因原审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因此本案查清事实后认定西芦氏花炮厂系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厂家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乙、王某丙是否为涉案礼花弹销售者的问题。依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及对张某某、赵亚洲、秦芳宾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李某丁在张某某处购买礼花弹以及张某某在王某乙、王某丙处批发礼花弹的事实,王某乙、王某丙系本案礼花弹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某某是涉案礼花弹的销售者,本案又认定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为销售者自相矛盾,因原审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因此本案查清事实后认定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同为涉案礼花弹的销售者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西芦氏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伤害,受害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显然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西芦氏花炮厂、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商丘烟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丘烟花公司作为企业,并不具有对烟花销售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审认定其为烟花销售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没有依据,且其也不是涉案礼花弹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对于扶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李某丁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孟某某、继父卢某某,2007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审按每年2676.41元分别判决孟某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某某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变更为按20年共计赔偿孟某某、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综上,原审认定西芦氏花炮厂系涉案礼花弹的生产者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同为涉案礼花弹的销售者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判决商丘烟花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孟某某、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李某丁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孟某某扶养费x.2元,赔偿卢某某扶养费x.38,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张某某、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通许县西芦氏厂花炮、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李某丁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

四、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孟某某、卢某某扶养费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70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负担1200元;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卢某某、孟某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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