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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达实业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达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冰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达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集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达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冰熊制冷公司与冰熊集团之间无偿转让注册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冰熊”商标的行为。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冰熊制冷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冰熊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余月海,被上诉人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原审被告冰熊集团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l5日,中达公司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冰熊集团达成协议,约定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中达公司款x元转给冰熊集团,由冰熊集团负责偿还,中达公司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达成后,被告冰熊集团未偿还欠款,中达公司起诉。2005年5月12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23l号民事判决,判决冰熊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达公司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中达公司申请执行,冰熊集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达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

2006年8月l4日,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签订《“冰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冰熊集团将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2007年10月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商国资产权[2007]X号文件《关于河南省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冰熊”商标请示的批复》,同意冰熊集团持有的“冰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等11类)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冰熊集团对除冷柜、冰箱以外其他品种的“冰熊”商标长期无偿独家占有、使用、转让和转让受益权,由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后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l0月25日,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冰熊集团将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

2008年8月6日,冰熊集团和冰熊制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同年l0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以公告。次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冰熊制冷公司。

2008年9月24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24l号民事裁定,载明: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审结,该案(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4年8月l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冰熊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l0月l3日,向国家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协字第24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司建字第24l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2009年7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要求国家商标局纠正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决定。

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民协字第24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2009年7月3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24l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通知载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的决定,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仍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冰熊制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l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冰熊制冷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l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l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变字[2009]第24l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国家商标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上诉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4月l9日,中达公司就转让“冰熊”商标的行为向冰熊集团发出敦促函,要求冰熊集团撤销转让行为。2009年4月29日,冰熊集团向中达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已建议国家商标局纠正商标转让行为,请中达公司等候国家商标局的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与冰熊集团、冰熊制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达公司对冰熊集团拥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在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在2006年8月l4日签订的《“冰熊”商标转让协议》、2007年10月25日的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冰熊制冷公司没有提供其以1500万元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有内在联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冰熊制冷公司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附条件转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国家商标局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以公告,并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冰熊制冷公司,因此,冰熊集团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又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致中达公司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中达公司利益,中达公司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就本案而言,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2008年10月27日予以公告,次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中达公司作为一般商家不可能时刻关注商标局的公告,并在第一时间内知道转让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国家商标局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和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不应是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且冰熊制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故确认2009年4月l9日中达公司向冰熊集团发出敦促函的时间为其“知道”转让注册商标的时间,至中达公司2010年2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无偿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尚不够1年。同时,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后,2009年7月30日,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执裁字第24l号民事裁定、(2004)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载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仍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决定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因此,从该层面讲中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不能确定。总之,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冰熊制冷公司认为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达公司请求保护其债权提起的诉讼与其行使撤销权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冰熊制冷公司关于中达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无偿转让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冰熊制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无偿转让”,应从其整体来进行理解,因为在该转让条款中并不仅仅只有“无偿转让”的字词,还有关于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等约定。其次,从签订合同的意图来看,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与之前的资产转让等是有关联性的,即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表面上有“无偿转让”注册商标等利益诱导,上诉人才愿意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同时,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是在考虑到上诉人的1500万元的出资,才愿将该注册商标予以有条件的“无偿转让”。所以从整体上看,该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属于整体被收购资产的一部分,该涉案商标为附条件转让,并非纯粹的无条件转让。二、被上诉入行使撤销权己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1、本案中国家商标局在2008年10月27日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就己将本案所涉转让的商标予以公告,该公告是对不特定的公众,且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最迟应从2008年10月27日知悉商标转让的事实,而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状最后落款日期2010年2月2日来看,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内容自相矛盾。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则商标转让并没有在客观上实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条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8月14日、2007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与冰熊集团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均明确约定商标系无偿转让。被答辩人收购的系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而涉案商标系冰熊集团资产,冰熊集团并未在收购中受益,商标转让纯属无偿转让,被答辩人主张系附条件转让理由不能成立。二、国家商标局虽于2008年10月27日将涉案商标转让予以公告,但答辩人本身不存在商标方面的事务和争议,不可能及时知道商标转让的情况,答辩人系在2009年4月中旬才知道涉案商标转让,并立即将冰熊集团发出了敦促函。原审认定答辩人知道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正确。三、商标转让行为包括实施转让行为和转让结果的实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商标的行政诉讼,影响只是转让的结果,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在结果出来之后才能请求撤销无偿转让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冰熊集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涉案商标是否为附条件转让,原审撤销转让合同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标是否为附条件转让问题。中达公司对冰熊集团拥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已被生效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债权在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中达公司系冰熊集团的合法债权人,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于2006年8月l4日签订的《“冰熊”商标转让协议》及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涉案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且冰熊制冷公司没有提供其以1500万元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有内在联系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行为为无偿行为,故冰熊制冷公司称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附条件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冰熊集团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又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致中达公司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中达公司利益,中达公司请求撤销2007年10月25日的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撤销该转让合同正确。

关于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虽于2008年10月27日予以公告,次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中达公司作为一般商家不可能时刻关注国家商标局的公告,国家商标局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和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不应是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故确认2009年4月l9日中达公司向冰熊集团发出敦促函的时间为其知道转让注册商标的时间,至中达公司2010年2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无偿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尚不够一年。同时,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后,2009年7月30日,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执裁字第24l号民事裁定、(2004)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载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仍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决定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因此,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冰熊制冷公司认为中达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原告称谓中中达公司应为郑州市中达实业贸易公司,原审判决漏掉贸易二字,但本案的原告主体为郑州市中达实业贸易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问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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